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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亲属签订房屋共有协议履行后能否反悔

发布日期:2022-12-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霖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杰赔偿吴某霖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售房款损失49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某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霖与吴某杰系姐弟,许某嘉系双方之母。2009年12月10日,吴某杰向吴某霖出具承诺书,称因二手房过户政策即将到期,经与许某嘉协商,将许某嘉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承诺若日后该房屋出租、交易所得的50%归吴某霖所有,许某嘉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1日,吴某杰与许某嘉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吴某杰名下。
吴某霖最近得知,一号房屋已经出售,但吴某杰未履行承诺,将售房款的50%支付给吴某霖。经查询房屋档案得知,吴某杰于2011年8月31日以夫妻间归属约定的方式将一号房屋过户至陈某芳名下,陈某芳于2017年8月17日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他人,售房款为988万元。
吴某杰明知一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吴某霖享有50%财产权益。吴某杰未经吴某霖同意,擅自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配偶名下,并由其配偶进行出售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吴某霖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吴某霖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吴某霖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杰辩称,首先,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许某嘉名下事出有因。2009年12月20日,许某嘉将一号房屋过户给吴某杰是代持过户,并非房屋赠与行为。吴某霖系吴某杰之二姐,双方还有其他兄弟姐妹。
2000年7月27日,吴某杰与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一号房屋,登记在吴某杰名下。同单元二号房屋自吴某杰出资折合父母工龄后购买,登记在许某嘉名下。因父母均愿意将二号房屋留给吴某杰,2005年,许某嘉在吴某霖的陪同下,通过房屋交换、房价差额契税方式将二号房屋过户至吴某杰名下,一号房屋暂由许某嘉代持,一号房屋的使用管理等一切权利仍为吴某杰。
2009年,吴某霖思想发生变化,同年12月,在吴某霖情绪失控的情况下,许某嘉提出将一号房屋改回吴某杰名下,吴某霖让吴某杰出具《承诺书》,吴某杰在其配偶不知情的状况下,被迫按照吴某霖的要求写下《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充分说明涉案房屋属吴某杰,许某嘉代持名,双方不存在赠与行为。
其次,《承诺书》已于2010年撤消了向吴某霖作出的承诺内容,并在2012年吴某杰与陈某芳离婚时将一号房屋分割给陈某芳,吴某霖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号房屋过户后,吴某霖提出其他要求,吴某杰提出撤销《承诺书》,吴某霖未提出异议。2011年8月31日,吴某杰为了报销取暖费,将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同时更名至陈某芳名下。2012年11月20日,吴某杰与陈某芳离婚,将一号房屋分割给陈某芳。吴某霖亦未提出任何异议。
第三,2013年,吴某霖通过诉讼方式间接否定了《承诺书》的约定。2013年吴某霖起诉吴某杰要求确认二号房屋与一号房屋交换买卖合同无效,贵院判决二号房屋交换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后,二号房屋仍登记在许某嘉名下,一号房屋仍登记在吴某杰名下。《承诺书》中的“回名登记”及吴某霖主张的“许某嘉将涉案房屋赠与吴某杰的行为”无效,吴某霖没有理由向吴某杰主张交易收益。
第四,按照法律规定,吴某杰享有任意撤销权。2010年,吴某杰已明确告知吴某霖《承诺书》已撤销,在一号房屋出租期间,吴某霖从未主张过租金收益,在吴某霖明知吴某杰离婚时将一号房屋分给陈某芳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吴某霖早已认可并接受《承诺书》的撤销权。
综上,《承诺书》内容未经吴某杰配偶陈某芳签字确认,在效力待定前,已由吴某杰行使撤销权,后吴某霖主动否定了《承诺书》的效力。吴某杰离婚后,一号房屋是陈某芳的个人财产,与吴某杰无关。吴某杰不同意吴某霖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芳述称,我与吴某杰于1991年7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通过房改政策购买一号房屋。一号房屋系我与吴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我们支付购房款4万余元。我以前从来没有见过《承诺书》,吴某杰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承诺书》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该《承诺书》应属无效。2013年以来,双方因二号房屋经历了几次诉讼,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是连带关系。当时二号房屋由许某嘉居住,吴某杰出资购买,我与吴某杰居住一号房屋。2005年左右,因吴某杰照顾其父亲,许某嘉与吴某杰交换房屋,二号房屋就归吴某杰所有了。
后吴某杰给付其他4兄弟姐妹每人25万元作为补偿。2012年11月,我与吴某杰离婚,一号房屋归我所有,二号房屋归吴某杰所有。此情况吴某霖是知晓的。且在一号房屋出租时,吴某霖也未主张过权利。一号房屋是我离婚时分得的个人财产,与任何人均无关。

法院查明
许某嘉与吴某涛生有吴某珍、吴某霖、吴某春、吴某杰、吴某博五个子女。吴某杰与陈某芳原系夫妻关系。许某嘉、吴某涛均已死亡。
2000年7月27日,吴某杰与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吴某杰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
2005年6月,原登记在许某嘉名下的二号房屋产权变更至吴某杰名下,产权来源为交换,原产权人许某嘉,现产权人吴某杰,审核意见为吴某杰与许某嘉互换产权2处。原登记在吴某杰名下的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许某嘉名下,产权来源为交换,转让总价款为交换,原产权人吴某杰,现产权人许某嘉。
2009年12月10日,吴某杰书写《承诺书》,载明:由于周家对二手房过户优惠政策期限即将到期,经过与母亲许某嘉协商,母亲愿意将过去由吴某杰所买的一号房屋产权改回吴某杰名下,在房屋产权改回吴某杰名字手续办完后,我自愿做出以下承诺:我郑重承诺,我名下的一号住房,日后如有租赁、交易所得,就收益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吴某霖,此权益只限于吴某霖本人,此权益不得转让,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承诺人吴某杰,母亲许某嘉。
2009年12月11日,许某嘉与吴某杰就一号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许某嘉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吴某杰,出售成交价为170144元,后一号房屋登记在吴某杰名下。
2011年8月31日,吴某杰作为转让方,陈某芳作为转入方,双方签订《房屋归属协议》,吴某杰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某芳名下,归其一人所有;将二号房屋亦过户转移登记至陈某芳名下。
2012年11月20日,吴某杰与陈某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号房屋归陈某芳所有。
2017年3月14日,陈某芳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金某聪,交易价款为988万元。
现吴某霖诉至法院,吴某杰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吴某霖的诉讼请求。
另查1、2013年,吴某霖、吴某珍、吴某春起诉许某嘉、吴某杰、陈某芳,要求确认许某嘉、吴某杰、陈某芳转让二号房屋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二号房屋系许某嘉与吴某涛夫妻共同财产,许某嘉处分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能得到追认,许某嘉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于2013年判决确认许某嘉与吴某杰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4年,吴某霖、吴某珍、吴某春起诉吴某杰、陈某芳,要求确认吴某杰转让二号给陈某芳的协议无效。本院判决确认吴某杰与陈某芳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的《房屋归属协议》无效。
3、2015年1月,吴某霖、吴某珍、吴某春起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吴某杰、许某嘉,要求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后该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二号房屋现登记在吴某杰名下,吴某杰给付吴某霖、吴某珍、吴某春、吴某博各25万元。
审理中,吴某杰称2010年,其已经向吴某霖明确撤销《承诺书》的内容,未提供证据。吴某杰称《承诺书》中没有母亲签字,二号房屋与一号房屋为互换,二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房屋应恢复原登记状况。陈某芳称吴某杰书写的《承诺书》未经其认可,应属无效,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吴某杰给付吴某霖人民币494万元。

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某杰书写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
许某嘉成为一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后,吴某杰在其母许某嘉同意下,将一号房屋的产权变更其名下后,承诺一号房屋如有租赁、交易所得收益的50%属于吴某霖。吴某杰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已经将一号房屋变更至其名下。虽吴某杰与陈某芳协议离婚约定一号房屋归陈某芳所有,吴某杰亦应按其承诺将陈某芳出售房屋所得交易价款的50%给付吴某霖。
吴某杰称《承诺书》已于2010年撤消了向吴某霖作出的承诺内容,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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