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院: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裁判要旨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应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是,公司成立后如果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反之则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6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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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案外人胡*家(甲方)与袋*公司(乙方)签订20171101涉案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协议所描述棋牌游戏定制服务。协议中未体现畅*公司的相关信息。项目需求设计书中显示项目名称为天*APP开发,甲方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袋*公司。2018年3月9日,案外人胡*家(甲方)与袋*公司(乙方)签订20180302涉案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协议所描述棋牌游戏定制服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乐享天*二期定制开发。协议中亦未体现畅*公司的相关信息。2019年6月15日,袋*公司向案外人胡*家邮寄工作联系函,请求胡*家向其支付合作协议尾款。畅*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扶*英。畅*公司当庭陈述胡*家并非畅*公司发起人。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署名为“胡*家”的《情况说明》,记载“我(胡*家)与袋*公司签订的两份《定制协议》系接受畅*公司的发起股东扶*英的委托,我于2017年12月6日向袋*公司支付的三笔合同款共计110000元也是受扶*英的委托代为支付,该两份协议及所支付的权责均由成立后的畅*公司所继承,与我个人无关”。畅*公司未提交胡*家的身份证,胡*家亦未到庭说明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包括两种,一是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公司追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中,与袋*公司签订20171101涉案协议、20180302涉案协议的系胡*家,而非以设立中的畅*公司名义,胡*家并非畅*公司的发起人,且协议中亦未体现畅*公司的相关信息,畅*公司成立后,亦未与袋*公司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且从袋*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发函催尾款的对象来看,也是胡*家而非畅*公司,故畅*公司并非20171101涉案协议、20180302涉案协议的主体。至于畅*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胡*家”的情况说明,首先,畅*公司未提交胡*家的身份证,且胡*家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其次,该说明是“胡*家”于合同签订后单方出具,畅*公司未举证证明袋*公司已同意20171101涉案协议、20180302涉案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由畅*公司继承,故该情况说明达不到畅*公司的证明目的。畅*公司并非20171101涉案协议、20180302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其无权就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畅*公司的起诉。畅*公司预缴的诉讼费7892.69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外人胡*家与袋*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合同责任能否直接约束畅*公司发起人扶*英;如果受涉案协议约束,发起人享有的合同权利能否由畅*公司承继。
畅*公司上诉主张其发起人扶*英与胡*家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受托人胡*家虽系以自己的名义与袋*公司先后签订涉案协议,但上述行为应为公司投资经营行为,涉案协议可直接约束畅*公司发起人扶*英和袋*公司,发起人扶*英享有的合同权利可以由畅*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协议签订和履行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系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即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应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是,公司成立后如果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反之则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是20171101涉案协议、20180302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是案外人胡*家与袋*公司,经畅*公司当庭陈述胡*家并非畅*公司发起人;二是在公司成立后,畅*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对上述涉案协议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三是从袋*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发函催尾款的对象及其主张涉案协议的合同主体来看,均指向案外人胡*家而非畅*公司。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正)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的责任承担需具备的情形,涉案协议约束的合同主体仍是案外人胡*家与袋*公司。
至于畅*公司主张其发起人扶*英与胡*家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应为公司投资经营行为,涉案协议可直接约束畅*公司发起人扶*英,发起人扶*英享有的合同权利可以由畅*公司承继。本院认为,畅*公司未提交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发起人扶*英与胡*家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也无证据表明涉案协议系畅*公司的投资经营行为,因此发起人扶*英与胡*家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协议无法约束畅*公司发起人扶*英,相应的合同权利亦无法由畅*公司承继。
另外,关于畅*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胡*家”的情况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畅*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胡*家”的情况说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畅*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情况说明符合证据要件,该份胡*家单方出具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胡*家签订涉案协议系畅*公司发起人扶*英的委托行为。因此,畅*公司不是20171101涉案协议、20180302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其无权就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琳
书 记 员 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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