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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对债务人与他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

发布日期:2025-09-05    作者:李开宏律师

最高院:债权人对债务人与他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原《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男,1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四川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因起诉达州市大竹县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都江堰市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四川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公司)、范*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44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申请再审称,一、在刘*诉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竹县法院)作出(2019)川1724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对万*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到期债权,总额达4500万元以上,但仅执行到位2082078元,且以万*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在万*公司诉南*公司、渠*公司、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达州中院)作出(2019)川17民初7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所载调解协议明确,万*公司同意减少其对南*公司的1154万余元债权、免除渠*公司对万*公司债权的担保责任,降低了万*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二、刘*非因其本人原因未参加(2019)川17民初73号案件诉讼,其知晓7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刘*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综上,刘*依据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2020年3月24日,刘*起诉至达州中院称:7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万*公司、南*公司等负担。一审法院以刘*的实体权利已经在86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7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刘*的实体权利,刘*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刘*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对南*公司、渠*公司、范*的借款债权,73号民事调解书免除渠*公司、范*对上述债权的担保责任,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关于73号民事调解书未损害刘*实体权利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刘*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由万*公司、南*公司等负担。二审法院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对万*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已经通过大竹县法院的民事判决得到救济,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刘*未能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以及该内容错误损害刘*的民事权益,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刘*提交的大竹县法院(2019)川1724执940号之三终本裁定书,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公司偿还刘*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仅执行到位2082078元,且万*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万*公司同意将其对南*公司的债权由6654.63万元降至5500万元,万*公司同意南*公司将欧尚华府项目解除查封后以物抵债,先归还其他债权人的1670万元债权后,剩余资产作价抵偿万*公司的债权,万*公司还免除了渠*公司及范*对其债权的担保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指导案例152号即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的裁判要点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债权人刘*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万*公司在其与南*公司、渠*公司、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将原债权借款本息合计6654万余元减少为借款本息合计5500万元,并免除渠*公司及范*的担保责任。在刘*对万*公司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万*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刘*债权的实现。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指导案例152号的裁判要点,刘*针对73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830号民事裁定和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撤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欣

书 记 员 舒胤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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