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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的贬值损失,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发布日期:2023-02-23    作者:崔新江律师

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的贬值损失,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3月4日)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上述解释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穷尽性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事故造成机动车的贬值损失”。可见上述解释作为现行审判依据,明确对赔偿贬值损失持否定态度,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与法有据。

法院在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上,坚持的原则是一般不赔,车辆损坏部位不涉及车辆关键部位,且经过维修已不影响车辆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机动车贬值损失就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机动车的损失,通过4S店维修、使用原厂配件等方式进行修复,弥补其损失。

当然符合特定条件时,也可以支持,比如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身切割大修评估保值折旧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就维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合理停运损失、以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主张赔偿,并未就被侵权人可以主张赔偿车辆保值折旧费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原告也未就其车身切割大修评估保值折旧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身切割大修评估保值折旧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机动车作为价值易耗品,一般情况下并不具有保值功能。同时,案涉车辆用途系网约车,该用途车辆的车主一般对车辆实际使用功能的关注远大于车辆维修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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