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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一方家中拆迁安置房屋离婚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12-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1347117.4元。
事实及理由:林某与吴某霖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经法院调解对林某与吴某霖的婚姻关系调解离婚。2017年11月20日当时林某的户口与吴某霖、周某晨、吴某杰、周某阳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下,由吴某霖(以下简称乙方)作为家庭成员本户的代表与北京市F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协议中的第2条载明了乙方共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52717.40元,以及第5条定向安置条款中规定,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按照均价2000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
由于拆迁补偿款支付到了吴某霖的账户当中,一直未对林某进行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拆迁协议中的利益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辩称
吴某霖、周某晨、周某阳、吴某杰辩称,林某并非被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亦非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分割与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相对应的拆迁款。(一)林某并不是被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无权主张与宅基地使用权所对应的相关拆迁利益。林某于2017年7月20日将户口迁入北京市房山区A号,其仅是将户口迁入至此,但并非该村村民。
因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仅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补偿款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可以取得。所以在拆迁中,针对A号宅院内的宅基地的相应补偿款676906元(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426906元,619.08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2、提前搬家奖:150000元/宅院;3、工程配合补助:10万/宅院)与林某无关。因此,林某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主张与宅基地使用权所对应的相关拆迁利益。
(二)林某并不是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与房屋所对应的相关拆迁利益。被拆房屋为吴某霖与其女吴某杰于2009年建设,不属于林某与吴某霖婚后财产,且婚后被拆房屋未再进行过翻修、翻建。因林某并非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对被拆房屋有贡献,故本次拆迁中涉及房屋的相关补偿款668476.4元(1、房屋重置重新价:406168元;2、搬家补偿费:17718.4元,442.96平方米×40元/平方米;3、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244590元)与林某无关。
赵某生、赵某君、赵某刚辩称,要求依法分割。
吴某兰辩称,要求依法分割。

法院查明
吴某鑫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女吴某兰,次女吴某霞,长子吴某霖。高某于1975年12月25日去世,吴某鑫于1985年1月3日去世。高某与吴某鑫均未留遗嘱。吴某霖与陆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吴某佳。陆某于1995年8月21日去世。1998年12月28日吴某霖与朱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朱某婚前抚养长女郑某和次女郑某1。1999年1月16日朱某带着其两个女儿离家出走。
1999年10月本院判决吴某霖与朱某离婚。1999年6月吴某霖与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共同生活;二人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1年1月27日吴某霖与林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吴某霞与赵某刚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某生、一女赵某君。吴某霞于2009年12月1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吴某杰与周某晨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周某阳。
吴某霖户籍登记地址为房山区A号,该户籍地址其他在册人员尚有吴某佳、周某阳、周某晨(2015年迁入)、林某(2017年迁入)。
1979年吴某霖、吴某鑫、吴某霞共同出资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的宅院内建设北房六间。2009年3月,吴某霖和吴某杰共同出资在原有六间北房的南侧新建北房六间。
2017年11月20日北京市F公司(甲方)与吴某霖(乙方)签订《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如下: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A号,该宅基地为1982年12月31日(含)(以前)划定,宅基地面积619.08平方米,建筑面积442.96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依据拆迁评估报告结果,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52717.40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贰仟柒佰壹拾柒元肆角)。定向安置。1.按规定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2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乙方在享受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内,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屋。
2.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5人。其中户籍在某村的农业户口人员0人,户籍在某村的非农业户口人员3人,包括:吴某霖,周某晨,林某;户籍外人口人员0人,独生子女2人,包括:吴某杰,周某阳。乙方共享受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
另查明,《安置方案》载明:“第十一条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的城镇居民户且独占一宅院并为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或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家庭成员(直系血缘亲属及配偶),可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第十七条房屋面积的认定和补偿标准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面积为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按下列标准认定:(一)宅基地内平房面积的认定和补偿标准老宅基地上房屋面积最高认定为213.6平方米;新宅基地上房屋面积最高认定为160平方米。新、老宅基地房屋面积不足最高认定面积的,按最高认定面积补足,享受过分宅的,新老宅基地上房屋按实际面积认定;房屋超出最高认定面积的部分,按房屋重置成新价的6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宅基地拆迁奖励标准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交房的,每一宅院给予15万元‘提前搬迁奖励费’。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及未按期搬迁交房的被拆迁人不享受提前搬迁奖励费”“第十九条搬家补助费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两次搬迁补助费,共计每平方米40元一次性补助”设定‘工程配合补助’。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第1天至第20天内签订协议并按期交房的每宅院给予10万元补助”。
另查明,吴某霖名下账户于2018年2月13日转入1452729.51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转出100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给吴某佳20万元。就前述100万元,吴某霖称系办理了定期存款,该笔存款于2021年2月13日到期,返还本金及利息1115500元,其中70万元,于2021年3月12日被取出,由吴某霖分得30万元,吴某佳分得40万元。经本院核算,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1月27日,吴某霖该账户内的总收入为1667005.78元,总支出为1660032.85元。吴某霖称支出的款项,部分用于支付吴某霖、吴某杰等人的房屋租金。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赵某生、赵某君、赵某刚、吴某兰为本案共同被告。

裁判结果
一、吴某霖、吴某杰、周某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某263655.77元;
二、吴某霖、吴某杰、周某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某兰10896.08元;
三、吴某霖、吴某杰、周某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刚18147.43元;
四、吴某霖、吴某杰、周某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生12711.72元;
五、吴某霖、吴某杰、周某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君12711.72元。

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首先,就涉案宅院中北侧北房,系吴某霖、吴某霞、吴某鑫共同出资建设,应当属于吴某霖、吴某霞、吴某鑫的共同财产,具体份额比例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宅院内的房屋建设情况、居住情况、宅基地来源等予以酌情分割。
就涉案宅院中南侧北房及厕所,因该房屋建设时,吴某霖与林某共同居住生活多年,故吴某霖出资建房的款项,应视为吴某霖与林某的共同财产出资,即房屋系吴某霖、林某、吴某佳共同出资建设,应当属于吴某霖、林某、吴某佳的共同财产,具体份额比例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宅院内的房屋建设情况、居住情况、宅基地来源等予以酌情分割。
其次,就涉案宅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因涉案宅院户籍地址在册人员有吴某霖、吴某杰、周某阳、周某晨、林某,故法院综合考虑户籍登记情况,上述人员的居住情况,房屋建设情况等予以酌情分割。
第三,就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由法院依据评估报告所载的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述,予以酌情分割。第四,就搬家补助费,法院根据拆迁政策及各方分得的房屋面积予以确定。第五,就提前搬迁奖励费、工程配合补助,法院依据拆迁政策,综合考虑宅院的来源、宅院内的居住情况、房屋建设情况等予以酌情分割。最后,就有限电视移机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宽带移装费等,由法院根据拆迁政策,当事人所述前述设备的安装情况予以分割。
其中,吴某鑫应当分得的份额,因吴某鑫已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故吴某鑫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吴某霖、吴某兰、吴某霞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吴某霞在涉案宅院北侧北房中享有的份额,因建房时间系在吴某霞与赵某刚结婚之前,故应当属于吴某霞的个人财产,其去世后,因未留有遗嘱,应当由吴某霞的法定继承人赵某刚、赵某生、赵某君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吴某霞继承吴某鑫的份额,系吴某霞与赵某刚婚后继承所得,应当属于吴某霞与赵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应由赵某刚分得,另一半份额属于吴某霞的遗产,其去世后,因未留有遗嘱,故应当由吴某霞的法定继承人赵某刚、赵某生、赵某君各继承三分之一。
因拆迁补偿款系在吴某霖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且经法院核算,吴某霖名下账户中的收入和支出,除拆迁补偿款外,其余支出大于其余收入,故差额部分应当视为从涉案拆迁补偿款中的支出。
同时,因林某本案中未主张周转费,吴某霖、吴某杰等陈述款项的支出中部分用于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周转费的性质,应优先考虑周转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故在核算的支出中应当将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周转费予以扣除。考虑到吴某霖、林某与吴某杰的生活情况,剩余部分的支出应当由吴某霖、林某与吴某杰共同负担为宜。
其中林某应当负担的部分应当从林某应当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另考虑到吴某霖、吴某杰所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情况,林某、吴某兰、赵某刚、赵某生、赵某君应当分得和继承的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吴某霖、吴某杰、周某晨共同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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