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获得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补偿案例
发布日期:2025-10-31 作者:吴丁亚律师
(2023)京0107民初*号
原告:徐**,女,*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园管理处员工,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出生,汉族,北京市*学生,住北京市*。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刘**(系刘**之父),男,*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同被告刘**。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韩**(系刘**之母),女,*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同被告刘**。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与被告刘**、刘**、韩**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范志骞,被告刘**、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88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0846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804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按照主要责任赔偿80%的损失共计313063.62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8日下午15时52分,徐**与刘**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与金顶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中刘**承担主要责任,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于当日就医于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临床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肘、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徐**急诊住院治疗。徐**于2022年7月9日入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2022年7月10日,徐**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实施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接入8根钢钉,2023年6月12日、13日,徐**再次入院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两次手术后左侧伤口处产生明显疤痕。刘**的侵权行为给徐**带来了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手术后左侧伤口处产生明显疤痕,徐**只能后续进行祛疤手术,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刘**来承担。徐**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是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院建议全休叁个月。医疗费由原告先行支付。2023年8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电脑摇号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进行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同年8月2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1.被鉴定人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徐**的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刘**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为主要责任,徐**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为次要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徐**自行承担40%,被告刘**承担60%,因刘**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确定为52220.93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之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劳动能力、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医院诊断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8703.8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之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之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之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路程情况,酌定交
审 判 员杨 洁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谢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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