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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网红与经纪公司MCN劳动关系or劳务合作关系

发布日期:2023-02-09    作者:张晓晗律师

一、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作为劳动法中的核心概念和基本术语,在劳动纠纷中往往基础而常见。
那么,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呢?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化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而劳动关系的主要特点和特征有以下4点:(这在判断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 主体资格法定
●2 产生于社会化生产过程中(关涉产业与社会问题:产业工人的教育、儿童照料的社会化)
●3 具有财产与人身双重属性
●4 平等性与从属性相互交织
二、网络直播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我们可以借两个经典的案例管中窥豹:
1、《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
//gongbao.court.gov.cn/Details/af99a39a14a98eff624668a148119f.html

(注意: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此案具有相当指导意义。故在下文中也会完整重点分析)
2、广东高院2022年发布的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某传媒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案
https://www.gdcourts.gov.cn/index.php?v=show&id=56555
同样是网络主播和合作传媒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但判决结果确实截然不同的。(第一个案子中不予认定为劳动关系;第二个案子中却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对比这两个案子的“异判”,我们就能认识到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核心因素。
三、具体案例探讨
(一)《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
事实 Facts
1、2017年11月29日,原告李林霞与被告漫咖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保险。
2、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其直播地点、内容、时长、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也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平台则根据与李林霞、漫咖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漫咖公司,漫咖公司根据与李林霞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李林霞,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争议焦点 Issue(s)
网络主播与合作传媒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规范 Rul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art 7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art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理由/论证 Analysis
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人格、经济均不具有从属性。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art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其约定的目的、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2)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李林霞的直播地点、内容、时长、时间段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漫咖公司的职务行为,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相关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因此,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
?3)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林霞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漫咖公司并未参与其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其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林霞、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从收入上也并不具备经济从属性。
?4)在工作内容上,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林霞从事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漫咖公司享有李林霞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林霞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据此,李林霞与漫咖公司的合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林霞不受漫咖公司的劳动管理,不从事漫咖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直播活动并非被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art 1
决定 Decisions
李林霞未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与漫咖公司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能基于劳动关系提起诉讼。
结论 Overall
实践中主要看公司是否实施了管理,是否具有人格和经济从属性。
(二)广东高院2022年发布的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某传媒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案》
https://www.gdcourts.gov.cn/index.php?v=show&id=56555
事实 Facts
? 2019年6月,某传媒公司与李某签订《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约定李某为该公司的签约艺人,李某每天工作八小时,在钉钉打卡考勤,根据公司安排完成短视频的拍摄,公司每月向李某发放“工资”,并按公司规定比例分配收益。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理由/论证 Analysis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传媒公司对李某实行考勤管理,决定李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成果的展示方式,拥有李某的工作成果,同时对收益分配进行了规定,向李某发放工资。李某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等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其工作构成了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遂判决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决定 Decisions
?可见,网络直播作为新兴行业,网络主播作为新业态从业者,其劳动关系的认定但仍应适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来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来分析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来源:公众号愈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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