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成功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8民初*号
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兼被告周**、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日出生,汉族,南京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第三人:南京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周**。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
诉被告周**、李*,第三人南京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被告(兼被告周**、第三人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追加周**、李*为(2024)京0108执*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金额范围内对案件原被执行人竹*公司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2.周**、李*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安公司与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出具(2022)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具(2023)京01民终*号民事判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的案号为(2024)京0108执*号,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仅回款23405.86元,后经法院通知“被执行人现无可执行的财产,其被执行人已被限制高消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公开查询发现,竹*公司的股东为周**、李*二人,周**认缴出资300万元,李*认缴出资200万元,二人均未实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符合上述情形。2024年8月,*安公司在(2024)京0108执*号执行案件终本后,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2024年12月5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驳回*安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安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特此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追加周**、李*连带承担竹*公司对*安公司的债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周**、李*辩称,确认周**、李*未实缴出资,希望能够和*安公司进行调解;可以另外筹款,分期付款。
第三人竹*公司述称,确认周**、李*未实缴出资,希望能够和*安公司进行调解。可以另外筹款,分期付款。公司账面没有钱,但是在外有债权。目前在准备起诉阶段,因为律师费没有谈妥,导致还没有正式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公司与被告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2)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竹*公司向原告*安公司支付货款287000元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竹*公司赔偿原告*安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安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3)京01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竹*公司未能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京0108执*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李*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4)京0108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公司提出的追加周**、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书于2024年12月5日送达*安公司。*安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向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
另查,根据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周**、李*为竹*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51年4月16日,实缴出资额为0。对于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周**、李*表示竹*公司有一笔对外债权,目前公司正在准备起诉,无其他账面资产;竹*公司有一笔银行贷款处于正常还贷中;另有一起执行案件已经庭外和解自动履行正在积极清偿债务中;此外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安公司因周**、李*就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在未出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从程序依据、实体依据上加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安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十五天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2024)京0108执*号执行裁定书显示,被执行人竹*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而终结执行程序。一般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属于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构成破产原因。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对于竹*公司关于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的辩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情形下,竹*公司资产经执行程序被确认不足以清偿债务,但未申请破产清算,故对竹*公司认缴出资的股东周**、李*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公司作为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因竹*公司未能清偿(2022)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安公司有权要求周**、李*在各自尚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分别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竹*公司应负担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周**、李*为(2024)京0108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周**在未足额缴纳出资3000000元范围内、李*在未足额缴纳出资2000000元范围内对(2022)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南京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对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166.5元(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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