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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告未提出管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核实被告住所情况并否定约定管辖条

发布日期:2025-09-04    作者:李开宏律师
最高院:被告未提出管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核实被告住所情况并否定约定管辖条款效力不当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在被告未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径行以主动核实被告未在该法院所辖区内居住/办公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的管辖协议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该法院将案件裁定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辖35号
原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北京xx电子企业集团,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原告洪某与被告北京xx电子企业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2019年12月19日,洪某起诉称,2016年6月3日,洪某等上海xx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股东十一人与北京xx电子企业集团(以下简称xx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洪某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75万元转让给xx集团,xx集团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全部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洪某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xx集团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集团支付7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经核实,xx集团未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x号x大厦x楼办公。《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无证据表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洪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为合同履行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20年7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洪某也举证证明签订案涉协议时,xx集团办公场所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x号x大厦x楼,故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洪某起诉后,在xx集团未主张案涉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下,径行以主动核实xx集团未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x号x大厦x楼办公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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