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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婚姻诉讼案件真实案例答辩意见

发布日期:2023-03-13    作者:赵荣烈律师

答辩意见
答辩人:王某
现针对张某某诉我确认无效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属于离婚协议之外的第三方,不具有对离婚协议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
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利对合同内容提出撤销或者无效之诉,对于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方无权利对合同内容提出主张。原告针对该房产提出权利主张,应当向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提出,因为被告王某取得该房屋并非是通过离婚协议原始取得的。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系错误的理解法律关系,本案并非是确权之诉或者房屋产权纠纷,不应当通过对离婚协议内容来提出诉讼的途径;针对房屋所有权的纠纷,应当提出确权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二、被告与迟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22日与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为补偿宏伟小区两套房产给房主王某,王某为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又与迟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签订时双方对于离婚财产的状况包括所有权都非常了解和清楚,该协议条款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说儿子儿媳恶意串通,损害作为母亲的原告的利益,这于情于理都根本讲不通。而假设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被拆迁时无动于衷,不出面找居委会阻止拆迁或者进行维权,对房屋拆迁补偿给被告王某本人无任何异议,却在经过7年自己儿子去世后才称自己系该房屋所有权人,这从常理和逻辑上更讲不通。
三、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因被告系马**村村民,系原平房的所有权人,该房产属于婚后取得,系被告所购买,且被告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该平房拆迁补偿给被告两套楼房后,被告也一直占有、管理和使用该房产,被告对该房产的权利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从未间断。对于此事实,有原房主所出示的证明、经济合作社出示的证明、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
且马**村居委会在进行拆迁时,也是与被告本人签订《“马**片区”改造拆迁置换协议》,不仅居委会盖章确认,而且马**经济合作社(即原马**村委)及社区居委会的负责人也都在这上面签字认可,这也说明政府和村委等均认可被告系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否则怎会与被告签订而不与原告签订协议,又怎会把房产补偿给被告而不给原告?
在房屋拆迁时,村委已将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交给居委会,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也是被告本人的名字,这在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就可以看出来。既然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为被告,被告即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所以居委会与被告签订协议并补偿两套楼房给被告,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政府部门在进行房屋拆迁这种涉及民生重大事项时,都是极为谨慎的,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审核尤其严格,所有的拆迁手续均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协议由居委会与被告本人所签,并且补偿的两套楼房交由被告进行验收并实际交付,物业费收取也是登记的被告本人。装修、储藏室、太阳能及物业费等也都由被告本人所出资,这些事实和证据都足以证实被告系离婚协议所提及的两套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四、原告系某柴正式职工,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根本不具有购买该村房产的权利和资格。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由此可知,“小产权房”是受处分限制的房产,不得向城镇居民转让,不得对外流转。因为宅基地使用权由村民无偿取得,并且没有使用期限,具有社会福利性,故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城市土地使用权,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能。
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据此,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为建造住宅而依法取得的对本集体所有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内部流转,其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小产权房”是建立在农村宅基地之上的建筑物,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其转让当然受限制。
五、关于原告提供的决议书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原告与马某某之间并不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不具有使用出卖人马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资格,而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是一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则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
被告分别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份判决书(裁定书),证明购买小产权房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类案同判的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亦应当遵循和参考上级法院和最高院等法院的司法判例,相似的案件,应当保持判决结果一致。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签订拆迁置换协议,是2013年的事情,拆迁时,该房产要经过原房主的同意并签协议后才可以进行拆迁,按照原告所述,该房产属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居委会拆掉,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向实际侵权人即社区居委会主张侵权赔偿责任,逾期不主张的,即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可见,原告的房屋被拆迁自己不知情不过问这种说法在常理上根本讲不通。而且在2013年拆迁补偿完成后,至2015年补偿的房屋交接给被告,期间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答辩人:王某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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