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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一方继承父母房屋离婚后对方能否分割

发布日期:2022-12-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林某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某号宅院、房屋及相关拆迁款项归林某因和赵某荣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分得全部拆迁款和22万元奖励款的70%;2.请求判令不分或少分给赵某荣北京市昌平区某号宅院、房屋的相关拆迁款项;3.要求赵某荣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赵某荣承担。
事实与理由:林某因与赵某荣原为夫妻关系,后经(判决离婚。当时未处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宅院内北楼一栋的相关权利归属。赵某荣的父亲于2010年9月16日去世、母亲于2004年去世、哥哥于2000年7月20日去世。相关财产已由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其他法律文件确认了归属。
一号的房屋都是林某因、赵某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陈某、周某对一号的房屋设施没有任何贡献,不应参与拆迁利益分配,本案也应排除赵某佳的继承。2017年末北京市昌平区某号宅院、房屋发生拆迁,为维护林某因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赵某荣辩称:不同意林某因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分割了婚内财产。除婚内财产外,其他财产双方不再存在共同所有权,并且集体土地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双方的争议经调解书再次调解分割完毕,已经生效,林某因不应就该院落房产再次提起诉讼。就拆迁权益,林某因应就自己的产权部分另行向拆迁公司主张,与我方无关。
某号院北楼未实际分割过遗产,林某因和赵某荣在2015年10月16日判决离婚,当时因涉及他人财产未处理,双方离婚后诉讼不断,导致无法分割。2017年9月15日,赵某荣和赵某佳作为原告起诉林某因,要求腾退北楼的房屋,经一中院调解原告应当腾房,因此某号院北楼实际做了分割,2017年12月开始拆迁,某号院北楼虽拆除但是物质形态发生了变化,变成了拆迁款,但继承人之间从未进行分割,不能因为遇到拆迁就视为分割了。
配偶不享有对遗产的请求权,在继承过程中只有直系亲属才有请求权,现在遗产处于未被分割状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离婚后,不是家庭成员,不能以分家析产提起诉讼,只能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拆迁奖励林某因不应该获得,单独奖励给被拆迁户主的,和析产没有关系,没有原告的份额。即使该部分款项需要分割,陈某和周某也是有份额的。
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分家析产、继承,我们认为原告没有继承的权利,应当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来起诉,财产还处于共有状态,并没有进行分割,只是物质的转化,变为一部分拆迁安置款,还在不确定过程中,二被告就遗产还没有进行分割,已离婚的配偶是没有财产请求权的。综上,本案不应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赵某佳辩称:同意赵某荣意见。对于拆迁房屋,我方不知道与自己爷爷的具体份额,故我方与赵某荣也没办法分割份额。就本案而言,林某因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如果可以分割,我要求依法分割我爷爷的遗产,与赵某荣分割清楚,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陈某、周某述称,我们和赵某荣的意见一致。林某因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安置协议,原告也承认曾经和安置单位签过安置协议,原告已经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就不应该在赵某佳和赵某荣共有的情况下有请求权。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高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赵某荣与赵某鑫。赵某鑫于2000年7月20日去世,赵某佳系其独生女。高女士于2004年去世,赵某鹏于2010年去世,高女士之父母、赵某鹏之父母均已先于其二人去世。
赵某荣与林某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赵某荣起诉至本院请求与林某因离婚。2015年本院作出(判决书(以下简称A号判决书)。A号判决书中载明:经双方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的宅基地登记在赵某荣之父赵某鹏名下,该院内现有北楼一栋(砖混结构,上下共计6间)、西侧彩钢复合板的二层小楼一栋(上下共计5间)以及东棚子一间。双方均认可北楼系二人婚前由赵某荣的父母从村里购买,彩钢复合板的二层小楼及东棚子为赵某荣、林某因婚后共同所建,且不涉及其他人的权益。
A号判决书认定:某号院内北楼一栋系林某因和赵某荣婚前由赵某荣父母所购买,涉及到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分割。A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一、赵某荣与林某因离婚;二、某号院内西侧的彩钢复合板二层小楼的一层由林某因居住使用,二层由赵某荣居住使用,东棚子由赵某荣和林某因共同使用。该判决于2015年底生效。
2017年,赵某荣、赵某佳将林某因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北京市昌平区某号院内北楼一栋(上下共计6间)房屋的使用权,请求判令林某因腾退房屋。本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B号判决书),结果为:一、位于某号院内北侧二层小楼的二层及一层的自东向西第三间由赵某荣与赵某佳居住使用,一层的自东向西第一间由林某因居住使用,一层的自东向西第二间由赵某荣、赵某佳和林某因共同居住使用;二、驳回赵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荣、赵某佳对B号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赵某荣、赵某佳与林某因于2017年9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
当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一、2018年12月31日前,林某因在某号院内北楼一层三间内居住,之后林某因将上述房屋腾空交给赵某荣、赵某佳;搬离时,赵某荣给付林某因维修费用2000元。二、双方就此案再无其他争议。
2017年12月13日,赵某荣与陈某登记结婚,周某系陈某与前夫之女。赵某荣主张由于林某因在某号院北房内居住不腾退,因此其无法在某号院内居住。经本院询问,陈某、周某认可其二人户籍不在某号院内,对该院内的房屋没有出过资,也未在该院内居住过。
2017年12月14日,赵某荣(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甲方)、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济合作社)、北京F公司、北京W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昌平区某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二、被腾退房屋基本情况1.被腾退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2.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籍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1人(赵某荣),其他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2人(陈某、周某)。
三、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为人民币3362944.85元,四、腾退安置认购面积及购房款被腾退宅基地应安置人口3人,其中,户籍在腾退范围内人口1人,户籍不在腾退范围内人口2人,可认购安置面积120平方米;每宗宅基地给予认购安置面积40平方米,可认购安置面积合计160平方米。
乙方认购的安置房如下:(1)共计购房2套,总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2)一居室1套,三居室1套;(3)购房款合计:561320元。五、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为人民币3362944.85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人民币561320元,差价款为2801624.85元。六、特别约定1.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90%,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人民币100000元。自上述条件达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F公司代甲方向乙方支付。2.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100%,另行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人民币100000元。自上述条件达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F公司代甲方向乙方支付。
在某号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评估报告》中载明:“北楼一层建筑面积为55.93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7145元;北楼二层建筑面积为53.18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4581元;彩钢复合板楼一层建筑面积为58.14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0995元;彩钢复合板楼二层建筑面积为58.14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2283元。
庭审中,林某因同意附属物价值按四分之一计算其应享有的份额,赵某荣、赵某佳亦表示同意。赵某荣亦同意给付林某因拆迁补偿款中对彩钢复合板楼一层的房屋重置成新价50995元。林某因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另有120000元奖励费,并要求分割该笔费用,赵某荣认可有该笔奖励,但主张该笔款项系某村委会奖励给宅基地户主的签约奖,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分割。为证明其主张,赵某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通知》,载明:“某村各位村民:为切实改变村民居住条件,鼓励村民积极参与我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经村两委研究,报沙河镇政府审批,决定自我村整村预签约率达到90%之后,给予我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签约期第一日至第三日签约的村民每宗宅基地人民币12万元的村级奖励费。特此通知。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
林某因对《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并主张该笔奖励费应当予以分割。林某因称除上述奖励费之外,某村村委会另又发放了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奖励费,为证明该事实,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某村村委会发布的《通知》,载明:“村委会重要通知:本村村民们,我村完成拆迁百分之百的每户十万元奖金即将发放,但需产权人、及产权人委托人(大委托)重新到村委会二楼拆迁办签订协议,不包括老宅村民。某村村委会。”经本院询问,赵某荣认可存在该笔奖励费并已由其领取,但称该奖励费系对宅基地户主的签约奖,没有林某因的份额,不同意分割。
另查一,林某因主张赵某佳已放弃赵某鹏房产的继承权,为证明其主张,林某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以下简称声明书),载明:“我是赵某鹏(爷爷)的孙女,赵某荣(叔叔)的侄女,现在赵某鹏(爷爷)已经去世。我自愿放弃赵某鹏(爷爷)留给赵某荣(叔叔)的房产的继承权。特此声明。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该项房产一切纠纷与我无关。声明人:赵某佳。2015年12月19日。”赵某佳主张声明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B号案件中,赵某佳已出庭,表示不放弃继承房屋的相关权利,B号判决对此亦有表述,并且在民事调解书中,也已经确认由林某因将房屋腾退给赵某荣和赵某佳。
另查二,赵某佳未在某号院内居住。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赵某佳主张其应继承的拆迁利益需要依法进行分割。
另查三,本院工作人员向北京F公司询问本案《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面积170平方米是否有属于林某因的份额,该公司向本院答复称林某因与赵某荣离婚后不属于直系亲属,不符合安置条件,所以《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人口仅为赵某荣一人,陈某和周某作为赵某荣的直系亲属被安置。林某因并非赵某荣的直系亲属,因此赵某荣享有的170平方米安置面积认购权利中没有林某因的份额。
另查四,赵某荣称因某号院拆迁,林某因与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北京F公司、北京W公司单独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昌平区某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林某因因该份《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获得安置和补偿。林某因对此不予认可,称某号院拆迁后其未能得到安置房无法生活,故向某村委会和镇政府反映此事,村里另对其进行了安置,给了其40平方米安置房认购面积。
为证明该事实,林某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9年8月8日其(乙方)与某村委会及某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北京F公司、北京W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其中载明:“二、被腾退房屋基本情况1.被腾退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2.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籍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1人(林某因)。三、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F公司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为人民币41100元。四、腾退安置认购面积及购房款被腾退宅基地应安置人口1人,其中,户籍在腾退范围内人口1人,可认购安置面积40平方米;可认购安置面积合计40平方米。
乙方认购的安置房如下:(1)共计购房1套,总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2)一居室1套;(3)购房款合计:165800元。五、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为人民币41100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人民币165800元,扣除上述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金额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24700元。”2019年8月20日,林某因通过银行将剩余购房款124700元支付给了北京F公司。本院向某村核实了林某因单独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情况,该村拆迁工作人员答复称某号院拆迁时林某因不符合安置条件,故未能享有安置面积认购权利,因其户口在该村,为解决其实际困难,因此单独与其签订了一份《补偿安置协议书》给予了40平方米安置面积,相应的购房款也是由其自己交纳的。经本院询问,赵某荣表示不主张分割林某因单独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获得的拆迁利益。

裁判结果
一、赵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某因拆迁款及奖励共计1122311.71元;
二、赵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佳拆迁款共计483063元;
三、驳回林某因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赵某佳是否享有继承权;二是林某因是否有权主张北楼的拆迁补偿款;三是本案的拆迁补偿款应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B号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均能体现赵某佳不放弃其继承赵某鹏房屋遗产的权利,赵某佳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要求将其应当继承的部分分割清楚,故法院认为赵某佳对赵某鹏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B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涉案院落内的北楼房屋进行了处理,赵某荣、赵某佳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与林某因达成调解协议,故B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但是,在调解书中仅载明:林某因在2018年12月31日前居住北楼一层三间房屋,后腾空交给赵某荣、赵某佳。此调解协议内容不能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对于涉案院落内的北楼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了约定,现林某因亦否认对于涉案院落内的北楼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了处分,故赵某荣、赵某佳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林某因和赵某荣均认可涉案院落内的北楼房屋系二人婚前由赵某荣父母从村里购买,该北楼房屋应属赵某荣父母所有,二人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赵某鑫、赵某荣继承。赵某鑫先于其父母去世,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女赵某佳代位继承,故赵某荣、赵某佳各自可继承北楼房屋一半的份额。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获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赵某荣之父母在赵某荣与林某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赵某荣所继承其父母的遗产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因有权主张分割,故北楼房屋中林某因可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三,赵某荣、赵某佳和林某因无争议的款项为:某号院内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的四分之一,对应在安置补偿合同中的款项为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或节约装修补助200000元,林某因应得50000元;彩钢复合板楼一层的房屋重置成新价50995元归林某因所有。对于无争议的款项部分,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款项部分,法院认定如下:由于陈某与赵某荣于拆迁前一日登记结婚,陈某与周某的户口未在某号院内且亦未参与建房,因此拆迁补偿款中对宅基地和房屋的补偿没有陈某与其女周某的份额。北楼的房屋中,林某因占四分之一的份额,赵某佳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北楼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中属于林某因的部分应为32931.50元,属于赵某佳的部分应为65863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或节约装修补助和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部分,《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认某号院内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5.39平方米,法院认定林某因所有的房屋面积为北楼27.28平方米、彩钢复合板楼一层58.14平方米,共计85.42平方米;赵某佳所有的房屋面积为北楼54.555平方米。
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各方应分得的房屋面积及其所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中属于林某因的款项应为581400元,属于赵某佳的款项应为367200元。由于拆迁时赵某佳未在某号院内居住亦非被安置人口,因此赵某佳不享有腾退安置面积的认购资格和拆迁补偿款中的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或节约装修补助中,法院酌情确定赵某佳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赵某佳应分得50000元。
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补偿款的性质、居住及安置人口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中林某因应得的款项为351985.21元。综合上述,林某因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067311.71元。对于林某因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村委会下发的220000元奖励一节,该笔费用与本案相关,系对配合拆迁和腾退人员的奖励,因此林某因有权分得55000元,某号院拆迁时赵某佳并未在该院内居住,其也不是被安置人口,故其不应分得该部分款项。关于林某因主张的其应得拆迁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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