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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买房一方父母有出资且子女之后补充欠条老人起诉还钱案例

发布日期:2022-12-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陈某威之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1211日登记结婚。201517,二被告以购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约定2020年前还款。原告于201517日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至陈某威账户并打借条一张。
2016810,二被告以购买S号房屋为由,以此房产作为抵押,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2032日前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6810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陈某威账户并打借条一张。现两被告面临离婚,至今未向自己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
 
被告辩称
郭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确认收到原告两笔转款共计110万元,但均系对二被告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1201411,二被告欲购房结婚,因二人年轻,经济状况一般,北京房价又普遍较高,靠自身无法负担高额首付款。但陈某威称自己的父亲,即本案原告可以赠与90万元用于夫妻购房,后期二人共同还贷,以减轻双方的经济压力。因此,二被告于20141124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41211日登记结婚。
20168月份,陈某威投资购买北京朝阳区S号房屋,己方曾以经济紧张为由表示反对,然陈某威称其父赠与其20万元,加上从我的母亲处借得的50万元及其他拆借资金,足以支付购房款,因此己方与陈某威便购买了S号房屋。从始至终,原告及陈某威均称这两笔款项系赠与,己方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毫不知情;
2、如果两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就二被告的收入情况来看,短时间内根本无法偿还高额借款。而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前及202032,从时间约定上看不符合常理。首先,二被告购买一号房屋时背负贷款达140万元,还款期限为30,按二人日常收入来看,除去偿还贷款及日常支出花费后,无余钱可以偿还原告,更不可能在5年之内还清90万元。
其次,原告在知晓二人难以偿还90万元的情况下,仍于2016810日再次借款20万元给陈某威,亦有悖于常理。
最后,陈某威第一次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的时间为2019928,而原告与陈某威约定的还款时间恰好在陈某威第一次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之后,如此之巧合己方完全有理由认为二人之间的借条系事后串通伪造,并非转款当日出具,其目的是借此达成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3、即便两笔款项为借款,己方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未与原告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4、陈某威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款项的用途为购买夫妻共同房产,若法院认定两笔款项为借款,则答辩人对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应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分割情况来认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或驳回诉讼请求,待财产分割完毕后再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向陈某威的转款均系对二被告的赠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己方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没有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没有还款的义务。且二被告目前处于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未作出认定,即便该款项为借款,也不宜在此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威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系陈某威之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1211日登记结婚。201517日,原告向陈某威转款90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1632日,原告向陈某威转款20万元,2016419日,郭某霞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16810日,原告向陈某威转款20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北京朝阳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
审理中,就201632日及2016419日的转款情况,双方均确认系二被告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32日,原告向陈某威支付借款20万元,2016419日,郭某霞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经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系二被告,北京朝阳区S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于201517日、2016810日两笔共计110万元的转账性质系赠与还是借贷。原告认为这是借给二被告用于购房的钱,为此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17日及2016810日两张借条用以证明。郭某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两张借条的当事人是父子关系,双方很容易伪造借条,且借条上没有自己的签字,之前也从未见过,己方是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时,才第一次看见这两张借条。
且从形式上看,两张借条的时间间隔将近20个月,纸张及撕裂口非常相似,还款时间一个是2020年前,一个是202032日,恰逢陈某威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的时间,己方完全有理由怀疑借条系事后伪造。原告及陈某威自始跟己方说的是赠与。陈某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同时称,二被告为购买W号房屋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事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二被告购买一号及S号房屋,原告向己方的转账也是借款,并非赠与。
郭某霞对此不予认可,称二被告当时购买W号房屋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不代表购买其他两套房屋也向原告借款,尤其是一号房屋还是婚房,并提交了二被告在20168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内容为“陈某威:妈妈确定了数,咱们不够的得赶紧从别的地方找,我爸妈给咱20万”,证明购买S号房屋时,陈某威明确向己方表示20万是其父赠与给二人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就借条的形成时间,庭审中,原告确认是在2020年初后补的,因为当时二被告的家庭矛盾很深,为了保证己方的借款,所以让陈某威补了借条,就是为了起诉。陈某威称后补借条,是因为二被告当时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家庭财产的分割有极大分歧,双方婚后债务大部分都是己方家庭出借的,为了明确家庭债务,所以向其父补写借条。原告与陈某威亦确认补写借条的时候,郭某霞不知情。
 
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霞、陈某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辉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万元。
 
律师点评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陈某威转款110万元,陈某威于2020年初向原告补出具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110万元款项性质系赠与还是借贷;二、若为借贷,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款项性质问题,根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然该条实际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并不能由该条得出父母出资款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另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当前房价高涨,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虽为常事,但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是否客观存在无关。
本案中,原告、陈某威均称案涉110万元为借款用于二被告购房,郭某霞虽称上述款项系原告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确认案涉11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关于借条后补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即便是后补的,亦不能推翻前述事实的认定,郭某霞认为原告及陈某威二人事后串通伪造等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某威出借110万元,二被告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产,且房屋产权人中均有郭某霞,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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