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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登记部分子女名下房屋未有协议老人去世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12-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秦某文、刘某、秦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为原告父母遗产;
2.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上述遗产;
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秦父秦母婚后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秦某莹、次女秦某文、三女秦某莹、四女秦某洁,原告二刘某系秦某莹之女。原告一、原告三、被告的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于1999年左右在北京市昌平区购买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当时由于其父母不符合在北京购买房产的条件,故用被告名义购买并将上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后其父母至去世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在分割上述房产时原、被告一直存在分歧。
综上,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涉案房产为原、被告父母遗产,依法由原、被告继承。

被告辩称
秦某莹辩称,父母共有四女,三女秦某莹留有一女刘某。1998年前我父母在天津卖了两套房产,同时在天津又买了一套房子,房产证写的是我母亲和刘某的名字,父母知道房产证名字的重要性,是父母对刘某妈妈的交代,父母经过深思来北京给我买套房子,写我自己的名字,在1998年底在北京即涉案房产处买了一套房子,这是父母的真实意愿,从买房到父母去世,父母一直居住这个房子里,妹妹们也知道这个房子是我的,在我名下,也没有和父母提过异议,是父母给我买的房子,他们在这住到去世。天津的房子现在还在,是我母亲和刘某的名字。

法院查明
秦父与秦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女,即长女秦某莹、次女秦某文、三女秦某莹和四女秦某洁。1995年12月14日,秦某莹死亡,其生育一女刘某。2005年12月30日,秦父死亡。2019年5月8日,秦母死亡。
秦父与秦母原居住在天津市内,有两套位于天津市房产。后因二人要回昌平居住,故将上述位于天津市两套房产出售,并出资购买了两套房产,一套位于W号(以下简称涉案天津房屋),该房产登记权利人为秦母;另一套位于昌平区(以下简称涉案昌平房屋),该房产登记权利人为秦某莹。经查,购买涉案昌平房屋时,秦父是天津户籍,所购涉案昌平房屋产权证不能办至其名下,因秦某莹是北京户籍,为此,秦父借用秦某莹名义购买涉案昌平房屋。购买涉案昌平房屋后,秦父与秦母一直居住在该处至二人死亡,该房屋产权证一直由二人保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秦某莹提交一份《购销住宅楼房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北京市昌平县城区镇人民政府,乙方为秦某莹。乙方购买甲方涉案昌平房屋,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经询,秦某莹认可在该合同文本上乙方处“秦某莹”三字系其父亲秦父书写。
庭审中,秦某文、刘某、秦某洁提供两段录音证据,以证明借名买房存在。
本案审理过程中,诉争双方均同意涉案昌平房屋现价格为210万元。秦某莹还提出位于涉案天津房屋属于父母遗产,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经询,诉争双方均同意四人各占房屋25%的份额。
另查,秦父、秦母在涉案昌平房屋居住后,秦某莹、秦某文同父母共同居住时间较长,对其父母照顾较多。

裁判结果
一、位于昌平区房屋由秦某莹继承所有;
二、秦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房屋折价款150万元,其中给付秦某文60万元、刘某45万元、秦某洁45万元;
三、秦母名下位于W号由秦某莹、秦某文、刘某、秦某洁各继承25%份额;

 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诉争双方对秦父出资购买涉案昌平房屋均无异议,虽秦父、秦母与秦某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通过录音证据可证明借名是为了获得房屋产权证且结合房屋出资、房屋占有使用及产权证书持有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法院确定秦父、秦母借名买房是事实,二人应享有涉案昌平房屋所有权。秦父、秦母现已死亡,涉案昌平房屋属于遗产。
秦某莹还称,父母将涉案昌平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就是明确的赠与意图,且该房屋现仍登记在其名下,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事实上,房屋行政登记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但实质上是相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确认或者记载,其本身并不创设房屋权利。对房屋享有权利根本上取决于相关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虽涉案昌平房屋登记在秦某莹名下,但仅凭房屋登记不能得出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结论,亦不能得出父母将该房屋赠与秦某莹的结论。秦某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即不能证明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结合上述得出的借名买房判断,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
秦某莹称本案的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但是诉讼请求却是确权之诉与债权的混合,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理由为: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诉争双方经常会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遗产产生分歧。遇到此情况时,法院会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财产权属,即确定财产是否属于遗产。财产属于遗产的,在不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应依法予以处理;财产不属于遗产的或虽属于遗产,但该遗产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不予处理。
本案经审理后,已确定涉案昌平房屋属于遗产,法院应予以处理。如依秦某莹上述观点,诉争双方先确权再解决继承纠纷,即通过两个诉讼解决纠纷,不仅不会实现更好保护诉争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还会造成当事人诉累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其观点不能成立。
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秦某莹先于其父母死亡,由其女儿刘某代位继承。又根据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秦父死亡时,因其父母已死亡,故秦母、秦某莹、秦某文、刘某、秦某洁为继承人。秦母死亡时,因其父母已死亡,故秦某莹、秦某文、刘某、秦某洁为继承人。关于涉案天津房屋继承问题,诉争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于遗产且均同意分别占有25%房屋份额;
关于涉案昌平房屋继承问题,诉争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210万元鉴于秦某莹、秦某文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父母所尽义务较多,故二人应多分遗产。在诉讼中,诉争双方不能就涉案昌平房屋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考虑该房产在秦某莹名下,为此,法院确定涉案昌平房屋归秦某莹所有,秦某莹分别支付给秦某文、刘某、秦某洁房屋折价款60万元、45万元、45万元。秦某莹合理的辩论观点,法院予以采信;不合理的,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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