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00起不起诉案例中看合同诈骗罪20个无罪辩护要点?
发布日期:2025-03-05 作者:陈涛律师
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以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主观认定,应结合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未履约原因、对财物的处置方式和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
以下正文是笔者从100份有价值的不起诉案例中归纳出的20个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旨,以期对合同诈骗罪的实务辩护提供些许参考与指引。
无罪辩点1:所收资金基本用于项目开展,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案例: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现有证据证实周某某对项目有真实投入,其收取了唐某某5万元资金,该笔资金的去向基本用于项目开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2: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晚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期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重复抵押涉案房产的行为,现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诈骗的行为和故意
参考案例:离检刑刑不诉〔2020〕6号;
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有诈骗的性质现有证据不足:起诉意见书称:2016年6月24日,王某某与苏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其母亲张某甲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某某西街16号某某城****号房给苏某某,并由其父亲王某甲担保。经审查,案发期间,本案争议的某某西街16号某某城****号房产被王某某所涉及的一起民事诉讼案件((2014)尖民初字第1105-2尖草坪法院民事判决书)查封,尖草坪法院查封裁定告知时间晚于王某某与苏某某签订合同时,且(2014)尖民初字第1105-2尖草坪法院民事判决书是以王某某母亲张某甲与王某甲所有的太原市某某国际花园第46幢*单元***号和太原市某某苑银座11号楼*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判决生效后,太原市尖草坪法院在执行阶段才查封张某甲所有某某城****号房产。根据刑事侦查案卷,2016年11月25日,太原市某某西街16号某某城****号房产又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2016)晋0106民初3435-6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经审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是以王某某所有的太原市某某大地B-15-2住房作为抵押,且太原市某某西街16号某某城****号房产因该民事诉讼纠纷被查封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也晚于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苏某某签订合同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重复抵押太原市某某西街16号某某城****号房产的行为,故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诈骗的行为和故意,现有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3:虽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署承包合同时隐瞒未实际取得承包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行为人在收取钱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案例:渝永检刑不诉〔2020〕Z124号;
本院仍然认为虽然目前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并收取三十万元保证金时隐瞒了自己未实际取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营业部及办公用房工程项目承包权,但是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收取被害人缴纳的保证金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4:资金去向未查明,行为人是否将所得定金私自占有后逃逸存疑
参考案例:武检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收取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装修,进行施工,但公安机关并未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收取定金的去向和用途,是否将所得定金私自占有后逃逸,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5:现证据不能排除行为人确实让案外人帮其提车,并转账给案外人12万,但案外人将钱扣下偿还欠债的可能性
参考案例:凤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本案证人贾某某证实自己一直在做汽贸生意,王某甲还欠其20多万欠款,王某甲在2019年1月9日转账给其12万,但是偿还的是欠债,并不是帮王某甲提车的钱,其对提车一事并不知情,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供述自己将被害人王某乙转给其的13万买车款,转给贾某某12万让贾某某帮其买车,自己并没有骗王某乙的钱,交易转账记录能够证实王某乙转账给王某甲13万,后王某乙转账给贾某某12万。证人贾某某、刘某某,被害人王某乙均证实王某甲曾开过一家汽贸公司,同时贾某某还证实以前其和王某甲合作做汽贸生意六年,由王某甲联系4S店,其去提车。综观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确实让贾某某帮其提车,并转账给贾某某12万,但贾某某将钱扣下偿还欠债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现阶段认定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6:行为人受托联系装修工程队,目的在于帮忙,对同案人实施合同诈骗目的并不知情
参考案例:长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接受任某某的委托,联系寻找**商务酒店、**大厦内部装修工程队,其主观上是出于给任某某帮忙的目的,直接或间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对任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目的并不知情,两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樊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7:签署合同过程中未告知对方合同标的真实情况产生争议,系民事纠纷
参考案例: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郝某某郝煜在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对方合同标的的真实情况,因而与他人产生争议,系民事合同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8:合同签署细节不清,合同项目被叫停原因不清,涉案款项去向存疑
参考案例:莲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害人未全面陈述合同签订的详细经过,翟某某供述合同项目被叫停的情节未查实,赃款去向有待进一步查证,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9:合同绝大部分已履行,剩余部分已通过民事调解并进入执行程序,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
参考案例: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因为在案证据仅能证实韩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从事后韩某某在后续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已支付绝大部分车款,剩余未解决部分也已经法院民事调解处理进入法院执行阶段等事实来看,无法确认韩某某主观上具有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非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意图,即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不符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10:项目真实存在,行为人为促成合作进行了努力;涉案保证金用于归还公司欠款,非个人挥霍。且被害人已经通过诉讼方式拿回损失,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疑
参考案例:渝北检刑不诉〔2020〕Z532号;
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印章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存疑的理由:1.黄某某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存疑。黄某某在与贺某某等人签订承包合同期间,一直以**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房地产公司一方协商合作事宜,并且双方签订了总包合同(附条件生效:**公司重庆分公司需缴纳足额保证金),表明该项目真实存在,黄某某、熊某某有促成与**房地产公司合同的签订的行为,并非纯粹的虚构事实。2.黄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存疑。被害人贺某某缴纳的保证金被黄某某用于归还**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欠款而非个人使用、挥霍;贺某某与黄某某协商一致,由黄某某采取介绍工程的方式弥补保证金损失;贺某某并非主动报案且已通过诉讼方式,已从**公司追回保证金100万元挽回损失;黄某某在其他承包人比如邹某某向其索要保证金时,及时退还了邹某某的保证金。第二、黄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存疑的理由:涉案实体印章未能找回,具体私刻印章人员未能查明,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某某是否具有伪造印章的故意及刻制**公司分公司印章的权限的证据不足。综上,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辩点11:立案前已经将收取的全部定金系数退还公司,不宜认定为诈骗
参考案例:渝綦检刑不诉〔2020〕Z162号;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李某某被合同诈骗案中,有证据显示**公司雇佣、派驻“**小区”的全部工作人员或知情默认张某某销售房屋,或参与其中为张某某销售房屋提供支持、帮助,这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次,在廖某某、易某某被合同诈骗案中,张某某于本案刑事立案之前,已将其收取的廖某某等二人的全部定金、房款悉数退交给**公司,**公司也已经接收了这部分资金,对此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无罪辩点12:因客观原因导致亏损,保证人有保证能力,可以通过民事起诉获得救济,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黑建农检诉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当年种植水稻因遭受自然灾害而亏损,在其赴外地打工期间,其母亲几次与高某某沟通还款方式,且当时张某某具有保证能力,因而高某某可通过民事法律实现权利救济,故认定代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3:系民事纠纷
参考案例:德检四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方面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此外,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在不损害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留由当事人自己处理、解决纠纷的最大空间,尽可能保持刑法的谦抑性。2019年12月19日,涉案房产已过户到被害人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14: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证据不足;行为人主观上想履约,客观上有履约行为;大量证人证言未调取导致该案事实不清证据无法认定
参考案例:东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4号;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中可以证实2012月至2011年1月,冯某某先后两次与周某某、任某某签订东乌旗呼布沁高壁北面3公里处****煤炭剥离40平方公里土方剥离承包合同。2011年1月8日,冯某某给周某某、任某某二人下发入场通知书。周某某、任某某二人一方面等待冯某某办理开采手续,一方面因资金实力不足,二人对方转包剥离土方工程筹措资金,在收取邱某某、聂某某的钱款挪用于购买车辆的行为不足以说明其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前期收取的钱款应认定对资金的一种支配使用。
第二,从本案证人冯某某、高某某、修路的阿某某、司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周某某、任某某等人雇佣工人修路、预定购买自卸车车辆的行为,主观上是投资土方剥离工程。
第三,因该案涉及人员众多,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需要补充大量证人的证言核实当时情况。由于该案涉案时间较长,关键证人证言没有调取导致该案事实不清证据无法认定。另外公安机关认定的:2010年8月份丁某某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黄某某黄某某自称是“****有限公司淮北公司”的法人,黄某某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二人在锡林浩特市主要进行土石方剥离工程,并出示了相关营业执照等证件,取得了丁某某的信任。2011年8月24日丁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土石方剥离工程,黄某某父子先后数次以租用办公地点、购买办公用品等理由收取丁某某现金16.8 万元。公安机关认定的此笔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理由是:
(一)黄某某以****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在2010年8月24日并且当时商谈的现场是锡林浩特市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目前未调取****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是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黄某某的关系不清楚,卷内没有调取当时在场人员的笔录。
(二)冯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与伊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间是2010年12月份,而黄某某以****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在2010年8月24日,时间上不一致,并且黄某某与周某某、任某某等人共谋诈骗他人的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补充黄某某参与诈骗的证据,综上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5:行为人履行大部分合同,经营出现苦难后,用售楼款用于购买钢材履行合同,返还定金等,现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案例:湛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6号;
王某某的钢材经营模式承担了钢材价格波动的高风险,但经营过程中也存在盈利的可能性,且王某某在经营钢材生意以来,已履行完毕大量的定金合同,故该经营模式并不必然导致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定金合同前,王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等行为让客户陷入错误的认识;在资金周转不畅、经营出现困难时,王某某在获得售楼款后并没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而是将售楼款用于购买钢材履行合同、返还定金或偿还欠款。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无罪辩点16: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涉案金额未达立案追诉标准
参考案例: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06号;
杨某甲经营的**网络公司在房屋托管出租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内容,且案涉金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10万元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17:现证据不能证实企业在借款时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不能证证实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借款,亦无法证实行为人没有偿债能力
参考案例:唐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诈骗类案件,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结合本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证实。
第一,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否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本案中,证明武安的洗煤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主要经营者和参与者的证言。牛某某称,2011年至2012年公司处于盈利状态,2013年下半年出现资金紧张并开始亏损,2017年10月停产。刘某某证实,康宁公司虽然经营状况不良,但处于经营之中。(2)审计及会计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武安的洗煤公司财务室于2019年3月被盗,所有账目不知去向,评估部门因此失去了评估的主要依据。通过以上两个方面,均不能证实牛永杰经营的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
第二,被不起诉人是否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本案中,(1)牛某某向高某某提出的继续承包山西一个煤业公司之事,并不是他虚构的事实,因之前牛某某确实承包了该公司,并带高某某到实地进行过考察,只是到期后他没有再提出继续承包的要求。(2)关于低价购煤投资问题。有证据证实,与武安的洗煤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煤矿在每个月确实存在低价售煤的情况。(3)关于贷款投资问题。高某某、郑某某一方与牛某某、“孔行长”、“马行长”一方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牛某某具有欺骗行为。(4)关于所有借款、投资款的用途。证据证实,高某某在武安的洗煤公司的所有投资款,主要被用于偿还该公司的欠款、公司经营等,无被牛某某等个人使用、挥霍、转移、藏匿、用于非法活动等情况,也无牛某某携款潜逃情况。
第三,被不起诉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除经营武安的洗煤公司外,他还是一个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虽然自2014年注册至今未正常经营,但目前牛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正在积极运作,争取早日恢复生产。因此,不能说牛某某不具有偿还能力。第三,被不起诉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除经营武安的洗煤公司外,他还是一个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虽然自2014年注册至今未正常经营,但目前牛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正在积极运作,争取早日恢复生产。因此,不能说牛某某不具有偿还能力。
无罪辩点18:行为人虽参股公司,但是否明知公司经营模式存疑
参考案例:台温检四部刑不诉〔2020〕94号;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参股涉案公司,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知晓公司经营模式,明知公司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存疑。同案犯刘某某供述成立公司之前与张某某、尹某某共同商量过公司经营模式,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辩称其只投资,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公司经营模式。公司员工同案犯郑某某、朱某某、闻某某均证明张某某曾参加公司会议,但无法说明张某某具体参加会议的时间以及所参加会议是否涉及公司整体经营模式,且与同案犯李某某证明的其从未在公司会议上见过张某某矛盾。另同案犯尹某某供述记不清楚三股东有无商量过公司经营模式,张某某从未参与公司业务会议。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9: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犯罪存疑
参考案例:海检公一刑不诉〔2017〕8号;
荆某乙、邵某某确以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但被害人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后,转入荆某乙、邵某某个人账户,以及该二人控制的白石溪加油站账户,并被支取使用,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因此,认定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20:仅提供办假证的电话,是否与同案人具有明确犯意联络存疑
参考案例:成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魏某甲虽在本案中是介绍人和担保人,但他给王某某仅提供了办假证人的电话号码,证明其参与这次犯罪活动和证明其有明确犯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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