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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办理调整变更工作地点劳动争议案件

发布日期:2023-05-10    作者:杨德明律师
案情基本情况: 原 告自zO17年 入职 被告处,担任厨师职位。⒛22年 被告在没有同原告协 商的情况下,向 原告下发了 《调岗通知书》,通知原告工作地点调 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 职工餐厅。因为原告住所地到新工作地点需要乘坐和倒换 3次公共交通车辆,之后还需再经历长途步行,单 程共计3小时左右,所 以原告不同意该调整,并 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仍 坚持调岗通知错误决定。之后,被告于 7月 6日 向原告发送了《解 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 原告 “ 出现两项重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行为 ”为由将原告开除,并 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没有支持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劳 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 、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 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 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因 原 告原工作的建设路项目撤场,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将原告 调整到新的工作岗位,是被告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是原告调整 后的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原 告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势 必会增加原告的工作交通成本,用 人单位在调整员工岗位和工作 地点的过程中,应 当与员工进行充分的沟通,在进行充分沟通和 协商的基础上再做出决定,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现被 告提供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双方就工作地点的调整进行 了充分协 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 了相应补偿或替代条件来弥 补原告因调整工作地点而增加的工作交通成本,故被告将原告未按时到新岗位报到认定为旷工,不存在合理性。同样,原 告与被 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 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规 章制度,原 告明知建设路项目已经撤场,在 收到被告的调岗通知 书后,仍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而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亦存在过错。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七 ) 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40738.35元 (解除劳动 合同前 12个月平均工资 8147.67× 5年 )。 关于 ⒛21年至 ⒛2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 、 被告均陈述原告 ⒛21年 已休带薪年休假 9天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 -8-可以证实被告匡足额支付了原告 2θ 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折算 原告 ⒛22年 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是 7天 ,被告已随工资发放2988元 ,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 ⒛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1507.27 元 (8147.67÷ 21.75× 7天 ×90溉-2988元 )关于 ⒛22年 6月 防暑降温费 ⒛3.3元 ,对此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应予准许关于⒛21年 12月 至⒛22年 3月 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 费 5⒛ 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已随工资支付了上述 款项,原 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 zO22年 7月 的工资 1880.58元 ,原 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正 常劳动,原 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第 (七 )项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 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 司向原告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40738.35元
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管理有限公 司向原告某某支付 zO22年 带薪年休假工资 1507.27元
三、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支付⒛22年 6月 防暑降温费 ⒛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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