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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依法无效自己的婚姻?

发布日期:2023-03-22    作者:邝宪平律师

哪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依法无效自己的婚姻?

一、无效婚姻定义

无效婚姻,是指已经成立,但存在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不能发送法律效力的婚姻。

二、无效婚姻与婚姻不成立的区别

首先,无效婚姻是已经成立但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婚姻,婚姻关系已经成立,但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产生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当事人存在重婚、未到法定婚龄、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情形;婚姻不成立则是结婚行为欠缺成立要件,婚姻关系尚不存在,如男女双方尚未申请结婚登记。

其次,婚姻无效包括可补正的无效事由和不可补正的无效事由,比如,夫妻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但事后达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即被补正,转化为有效婚姻。不成立的婚姻不可能转化为有效婚姻。

最后,无效婚姻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之间虽然不产生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会发生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和损害赔偿。在婚姻被判决无效之前,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婚姻不成立无须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有权与他人另行结婚。

三、无效婚姻的事由

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包括: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重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重婚的,重婚无效。

2.当事人双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当事人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缔结的婚姻无效。

3.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上述3种情形,当事人以其他理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民法典》第1051条列举的婚姻无效事由具有封闭性。

婚姻无效事由一般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比如,禁止重婚旨在维护我国的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旨在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并促进优生优育,禁止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结婚旨在防止早婚,维护民众的身体健康。

四、请求确认无效婚姻的主体

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具体来说,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重婚方前婚的配偶(合法婚姻当事人)与重婚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的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2种和第3种情形的近亲属,是指除配偶之外的近亲属,包括婚姻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排列:

1.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2.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五、无效婚姻的确认

无效婚姻不发生婚姻的效力,但婚姻是否无效,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在我国,有权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无效婚姻在依法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在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无效之前,婚姻即使存在无效事由,登记结婚的男女之间仍然具有夫妻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婚姻无效时,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从而男女双方自始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负担夫妻间的义务。

由于婚姻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子女及其亲属的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婚姻无效还是有效,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来确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

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婚姻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婚姻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婚姻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种,发现所涉婚姻存在无效事由的,可以主动否定婚姻的效力,判决婚姻无效。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因为离婚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不存在离婚的问题。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婚姻无效的,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无须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六、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在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人身关系方面

婚姻一旦被确认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再互为配偶,不适用《民法典》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二)财产关系方面

1.婚姻一旦被确认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自始不互负抚养义务,互不享有继承权。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扶养事实,从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可以请求分得适当的遗产。

2.婚姻一旦被确认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自始不适用《民法典》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所作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因婚姻被确认无效而无效。

3.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可以就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订立协议。这一协议旨在对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进行清算,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处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达成协议,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即对于无效婚姻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多分财产。一方当事人主张特定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对此负举证责任。

4.依据《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规定,婚姻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重婚而被确认无效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是因为,在婚姻因一方当事人重婚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如果重婚一方与前婚配偶没有就夫妻财产制作特别约定,重婚一方在重婚期间所得的财产,可能属于重婚一方和前婚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如重婚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因此,重婚一方和重婚配偶就重婚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前婚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重婚一方的前婚配偶(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规定,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依据《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规定,婚姻当事人与所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婚姻被确认无效而受到影响,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抚养费的负担及给付期限和方式,探望权等问题,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章节的规定处理。因此,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6.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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