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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5-11-01    作者:吴丁亚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7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石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范志骞,女,*日出生,
汉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女,*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江**与北京*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劳动仲裁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07执*号〕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述称: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 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审理过程中,江**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江**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江**与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二、因为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与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 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 号案件审理中,异议人未收到本案开庭传票等任何文书,本案的仲裁程序不合法,未能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不予执行。
被异议人江**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关于异议人提出劳动仲裁传票未送达,我方不认可。另外,异议人提出我与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首先这份合同我没有,除了我的个人信息、我的签名和签订时间外,其他内容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方单方面填写的。
经查:江**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 号裁决书,缺席裁决如下: “一、北京*健身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江**工资差额72000元;二、北京*健身有限公司自本 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工资退还扣款1000 元;三、驳回江**之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向本 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19日,本院向*公司邮寄送达 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并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其于七日内交费, 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公司自收到交款通知书后,未按规定在上述期间内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于2021年10月27 日依法作出(2021)京0107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本案按原告北京*健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21 年11月15日,江**向本院申请执行,即本院(2021)京0107 执*号执行案件,该案现在执行中。

另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 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向*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及其他材料,2021 年8月6日,邮政工作人员将邮件送达*公司注册地时, 其法定代表人王**本人未在,经与本人电话联系,邮政工作人员替王**签名,并将邮件留置前台,因前台无接收人员,王**主张邮件丢失,不知邮件内容。故此,才缺席了仲裁开庭。
再查,*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注册资本100万元,现股东为:王**(50万元)、王*(49万元)、王*(1万元)。北 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成立,经营 范围:健康咨询;举办健身运动;销售健身器材(……)。 现股东为:王**(51万元),王*(49万元)。两家公司主要股东相同,经营范围相似。*公司在本案审查中, 提供了江**与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 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司书,该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 1日至2021年4月30日,江**对该合同上的本人信息、 签名和签订时间无异议,对其他合同内容有异议,江**主张2020年7月底自己已经与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后才入职*公司,就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邮政工作人员在向* 公司送达仲裁文件时,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签收或加盖公章或邮件收发章,并注明收到时间,邮政工作人员自行代签,并留置在*公司注册 地,其工作不规范,违反了仲裁文件的送达程序。此外,江**与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劳 动仲裁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江**提及其与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一节,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可能性。基于此,为保护*公司合法权利,对其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 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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