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 >> 查看资料

最高法: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偿还家庭债务!

发布日期:2025-09-04    作者:李开宏律师

最高法: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偿还家庭债务!


案例索引:王*轩与贺*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4*号】

案例解读:债务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以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债权成立以以后,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本案涉案18套房屋系王*轩父母王*权、姚*春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轩名下,王*轩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轩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且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8套房屋系王*权、姚*春、王*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王*轩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同《民法典》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州黔*(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全,贵州黔*(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超,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权,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姚*春,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轩因与被申请人贺*明及原审第三人王*权、姚*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轩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为王*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购房时,王*轩虽刚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但并不影响其通过赠予及父母的抚养获得经济来源。且王*轩受赠后,其财产即独立于父母的财产,对受赠财产享有独立的收益,父母作为监护人,也不能损害王*轩合法的财产权。因此,原判决认定王*轩无经济能力缺乏证据证明。相反,王*轩通过其父母以赠予的意思表示为其购买涉案18套房屋,充分证明王*轩不仅有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且可通过对房屋的合法合理使用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并非无独立经济来源。(二)原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轩名下时,王*轩未满16周岁,购房款系王*权、姚*春所付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无证据证明,剥夺了王*轩依法取得财产的权利。2.原判决认定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部分,其一般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登记在子女名下财产自然亦是共有财产组成部分无事实和法律基础。3.原判决认定“未成年人王*轩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之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否定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动摇不动产公示公信基础。4.原判决认定“涉案18套房屋系王*轩父母王*权、姚*春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系登记在王*轩名下,但王*轩只是在形式上享有18套房屋的所有权”无证据证明。涉案18套房屋一经登记在王*轩名下,即宣告王*权、姚*春对王*轩的赠予行为完成,至于房屋管理收益,因王*轩尚未成年,相关管理由监护人行使并不违法,行使监护权并非对涉案房屋行使物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没有准确认定案涉房屋登记在王*轩名下的性质。涉案房屋系王*权、姚*春对王*轩的赠予,根据赠与行为的无偿性、单务性、实践性,涉案房屋经登记即为已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王*轩已经通过赠予行为的完成取得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判决要求证明赠予行为成立违反情理纯属苛求。王*轩父母以王*轩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已充分证明赠与合同的成立及履行,贺*明负有证明赠予不成立生效等举证义务,原判决错误论证和认定免除了贺*明的举证义务。(三)王*轩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明利益。王*权、姚*春赠与王*轩财产的行为虽导致王*权、姚*春财产减少,但该处分行为发生在借贷事实之前,系对财产的合法处分,未损害贺*明利益。(四)原判决错误理解物权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并进行了权属登记的,产权人是未成年人本人,即使是未成年人父母也不得侵犯。而原审判决要求“现王*轩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作为执行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由同一审判人员参与审判,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王*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权、姚*春以王*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轩名下之前,王*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权、姚*春以王*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权、姚*春以王*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权与贺*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权、姚*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权、姚*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轩名下时,王*权、姚*春尚未归还贺*明借款,因此王*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权、姚*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权、姚*春、王*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权、姚春明对王*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权、姚*春、王*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三、本案虽与(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案件有关联,但该案系对贺*明与王*权、姚*春、王*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审理,而本案是对王*轩与贺*明及第三人王*权、姚*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同一个案件,也不属于一个审判程序。王*轩关于原审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王*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刘雪梅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鲁金焕
书记员 张静思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轩,男,19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覃*朴,湖北*(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明,男,1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权,男,1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原审第三人:姚*春,女,1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上诉人王*轩因与被上诉人贺*明及原审第三人王*权、姚*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兵、覃卓朴,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王*权、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停止执行登记在王*轩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号至6-3-2709号的18套房屋,并解除查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明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作为执行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由同一审判人员参与审判,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涉案房屋系王*轩父母赠与取得,王*轩为涉案房屋登记的唯一权利人,属于王*轩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以夫妻共同财产推定涉案房屋的家庭共有属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贺*明只能通过法律赋予的救济手段行使撤销权,不得直接执行王*轩名下财产。
贺*明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与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且王*轩在一审时也未申请审判人员回避。2、王*轩只是家庭财产登记的代表,涉案财产的购买、适用、收益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请求驳回王*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执行登记在王*轩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号、6-3-2701号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并解除查封;2、贺*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贺*明(乙方)与王*权(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由乙方出借1000万元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至,共计二年;月利率3%,按年支付利息36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及支付第二年的利息即1360万元;甲方将“大方县杜鹃大道投资建设项目8%的股权抵押给乙方作为担保;甲方逾期30日仍未按本合同项下约定偿还或支付全部到期本金、利息的,构成本合同项下主要违约事项,甲方须将”大方县杜鹃大道投资建设项目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上述借款由王立兵(贺*明2012年4月12日、18日两次转款给王立兵共计1000万元)代替贺*明支付给王*权,由王立兵于当日通过其向湖北绅达公司的投资往来款减少1000万元的形式实现。2013年8月27日,王*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贺*明转款360万元。2014年8月23日,王*权向贺*明出具《还款计划》,申请第二年利息分期支付,借款展期至2015年8月23日,要求贺*明在15日内书面答复后执行。绅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注明:“暂时加盖公章,由借款人签字后换回此据”),王*权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也未向贺*明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贺*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王*权、姚*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王*权、姚*春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优先;3、绅达公司对上述王*权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登记在王*轩名下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属王*权、姚*春、王*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王*权、姚*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5、王*权、姚*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认定登记在王*轩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号至6-3-2709号的18套房屋应为王*权、姚*春、王*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判决:“王*权、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880219.19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姚*春、王*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贺*明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权、姚*春的银行存款1303.01373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拍卖、变卖王*权、姚*春、王*轩共有的登记在王*轩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之后,王*轩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5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拍卖、变卖王*权、姚*春、王*轩共有的登记在王*轩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为王*轩个人所有,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轩的异议申请,王*轩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王*权与姚*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8日生育儿子王*轩。2010年11月2日在王*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春作为王*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轩未满16周岁时,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轩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姚*春作为王*轩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1月2日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当时王*轩刚年满13周岁,作为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王*权、姚*春。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本案双方争议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轩名下时,王*轩此时未满16周岁。可见从财产来源上看,王*轩作为王*权、姚*春的未成年儿子,房产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所以未成年人王*轩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王*轩获得上述争议的18套房产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房屋也一直由王*权、姚*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轩的基本生活需要,现王*轩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由于王*轩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故登记在王*轩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号至6-3-2709号的18套房屋应为王*权、姚*春、王*轩的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所述,王*权、姚*春夫妻出资购买本案案涉18套房产用于经营并登记在王*轩名下,同时至贺*明起诉及案件审理时,王*轩均未年满18周岁,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应为王*权、姚*春的家庭共有财产,贺*明作为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务人王*权、姚*春及王*轩家庭共有的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并无不当,王*轩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应排除执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62元,由王*轩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18套房屋系王*轩父母王*权、姚*春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轩名下,王*轩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轩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8套房屋系王*权、姚*春、王*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王*轩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作为执行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审判程序,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同时,王*轩在一审期间对一审审判人员未提出回避申请,故王*轩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962元,由王*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周皓律师
北京石景山区
党鹏律师
陕西西安
李正律师
江苏南京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马恩杰律师
江苏苏州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高洪祥律师
黑龙江黑河
谭海波律师
广东东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