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分标准
发布日期:2025-10-01 作者:鲁国庆律师
一、犯罪主体的差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这类主体本身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是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收受财物。例如,某领导干部的配偶利用其配偶的职务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工程承包权并收受财物,即构成此罪。
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充当“中间人”角色,促成贿赂行为的实现。例如,某商人甲为了获取项目审批,通过朋友乙向负责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丙传递贿赂款项,乙在此过程中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即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二、行为方式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直接利用其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其行为具有主动性,通常表现为:(1)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某离职官员利用其原有职务影响力,通过现任官员为请托人违规办理行政许可并收受财物。
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则在行贿与受贿双方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其行为具有中介性,表现为:(1)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2)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例如,某中介人员明知行贿人意图向官员行贿,仍积极帮助传递贿赂款项或信息,促成贿赂交易完成。
三、主观故意的不同
两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故意内容存在差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双重故意,即明知自己利用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仍希望通过该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积极追求或放任收受财物的结果。
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促成贿赂实现的故意,即明知自己在为行贿和受贿双方提供帮助,希望或放任贿赂行为完成。其本身并不直接追求收受财物的目的,但可能从中获取“中介费”等利益。例如,某案件中,中间人王某明知李某欲向官员张某行贿,仍多次安排双方见面并传递贿赂款项,王某虽未直接收受李某的财物,但获得了“感谢费”,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四、犯罪客体的辨析
两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侧重点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更直接地破坏了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员的信任,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介绍贿赂罪则通过促成贿赂行为,间接腐蚀了职务廉洁性,扰乱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五、量刑标准的对比
根据《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与受贿罪基本一致,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介绍贿赂罪的处罚相对较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但需注意,如果介绍人在过程中教唆、帮助行贿或受贿,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按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六、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典型案例
1. 身份竞合问题:当行为人既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又在行贿受贿中起到介绍作用时,需根据其主要行为定性。例如,某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既利用配偶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又积极联系其他官员促成贿赂,法院最终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因其主导行为是利用影响力而非单纯介绍。
2. “关系密切的人”认定标准:根据中纪委相关解释(参考搜索结果中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内容),“关系密切”不仅包括亲属,还包括情人、同学、战友等具有共同利益或情感依赖的关系。例如,某官员的情人长期利用该官员职权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被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介绍贿赂与共同犯罪的界限:若中间人参与策划贿赂方案或分赃,可能构成受贿罪或行贿罪的共犯。例如,某案例中,中间人不仅介绍贿赂,还与受贿人共同商议索贿金额并分得赃款,法院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七、总结与建议
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1)主体是否具有“影响力”基础;(2)行为是直接利用影响力还是单纯居中介绍;(3)主观上是否以收受财物为目的。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避免混淆。
对于反腐败工作而言,明确两罪的界限有助于精准打击不同类型的贿赂犯罪。建议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细化“影响力”与“介绍行为”的认定标准,同时加强案例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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