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夫妻婚内一方借款,离婚时是否作为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原告诉称
陈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鹏、赵某霞连带归还陈某杰借款本金98.1421万元;2.判令陈某鹏、赵某霞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陈某鹏、赵某霞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某杰与陈某鹏系兄弟关系,陈某鹏与赵某霞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陈某鹏与赵某霞曾以买房为名向陈某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实际收到出借款项之日起算。陈某杰向其持股企业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借款98.1421万元。2010年2月7日,陈某鹏与M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某鹏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为103.1421万元。陈某鹏以自有资金5万元交付首付款后,S公司按陈某杰指示,于2010年2月1日将余款98.1421万元汇至M公司指定账户。
因房屋坐落、面积、价格发生变更,2011年6月22日,陈某鹏与M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陈某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经审理,虽未支持陈某杰诉讼请求,但已确认案涉房屋购房款为S公司转入M公司账户。2019年11月4日,陈某杰与陈某鹏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款项自实际出借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案涉款项由陈某杰自S公司借出后出借给陈某鹏、赵某霞。虽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鹏名下,但该房屋系陈某鹏与赵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购买,为夫妻共有财产。故陈某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某鹏辩称,不同意陈某杰的诉讼请求,但陈某杰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当时借款时是无息借款。对借款本金无异议。
赵某霞辩称,不同意陈某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是陈某杰与陈某鹏联合进行的虚假诉讼。本案房产是陈某鹏与赵某霞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不存在向陈某杰借款。在本案之前陈某杰曾提起借名买房的虚假诉讼,法院最终驳回陈某杰的诉讼请求。
陈某杰与陈某鹏系兄弟关系,陈某鹏与赵某霞原系夫妻。陈某杰与陈某鹏、赵某霞一直合作,共同经营了好几家公司。2016年陈某鹏与赵某霞婚姻发生问题,陈某鹏要求离婚,当时陈某杰与陈某鹏要求赵某霞净身出户,赵某霞坚决不同意。于是2016年陈某杰与陈某鹏启动借名买房诉讼,后撤诉。2018年4月3日,陈某杰再次提起借名买房诉讼,后一审、二审均被驳回。2019年10月9日,赵某霞起诉离婚。
2019年11月4日,陈某杰与陈某鹏签订《协议》,将之前的借名买房改口为借款,约定借款本金为98.1421万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随后陈某鹏将北京的房子抵押给了陈某杰。离婚案件生效后,陈某鹏拒绝履行给付义务,陈某杰随即又启动了本次民间借贷诉讼。综上陈某杰与陈某鹏联合虚构事实,企图通过法院诉讼由赵某霞承担巨额债务,请求法院对二人的虚假诉讼进行处罚。
法院查明
陈某杰与陈某鹏系兄弟关系。陈某鹏与赵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自2016年3月开始分居,于2021年9月26日诉讼离婚。
2010年1月15日,S公司(案外人、甲方、出借人)与陈某杰(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3.1421万元,用于购房。乙方所借款项仅用于购买房屋,不得挪作他用。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借款,付款方式仅限于支票或现金。甲方采用支票方式给付借款的,支票收款人为乙方指定收款人“北京M公司”。乙方所借款项为无息借款,本金部分从乙方每年的股东分红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S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陈某杰在乙方处签字、捺指印。
2010年2月1日,S公司向M公司付款98.1421万元。2010年2月7日,陈某鹏(买受人)与M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某鹏以103.1421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2011年6月22日,陈某鹏与M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购房合同中房屋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购房价格进行了变更,确认房屋的最终价格为102.231664万元。2011年7月12日,陈某鹏取得了一号房屋的购房发票,票面金额为102.231664万元。2013年5月13日,陈某鹏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11月4日,陈某鹏(甲方)与陈某杰(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陈某杰通过S公司支付的一号房屋房款98.1421万元视为借款,上述款项按照年化24%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11月5日,利息总额为233.1856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和分为240个月返还,每月归还1.380532万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陈某鹏配合陈某杰办理抵押手续。陈某鹏、陈某杰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捺指印。
庭审中,赵某霞提交支票申请单、记账凭证、之前判决书等证据,其中支票申请单载明,金额为98.1421万元,经办人为陈某鹏,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证明陈某鹏与陈某杰共同经营S公司,案涉款项并非借款,陈某鹏从S公司领取的购房款为赵某霞与陈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杰、陈某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杰借款本金98.1421万元;
二、被告陈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杰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虽然陈某杰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其与陈某鹏于2019年补签的《协议》涉及其与陈某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陈某鹏本人认可案涉款项为陈某杰向其出借的借款,亦认可其实际收到了案涉款项用于购房,故法院认定陈某杰与陈某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某杰要求陈某鹏返还出借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陈某鹏辩称案涉款项为无息借款,但其认可2019年其与陈某杰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借款按照年化24%计算利息,故法院对陈某杰主张陈某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陈某杰主张赵某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陈某杰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与陈某鹏、赵某霞于当时达成了借贷合意,其与陈某鹏于2019年签订的《协议》发生于陈某鹏与赵某霞分居之后离婚诉讼期间,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霞对上述《协议》知情,且赵某霞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此毫不知情,同时,结合陈某杰与陈某鹏的亲属关系、二者对相关公司的持股情况,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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