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共有分割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8民初*号
原告:TIEN *(中文名:田**),男,*日出生,美国籍,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护照号:*。
原告:TIEN*(中文名:田**),女,*日出生,美国籍,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护照号:*。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TIEN **(中文名:田**),男,*日出生,中国台湾人,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台湾身份证号:*。
原告田**、田**与被告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1号:X京房权证海私字第*号)进行分割,由田**、田**按份共有该房屋,各占50%份额,在房屋评估扣除税费后,田**、田**共同向田**支付折价款;2、本案翻译费、涉外送达费、房屋评估费、诉讼费由田**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07年8月,我们与母亲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层*的房屋(以下简称66号房屋),后登记为原被告及母亲每人25%份额。2016年6月,母亲田高**在美国去世。对于母亲在上述房产中所占份额,我们提起了继承纠纷诉讼。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目前66号房屋由田**、田**、田**按份共有,其中田**占36%的份额,田**、田**各占32%的份额。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分割事宜并未做约定,二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随时进行分割。二原告曾多次向田**提出共有物分割请求,田**均不同意。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合法物权权利。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66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与田高**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田**、田**、田**三个子女。1997年,田**去世。2016年6月8日,田高**在美国去世。涉案66号房屋系2007年8月购买,房屋建筑面积41.09平方米,后登记为田高**、田**、田**、田**按份共有,每人各占25%份额。2019年9月24日田**、田**以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田高**的遗产。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66号房屋中登记在田高**名下的25%份额由田**、田**、田**继承所有,其中田**、田**每人继承7%份额,田**继承11%份额。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田**、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正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24年12月31日康正公司出具不动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在价值时点2024年12月16日,涉案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为1502702元。田**、田**预付了鉴定费6257元。
经询问,田**、田**主张66号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无人居住使用。(2019)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未按照判决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登记情况仍为田高**、田**、田**、田**按份共有,每人各占25%份额。田**、田**就其主张的翻译费、涉外送达费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汇款申请书予以证明,上述证
据材料载明:因需要涉外送达,田**、田**共支出了翻译费2289元、涉外送达费845.23元、公告费19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不动产即涉案66号房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查明事实,田**、田**、田**系66号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中田**占有32%的份额、田**占有32%的份额、田**占有36%的份额。田**、田**、田**之间并无不得分割66号房屋的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田**、田**有权随时请求分割66号房屋。现田**、田**要求按份共有该房屋,各占50%份额,并按照评估的房屋市场价格向田**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田**、田**要求田**负担因涉外送达发生的翻译费、送达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
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层*的房屋由TIEN *(中文名:田**)、TIEN*(中文名:田**)按份共有,其中TIEN *(中文名:田**)占50%的份额,TIEN*(中文名:田**)占50%的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TIEN **(中文名:田**)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协助TIEN *(中文名:田**)、TIEN*(中文名:田**)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的税费由TIEN **(中文名:田**)负担36%,TIEN *(中文名:田**)、TIEN *(中文名:田**)各负担32%;
三、TIEN *(中文名:田**)、TIEN *(中文名:田**)于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前的当日向TIEN **(中文名:田**)支付房屋折价款540972.72元;
四、TIEN **(中文名: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TIEN *(中文名:田**)、TIEN*(中文名:田**)支付翻译费2289元、涉外送达费84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257元,由TIEN *(中文名:田**)、TIEN*(中文名:田**)各负担2002.24元,均已交纳;由TIEN **(中文名:田**)负担225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1930元,由TIEN **(中文名: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162.16元,由TIEN *(中文名:田**)、TIEN*(中文名:田**)各负担2931.89元,均已交纳;由TIEN **(中文名:田**)负担329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TIEN *(中文名:田**)、TIEN *(中文名:田**)、TIEN **(中文名: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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