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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人与出资人不一致房屋过户出资人子女名下登记人起诉要求返还案例

发布日期:2022-12-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刘某莹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与吴某丽系姐弟关系。吴某丽与刘某生育一女刘某莹。2003年,我和前妻陆某共同出资购买海淀区一号房屋,交付首付款7万元,并向银行贷款,每月归还贷款。2004年10月11日,房屋登记在陆某名下。2006年9月20日,我与陆某离婚,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我所有,我支付陆某房屋差价款7万元。房屋交付后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我的姐姐吴某丽借口其女儿刘某莹要在附近的重点中学上学,向我提出暂借该房屋居住。
因为吴某丽长期居住该房屋不腾退,2009年后,我要求吴某丽偿还银行贷款,以抵偿我的房屋至今损失。2016年4月15日,我与吴某丽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的出售款应支付给我三分之一,如市场因素影响房价,售房款支付给我的款额不能低于130万元,不足补齐。我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予刘某莹。之后,房屋过户至刘某莹名下。刘某在2018年3月向法院起诉,经一审和二审审理,判决我与吴某丽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刘某莹应当返还房屋给我。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吴某称与前妻购房交纳首付款,需要提供证据;吴某与吴某丽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确认无效的理由很明确,房屋是我们购买的,吴某根本没有出资,故不同意返还。
吴某丽、刘某莹辩称,房屋购房款、装修款的现金部分都是吴某丽交的,转账都是刘某出的,且判决认定了房屋是吴某丽与刘某夫妻共同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合同才被确认为无效的,房屋自始就是打算给刘某莹的,跟吴某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丽与吴某系姐弟关系。1989年,刘某和吴某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莹。2004年10月11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陆某名下。上述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刘某一家居住使用。2006年9月20日,吴某与陆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现归女方所有,离婚后产权归男方使用,男方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屋差价7万元给女方,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由男方补偿房屋款后办理,女方收到房屋款后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
2016年4月15日,吴某丽与吴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全体协商一致同意并通过,涉案房屋出售款应支付给吴某房款的三分之一,如市场因素影响房价,所出售房款支付给吴某的款额不能低于一百三十万元整,不足应补齐。全体通过同意以上要求,吴某同意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与刘某莹。
2016年5月23日,刘某与吴某丽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涉案房屋归属进行约定,2016年7月21日是,陆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莹名下。
2018年,刘某将吴某丽、吴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吴某丽、吴某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出具判决书,确认吴某与吴某丽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诉讼中,刘某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入住通知书、购买电器票据、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票据,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某、吴某丽居住使用;陆某存折复印件,证明其定期向该存折存款偿还贷款;购房首付款、贷款还款单据、存折复印件等证明其支付购房款。吴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与吴某丽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经法院认定为无效,无效的理由在于法院支持了吴某丽与刘某所述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吴某丽与吴某订立协议损害了刘某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吴某所述涉案房屋系其与陆某共同出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在此次诉讼中亦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交纳房款,证实涉案房屋系吴某丽与刘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故基于上述基础事实,《协议书》虽然认定为无效,并不因此产生返还房屋的法律后果。现吴某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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