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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4-11-28    作者:张颖律师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或者参照哪份合同认定工程款,是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建工解释一》相关规定作出认定。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审计结论、结算协议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依据的问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一)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1. 合同有效情况下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对于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工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了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以中标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对于非必须招标的工程,《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因此,对于非必须招标的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则以双方后订立的合同为依据确定工程款数额。对于当事人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涉及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来解释各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无法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以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2. 合同无效情况下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理解本款规定的“可以参照”时,应当注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合理性。为避免承包人以低价排挤竞争对手后又以高价索要工程款的不诚信现象,原则上应当参照双方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依照《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约定按定额计算工程款上浮或者下浮一定比例来确定工程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于能否参照合同约定的上浮或者下浮比例来折价补偿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因工程款上浮或者下浮比例本身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的约定,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则上应当将合同关于工程款上浮或者下浮比例的约定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3. 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在竣工结算过程中,先由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核,并向承包人回复审核结果。如果发包人拖延不审核,就会影响竣工结算,进而影响承包人及时获得工程款。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通常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的程序。《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答复,但也应当看到,本条规定对发包人赋予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如果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不予答复,则失去了核减建设工程款的权利,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故需要当事人对此问题专门作出约定,不宜仅以通用条款中的相关约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称:“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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