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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公房转让 也受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23-04-11    作者:张占杰律师

2003年12月,郭某通过中介租赁了位于西安市联志东村邮电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6层的房屋居住。2004年年度,郭某向房东陈某交纳次年房费时,陈某及其丈夫杨某某明确表示该房屋要出售,不再租赁。郭某考虑到半截的不便且自己也有购房的打算,随即表示自己愿意购买。因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杨某某向郭某出示了1993年6月西安市邮政局发给杨某某母亲张某的《居住购买公有住房须知》及张某交纳房款及防盗门的收据、张某的授权委托书、户口本、身份证等资料。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4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郭某购买了杨某某母亲张某所购单位的公房。2008年12月9日,张某因西安市邮政局房改,向单位补缴了10047.93元房款,并于2009年7月办理了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5112001-40-2-10601房屋权属证书。但在郭某要求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张某及其丈夫杨某却以原授权委托书是其儿子杨某某骗取的,其并不知道房屋买卖一事,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0年10月份,郭某无奈将张某及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违约责任。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属于张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向其子杨某某授权出租或者出售,杨某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买卖协议无效。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者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依据查明事实,张某与杨某婚姻关系稳定,平时由张某对家庭经济做主,故其对杨某某的授权应代表夫妻的授权,由此认为杨某某依据张某的授权而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主体适格。至于张某提供的2003年12月18日其单位下发的通知一份,上称该房屋不能私自出售或者出租,否则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其明显与郭某购房时拿到的,张某也认可的1993年6月其单位在售房时所发《居住及购买公有住房须知》中第二条规定:“张某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享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收益权、处分权,可以继承但不能赠与。付清全部房款并住用五年后允许出售……”的规定及单位2009年7月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而张某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已取得对该房屋的处分权,故该合同的主体、内容及形式均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为此,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5日做出了(2011)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郭某办理张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1-3号楼院内,建筑面积61.6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郭某在产权过户登记日向张某、杨某支付剩余房款10747.93元。

宣判后,张某、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声称其为其子杨某某处置房屋的授权为骗取,未提供证据。张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一直共同生活,杨某现称其并不知道房屋已于2004年12月被卖掉,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张某向其子杨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对房屋进行处分,作为合同相对人郭某依据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授权中处分房屋的授权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况且郭某在起诉时张某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具备了房屋过户条件。据此于2011年9月6日做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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