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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拆迁离婚后一方起诉分割安置房产案例

发布日期:2022-12-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二原告享有。
事实和理由:陈某与张某杰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经朝阳法院判决离婚,因涉第三人即双方之子张某昊的安置权益,故未在该案中处理一号房屋。一号房屋系拆迁回迁安置房之一,本有两套回迁安置房,因张某杰赌博欠债百余万,已将另一套安置楼房(朝阳区二号)卖掉还债。希望法院从离婚原因、照顾妇女儿童、子女抚养保障、方便生活以及保护家庭财产不被挥霍角度考虑,将上述房产判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张某杰辩称,登记在我名下的S号拆迁,我的户籍也在该院落,二原告及我各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我对安置房主张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同意给二原告补偿款。因拆迁款150万元在陈某处,我同意将该款项作为对二原告安置指标的货币补偿。我要求陈某给付我拆迁款75万元。

法院查明
张某杰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子一女,即张某昊、张某慧,二人于2019年3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均由陈某抚养。
2010年4月23日,张某杰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某拆迁办(以下简称某拆迁办)作为拆迁腾退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对乙方的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拆迁房屋)进行腾退,该院落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67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1户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张某杰、之子张某昊、户主陈某。《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2682550元。
《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补偿价通知单》)载明,拆迁房屋的容积率为1,重置成新价为1298210元。
另查,《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配偶双方各持一个户口簿的,认定为一个被拆迁腾退户,但夫妻双方其中一方户口内有年满18周岁(未婚,以拆迁腾退公告发布期限内为准)子女的,可认定为独立被拆迁腾退户。因户型设计导致实际购买面积超出原总标准安置面积的,实际购买面积原则上最多不能超出总标准面积20平方米(20平方米以内部分均价为4500元/平方米)。
被拆迁腾退房屋补偿费=(基准地价×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奖)×认定房屋补偿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基准地价为16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城乡一体化配合奖为2000元/平方米;工程配合奖每户40000元,提前搬家奖每户5000元,过渡补助费每户5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每户60000元,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励每人30000元;一次性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照被拆迁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补助;认定人口的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800元,周转补助期限暂定2年。
再查,拆迁院落的总标准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张某杰、二原告每人享有标准安置面积50平方米。本次腾退购得安置房两套,位于一号房该套房屋的安置人为张某杰,总房价为370600元;位于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建筑面积(暂定)85平方米,该套房屋的安置人为陈某。总房价为377400元。上述房屋的确认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购房款均由拆迁补偿款中支付,房屋均未办理权属登记。拆迁房屋的腾退补偿款扣除上述购房款后由张某杰领取。
二号房屋于2016年11月23日出售给案外人苏某强并已交付使用,成交价190万元,买卖合同由张某杰作为出卖人签字。二原告称二号房屋系由张某杰出售,签订买卖合同时才知晓,房款中的100万元由陈某控制、90万元由张某杰控制。张某杰称二号房屋由陈某出售,买卖合同是陈某签的,房款中90万元在张某杰处,炒股赔了50万元,40万元出借朋友,后又称二号房屋的出售款均在陈某处。
一号房屋现由张某杰控制,张某杰称2019年5月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后又称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未对外出租;二原告称该房屋交付后由张某杰、二原告共同居住使用,离婚后张某杰将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2020年2月,张某远、吴某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某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杰、陈某支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该案审理中,张某杰、陈某均认可从拆迁补偿款中支取1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本院认定张某远、吴某某对拆迁院落的《补偿价通知单》中的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享有对应的拆迁利益。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杰、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某某、张某远补偿款五十万元。陈某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经询,陈某称其已将25万元交至本院执行部门,张某杰称其尚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钱款给付义务。
张某杰主张陈某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75万元,称拆迁补偿款总额扣减安置房购房款748000元、装修支出20余万元、理财款120万元后余50万元,加上陈某处100万元房屋出售款共计150万元,按照一半主张。为此,张某杰提交2013年8月17日陈某作为出借人与H公司签订的《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出借协议》)2份予以证明。《出借协议》上载出借金额共计120万元。二原告认可《出借协议》的真实性,但称是张某杰要求购买的理财,120万元是从陈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的,认为理财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损失。
二原告对张某杰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扣除购房款的剩余拆迁补偿款用于支付房屋装修不到20万元、家具家电约40余万元,剩余120万元由张某杰以陈某的名义购买理财,该理财追回大概20万元用作生活花销;陈某与张某杰说好二号房屋的出售房款一人一半,其中100万元存入陈某账户用于生活花销。陈某在2019年10月10日的庭审中称其手中的拆迁补偿款还剩30余万元,在2021年6月7日的庭审中称拆迁款已经没有剩余。经询,二原告称不要求处理拆迁补偿款,认为已无剩余。
二原告提交陈某名下账户对账单证明生活支出。张某杰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张某杰主张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称除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面积外,其作为户主还应享有2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原告陈某、原告张某昊享有;
二、原告陈某、原告张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杰房屋价款十八万五千三百元;
三、原告陈某、原告张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杰补偿款十五万元。

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能否基于其安置面积主张对一号房屋的相关权益。根据安置政策、安置房实际购买面积及价格,法院确认二原告、张某杰每人享有56.67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面积。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二号房屋于陈某、张某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出售,二人虽均称系对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均未充分举证,从卖房款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二人的陈述意见判断,陈某、张某杰对该出售行为的对外效力均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该房屋中使用了二人的优惠购房面积,每人42.5平方米。
综合优惠购房面积的使用情况、安置房屋的数量、被安置人数、婚姻家庭关系等情况,法院对二原告要求对一号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的购房款均系从拆迁院落的腾退补偿款中支付,故二原告应支付购房价款。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对象及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拆迁补偿款虽由张某杰领取,但实际由陈某、张某杰二人共同支配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投资理财,故一号房屋的购房价款应向该二人支付,鉴于陈某与张某昊共同主张房屋权益,故法院确认二原告应向张某杰支付购房价款的一半,即185300元。
关于占用面积补偿款一节。因一号房屋的面积大于二原告的优惠购房面积,故二原告应就占用张某杰未使用的14.17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给予补偿,法院综合考虑相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值、诉争房屋性质、未办理产权登记以及房屋交付后的使用收益情况,同时考虑张某昊应得补偿款,酌定该部分补偿款为15万元。
关于拆迁补偿款一节。张某杰作为被安置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二原告称拆迁补偿款用于家庭花销及投资理财,已无剩余,法院根据腾退政策、补偿协议以及生效判决确定的案外人享有的补偿款数额核算的张某杰享有补偿款数额,与法院根据张某杰、陈某关于拆迁补偿款使用的意见及举证、二人的工资收入及家庭花销等情况推算的支出数额大体相当,故对二原告关于拆迁补偿款均已用于家庭花销及投资理财的意见予以采纳,法院对张某杰主张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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