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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日本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发布日期:2006-11-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后,日本工业产权法和著作权法的改正并不是很多,其中不少修改是以工业产权的适当、迅速保护为目标。《知识产权基本法》和《知识产权推进计划》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近期,知识产权判例的作用在日本也越来越重要。

  [关 键 词]世界贸易组织 工业产权 著作权 知识产权

  [正 文]

  一 序言

  在进入正题之前,先从工业产权里最典型的专利权谈起,对其沿革作一些介绍。日本的专利制度从形式上来说是以明治4年(1871年)的《专卖专利简则》(明治4年4月7日太政官布告175号)为起点的。该简则规定了先申请原则、审查原则等。然而,因为当时设定这样一个制度的必要性不高,而且,审查体制也还不充分,所以,该简则在翌年3月29日的太政官布告第105号中即被宣布废止(注:据说,当时政府内部占据主流的意见认为,没有必要赋予发明人专卖的权利,只要授予其奖章即可。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上卷)》,发明协会1984年版,第20页。在这个宣布执行停止的太政官布告中有一条但书,规定凡有发明人的,应通过地方官将其所发明的物品以及记有发明具体过程等的详细调查说明书呈报至工部省。到明治17年为止,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登记的发明有326件。)。明治18年(1885年)4月18日太政官布告第7号的《专卖专利条例》从实质上讲是日本最早的专利法。该条例共有26条,采用审查主义,并规定先发明原则、恩惠原则和专利的要件等(注: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上卷)》,第71页以下。此外,该条例附则规定,专卖简则发布后、本条例制定前发明且根据明治5年太政官布告第105号但书之规定呈报的326件发明,可以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申请专卖专利。另外,关于商标,明治17年(1884年)6月7日太政官布告第17号所公布的为最初的商标条例,关于外观设计,明治21年(1888年)12月18日的敕令第85号所公布的为最初的外观设计条例。)。后来,大正10年(1921年)4月30日公布的《专利法》(同年法律第96号),根据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所发生的变化,废止了自明治18年以来采用的先发明原则,而模仿德国《专利法》第3条第1款之规定,采用了先申请原则,此外还规定了向专利申请人提交驳回理由通知的制度、通过规定专利申请公告制度和提出异议制度保障在专利权设定前第三人参与的机会、为专利权无效审判请求设定了5年除斥期间、废止了再审查制度并规定了抗告审判制度、新规定了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等(注:关于大正10年法的内容和背景,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上卷)》,第415页以下。)。现行《专利法》是于昭和34年(1959年)4月13日发布的,法律文号为法律第121号,该法于第二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基本上是以大正10年制定的专利法为基础,同时,还考虑其后专利法的发展,增加了关于目的、定义等的规定(第1条、第2条)。这部法律还有很多新规定,例如有关公开发行物记载事项的效力采用世界主义(第29条1款3项),新增加了规定,将在刊物和学会上发表作为新颖性丧失的例外事由(第30条1款),将用原子核转变方法获得的物质追加为不授予专利的项目(第32条4项),追加自申请日起20年这一专利权有效期所涉及的要件(第67条1款但书)等(注:大正10年专利法曾修改了多次,但一直没有根本性的修改。具体的修改经过及其背景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下卷)》,第257页以下。关于昭和34年专利法的特征,请参照同书第276页以下。)。之后,根据昭和45年(1970年)的修改,该法设定了基于申请公开制度的申请早期公开(第65条之2,第65条之3),通过只对在7年的审查期间内提出审查请求的专利申请进行审查而促进了审查制度(第48条之2-第48条之6),规定提出审判请求后对具体说明书或图纸进行补正的,将对该审查进行前置以促进审判的处理(第161条之2-第161条之4)等(注: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下卷)》,第518页以下。此次修改的背景之一是,伴随技术开发的进展,专利申请激增、内容也日趋复杂化,专利厅对案件的处理已处于跟不上需求的状况。)。根据昭和50年(1975年)的修改,对于过去只允许设定方法专利的饮料食物、医药品、化学物质的物质专利,允许设定物质许可(第32条1项、2项、削除3项和提升4项、5项),规定对于一项发明可设定多项专利请求范围的多项制度(第36条5款)(注: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下卷)》,第532页以下。各先进国采用了物质专利制度,日本赞成物质专利的企业也日益增多,过去单项制申请范围的记载必须适应国际上的趋势,这即是修改的理由。)。此外,在昭和53年(1978年)的修改中,为配合“专利国际合作条约”(PCT)而新设定了关于国际申请的规定(注:参照专利厅:《工业所有权制度百年史(下卷)》,第543页以下。)(第184条之3-第184条之16)。昭和60年(1985年)的修改采用了国内优先制度(第41条)。(注:这是一项在先提出国内申请的基础上再提出国际申请时,可获得与巴黎公约等认可的优先权同样利益的制度。在提出有关基本发明的申请后,再提出改良发明的申请时,可以将两项申请合并为一。据此,在提出以内国申请为基础、主张优先权的PCT申请时,可以将内国作为指定国(自己指定)。)昭和62年(1987年)的修改主要是改善了多项制(第37条),并且,对于因根据有关法律为保障农药、医药等的安全性之规定而对许可等进行处置以至于2年以上不能实施许可的,法律新规定了延长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制度(第67条3款、第67条之2、第67条之3)。之后,根据平成5年(1993年)4月3日颁布的法律第26号,考虑到因全球化发展而进行国际性协调的必要性,进一步严格规定了有关手续的补正范围(第17条2款、第17条之2、第53条等)、废止了对驳回补正之决定的审判制度(删除了第122条),以及通过限制专利权无效审判进行过程中的订正审判(第123条、第126条等)而简化审查制度。此外,对于明治38年(1905年)效仿德国而设定的、后又经过修改并于昭和34年和现行专利法同时制定的实用新型法,规定无须进行实体要件审查而予以早期注册的制度(实用新型法第14条2款、3款等),以及技术评议书制度(第12条、第13条、第29条之2等)(注:请参照熊谷健一:《专利法及实用新型法的部分修改》,《法律广场》1993年9月号。)。

  接下来简要介绍一下著作权法的发展情况。明治32年(1899年)3月4日颁布的法律第35号即旧著作权法乃是日本最早的著作权法(注:从广义上说,作为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令有明治2年(1869年)的出版条例。这个条例混合了与著作权保护和出版管理有关的规定。通过几次修改后,明治20年(1887年)将与出版管理有关的出版条例和与版权保护有关的版权条例分离、改编。此外,还制定了《报纸条例》、《脚本乐谱条例》、《照片版权条例》。之后,明治26年又将《版权条例》改编成《版权法》。但是,这个阶段还只是规定与出版者的权利、演出权有关的内容,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还不是著作权保护法。明治32年法可以说是伴随着不平等条约的修改为加盟《伯尔尼公约》而制定的法。)。后来因为加入《伯尔尼公约》及其修改规定等,经过了大约每10年一次的缓慢修改时期,该法于昭和45年(1970年)5月6日进行全面修改,最终形成了现行的《著作权法》(注:参照斋藤博:《著作权法(第2版)》,有斐阁2004年版,第9页以下。该书作者把著作权法的变化分为第1期的旧著作权法时代、第2期的昭和45年(1970年)的现行著作权法时代、第3期的从1980年开始的零散修改时代、第4期的从1990年开始的包含数码技术的著作权法大幅修改时代。)。这部《著作权法》根据著作物等新型利用技术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普及等情况,进行了小规模修改(注:关于《著作权法》的修改,除了上述斋藤的著作以外,还请参照作花文雄:《详解著作权法》,行政1999年版,第54页以下,以及半田正夫:《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和展望》,《法学家》1160号。)。根据昭和53年(1978年)5月18日法律第49号,为配合加入打击盗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品保护条约而进行了修改(第8条3项、第96条2款等)。根据昭和59年(1984年)5月25日法律第46号,为适应录音制品出租业的发展,该法创设了有关出租权的规定(第26条之2)。昭和60年(1985年)6月14日法律第46号明确了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第2条1款10项之2、第10条1款9项等),昭和61年(1986年)5月23日法律第65号完善了计算机程序注册制度(《关于程序著作物注册的特例法律》),同时,还增加了保护数据库的规定(第2条1款10项之3、第12条之2)。昭和63年(1988年)法律第67号将著作权邻接权保护期由20年延长为30年(第101条),同时,为打击盗版,将以传播为目的而携带该物品的行为也规定为侵权行为(第113条2项等)。平成元年(1989年)6月28日法律第43号为配合加入《关于保护表演者等的罗马公约》而对原本仅限于国内表演等保护对象做了相应的扩充修改(第7条5项)。平成3年(1991年)5月2日法律第3号规定外国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和获得报酬权(第95条之2、第97条之2),将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期延长至50年(第101条),并且,把在国外制作的录音制品也作为盗版打击的对象(第121条之2)。平成4年(1992年)12月16日法律第106号规定对于用数字形式的存储媒体进行私人录音和录像的当事人征收补偿金的制度(第30条2款、第102条1款、第104条之2-第104条之11)。

  在上述基础上,接着介绍作为世界贸易组织附议书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生效以后国内的修改情况。关于专利法和商标法,平成6年(1994年)12月14日颁布的第116号法律对其进行了修改(注:关于这一点,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有斐阁1995年版;熊谷敏:《专利法等修改法的概要——工业产权制度的国际调和》,《NBL》562号;纹谷畅男:《专利法50讲(第4版)》,有斐阁1997年版,第388页以下。)。关于《著作权法》,同日颁布的第112号法律对其进行了修改(注:请参照文化厅文化部著作权课:《著作权法等修改的概要——立足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结》,《NBL》563号,以及作花文雄:《详解著作权法》,第69页以下。)。另外,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1条以下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边境查处措施相关的《关税定率法》第21条的修改,公布于平成6年12月28日颁布的第128号法律(注:请参照栗原毅:《关于取缔侵害知识产权的物品的法律修改概要——有关关税定率法21条的修改》,《NBL》562号。)。

  仅就世界贸易组织生效后的专利法修改情况看,主要包括:平成7年法律第91号、平成8年法律第68号、110号、平成10年法律第51号、平成11年法律第41号、43号、151号、160号、220号、平成13年法律第96号、平成14年法律第24号、100号、平成15年法律第47号、61号、108号等等,修改相当频繁,几乎每年一次。这些修改大部分是以强化对专利的适当且及时保护为目的的,反映日本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政策。此外还有针对技术革新、社会信息化和专利之国际调和的修改等。

  二 伴随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成立而进行的知识产权法修改

  (一)《专利法》的修改

  首先,关于专利权效力的扩大,日本修改了《专利法》第2条3款规定的“实施”的定义。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8条所规定的排他性权利的内容中,日本原先并没有“销售邀请”的规定,以往只有“为了转让或出租而进行的展示”的规定。然而,虽然其中不仅含有作为有偿转让的销售,还包括提供无偿的样品等,但是,这个规定一般被认为不包括目录或小册子等和专利物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形。为此,法律中加入了比“销售邀请”所包含的行为更为广泛的“转让或者出租的邀请”一语。与此相关,《专利法》第101条(视为侵害的行为)、第175条第2款(限制通过再审恢复专利权的效力)的规定也被修改,新设了第112条之3(限制恢复的专利权效力)。而且,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实用新型法》第2条3款、第28条、第33条之3第2款、第44条2款、《外观设计法》第2条3款、第38条、第44条之3第2款、第55条2款)也做了修改(注:关于这些,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48页以下。)。

  其次,《专利法》第30条3款所规定的因在国际博览会上展出而具有新颖性的也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并且,新增加的第43条之2也规定,成员国国民可以主张优先权(注: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51页以下。《专利法》第43条第1项所规定的优先权包括:①日本国民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国民以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出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②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国民基于在巴黎公约同盟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③巴黎公约同盟国的国民基于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④根据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得到认可的优先权。第2项规定了基于在既非巴黎公约同盟国又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国家提出申请的优先权。)。这些都是为了实施《协议》第2条1款所规定的成员国义务而设定的。关于《专利法》第30条3款,其中规定除了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以外,还有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上展示的物品也作为承认其新颖性的例外,与此相关联,对该条后半部分的语句作了修改。另外,还修改了与此有关的《实用新型法》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法》第11条、《商标法》第9条1款)。至于新增加的有关根据《巴黎公约》之规定主张优先权的《专利法》第43条之2,也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国民”追加为享有权利主张优先权的当事人,并用括号中的文字明确规定,其中包括根据《协议》第1条3款被视为成员国的国民(注: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53页以下。)。关于这一点曾考虑采取直接适用条约的形式而不再另设规定。但是,因为还有以国民待遇(《协议》第3条)和最惠国待遇(《协议》第4条)为基础的优先权,所以,就明确规定了主张优先权的条件(注: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55页。)。

  此外,《专利法》第32条是关于不授予专利权之发明的规定,其中的“用原子核转变方法获得的物质”之规定被删除了。依据《协议》第27条1款,“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都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但是,过去在日本除了“有损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者公众卫生之虞的发明”外,考虑到制定该法的昭和34年(1959年)时日本的技术水平,并从保护国内产业的观点出发,日本把利用原子核转变获得的物质也列入了不授予专利的项目。因此,为了使《专利法》第32条与《协议》第27条相符合,从不授予专利权的事项里删除了该项内容(注: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56页以下。)。

  另外,以往《专利法》第67条1款规定专利的存续期间为“自申请公告之日起15年”,“但从申请日起算不得超过20年”。然而,因为《协议》第33条规定为“从申请日起算20年的期限”,所以,如根据以往日本专利法的规定,申请后5年内对申请进行公告的话,从申请日起算还未超过20年时就已经超过存续期间了。因而把它修改为“从申请日起算20年的期间”(注: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57页以下。)。

  日本《专利法》对于通过裁定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实施时的强制实施(第83条)、为利用新发明的强制实施(第92条)和为了公共利益的强制实施(第93条)等内容。关于这个依照裁定实施许可的撤销,《协议》第31条g规定“导致该许可的情形不复存在,且该情形再发生的可能性也不高时”,“可以予以撤销”。然而,因为《专利法》第90条规定,“通过裁定被授予通常实施权的当事人没有适当地实施该专利发明的”,可以撤销该裁定,这相对来说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为配合协议的规定而追加了“因裁定理由消失或者其他理由而不应当维持该裁定时”的内容(注: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59页以下。)。

  关于依照裁定实施专利的权利发生移转的要件,《协议》第31条e规定,依照裁定实施专利的权利“不得转让,但与企业或者营业之一部分一并转让的除外”,且对于以实施自己的发明为目的而依照裁定实施专利的情形,该条1款规定“除了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以外,不得转让”。因此,关于前者,《专利法》第94条4款规定“和实施的事业分离转让时”该权利即“消灭”,关于后者,规定与依照裁定实施专利权的当事人的“该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或者外观设计权一并转移,且随该专利权、实用新型权或外观设计权的消灭而消灭”。《实用新型法》第24条、《外观设计法》第34条也有同样的修改(注: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61页以下。)。

  (二)《商标法》的修改

  《协议》第23条2款是关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标识葡萄酒或白酒产地的商标方面的规定,该条规定,成员国有义务驳回该商标的申请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对此,《商标法》第4条就不受理商标注册作了规定,同时,对于标识日本国内生产的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标,还根据《协议》第24条9款之规定,增加了规定(注:请参照熊谷健一:《逐条解说修改专利法》,第65页以下。)。

  关于就违反《商标法》第4条17项之规定进行的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审判的除斥期限,日本根据协议23条7款之规定,适用《商标法》第47条所规定的5年除斥期间。

  对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国徽及其他徽章、商标等,修改为与巴黎公约成员国享有同样待遇。

  (三)《著作权法》的修改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成员国实行的保护内容,在日本《著作权法》中早已作了充分规定,所以,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虽然需要将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有关的著作物包含在日本受保护的著作物范围内,但没有必要为其修改法律,一般认为,只要将第6条3项条文中的“条约规定我国对其提供保护义务的著作物”的“条约”解释为包含《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可。规定“受保护的演出”的第7条,被修改为包含“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内进行的演出”(现行法第7条之1、2、3)。在规定“受保护的录音制品”之第8条第5项之1、2中,追加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国民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固定于录音制品的声音最初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内被固定的”的规定。另外,在规定受保护的广播之第9条第4项之1、2中追加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国民的广播组织的广播”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内的广播设施播放的广播”方面的规定。关于保护期限,因《伯尔尼公约》采用对等原则,故明确对本国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著作物也采用了对等原则(第58条)。

  (四)其他法律的修改

  另外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12项、《专利代理人法》第9条、第9条之2、《关税定率法》第21条的修改,在此省略不谈。

  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成立后《工业产权法》的主要修改

  如果以更综合的视点来看1995年以后日本《工业产权法》的动向,就有必要了解《科学技术基本法》(1995年11月15日公布实施,法律第130号)和《知识产权基本法》(2002年12月4日公布,法律第122号)。前者是将“在广泛领域中均衡地进行研究开发,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相互协调发展”等作为科学技术振兴的基本方针,规定了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和义务。1996年,日本制定了科学技术基本计划,将该法加以具体化。其中包括大学研究成果的专利化、事业化,构筑负责基础研究的大学等和产业界的联合、合作关系等。后者规定了日本知识产权政策的基本方针,试图制定有关新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及有效利用的推进计划,同时,在内阁内设置以内阁总理大臣为本部长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在此范围内改变以往条块分割型的行政模式,并以此改革立法体系,集中地并有计划地实施有关政策。基于上述法律,“知识产权推进计划”于2003年7月8日被确立为国家战略。以此为基础,日本正在推进有关的计划,包括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专利快速审查法案”(暂称),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研究医疗相关行为的专利保护,加强建立世界专利系统(注:请参照高仓成男:《科学技术政策和知识产权法制》,《L

  以下,试着按年代顺序来概观《工业产权法》的重要修改。首先,是根据《修正商标法等一部分的法律》(1996年6月12日公布,法律第68号)所进行的修改。这是为应对1994年10月批准的、以简化和协调商标制度相关手续为目的的《商标法条约》(以下简称为《条约》)而进行的修改,不仅针对《商标法》,同时还关系到《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等有关规定(注:请参照入野泰一:《商标法等部分修改法律》,《法令解说资料总览》182号。)。下面列举有关《商标法》的重要修改:①为配合《条约》第3条5项、第6条,而引进了一区划多区分制度(第6条)。意为,过去将同一商标使用在钟表(第14类)和办公用品(第16类)上时需要2项申请,修改后只需1项申请即可。②根据《条约》第3条7项等,从申请书等记载事项中删除了法人代表名、提出申请的年月日,使之得以简化(第5条1项)。③为配合《条约》第13条4项,而废止了对权利更新时的实体审查和对注册商标使用的核查(旧第21条2号等)。④考虑到《条约》第11条4项的禁止规定,废除了商标转让时在日刊报纸上的公告义务(旧第24条4项)。⑤根据《条约》第4条3项b号的规定,申请注册手续时的代理权可延续到注册后的手续(第77条,《准用专利法》第9条)。⑥根据《条约》第14条,禁止作出不受理或者驳回申请时不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第77条《准用专利法》第18条3项)。⑦根据《条约》第13条1项c号,规定商标权存续期间届满后6个月以内办理更新手续的,以续交费用为其条件(第20条、第23条、第43条)。⑧为适应《条约》第7条2项之规定,允许将1个商标按照各指定商品予以分割,允许各自独立注册(第24条)。⑨根据《条约》第15条,给予商标条约的缔约国与巴黎公约成员国同等的待遇(第4条1项2,5号,第9条,第9条3,第53条之2,第13条1项《准用专利法》第43条之2)。其中,②、⑥、⑨并非仅限于《商标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的有关内容也被修改。同时,废除了联合商标,容许类似商标的分割转移等(第24条2)。另外,引进了立体商标制度(第2条1项,4项,第3条1项3号,第4条1项18号,第5条2项,第26条1项2号,5号等),明文规定了团体商标注册制度(第7条,第11条,第24条3,第31条之2等)。

  接下来,再看平成10年(1998年)5月6日公布的法律第51号中的重要修改(注:请参照入野泰一、泷口尚良:《修改专利法等部分内容的法律(平成10年法律51号及平成11年法律41号)》,《法学家》1162号。)。①改善了关于专利侵权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规定,强化了对法人的刑事处罚。关于专利侵害,受害人要根据侵权人相关产品的销售数量提出损害请求,但是,在这里,对侵害和销售数量因果关系的举证比较困难,如果举证失败,所损失的利益就得不到赔偿。为此,为了方便对损失利益的证明,法律规定,可以将侵害者转让的数量乘以权利者每一单位数量的利益额,并在不超过权利者的实施能力范围内,作为损失加以认定(《专利法》第102条1项)。同时,由于法律规定为“专利发明实施时通常应该接受的金额”(第102条2项),损失赔偿额被限制为与“通常”实施合同时的实施费相当的数额,所以,修改过程中删除“通常”一词,以便可以计算出反映当事人具体情况的损失额。同时,法律规定专利权侵权罪(《专利法》第196条)不作为需要受害人亲自控告的犯罪(删除同条2项),而且,对于法人的刑事处罚,将其上限提高到1.5亿日元(第201条1号)。②加强对创造性外观设计的保护。作为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要件的创造性标准,被从“在日本国内的周知(任何人都知道)”提升到了“国际上的周知(任何人都知道)”(《外观设计法》第3条2项)。引进了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外观设计法》第2条1项内追加括弧),加强了对组合物外观设计的保护(《外观设计法》第8条)。同时,废除了类似外观设计制度,创设了关联外观设计制度,规定,即使类似,只要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天内明示其为关联外观设计并提出申请也会被注册(《外观设计法》第10条)。③根据“有关工业产权手续之特例的法律”所实施的在线手续不限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设计,还扩大到了外观设计、商标(平成2年法律第30号)。

  下面再看根据平成11年(1999年)5月14日公布的法律第41号所实施的重要修改:(注:请参照入野泰一、泷口尚良:《修改专利法等部分内容的法律(平成10年法律51号及平成11年法律41号)》。)。①为了使权利关系能够较早得到确定,此次修改将审查请求的期间从以往的7年缩短至3年(《专利法》第48条之3)。②扩充了对侵害专利权等的救济措施,强化了刑事处罚。新增加了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权利人以侵权产品或者方法所主张的具体情况,则必须明确说明自己行为的具体情形(《专利法》第104条之2)。为方便对损失事实的举证,法律中引入了核算鉴定人制度(在《专利法》第105条之2、《实用新型法》第30条、《外观设计法》第41条、《商标法》第39条中准用该规定),当对损失数额的举证有困难时,法院可以就一定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在《专利法》第105条之3、《实用新型法》第30条、《外观设计法》第41条、《商标法》第39条准用该规定)。完善了相关的程序,以进一步加强专利厅判断某一产品和方法是否属于专利权等权利范围之内的制度(在《专利法》第71条之2、《实用新型法》第26条准用该规定,并对《外观设计法》、《商标法》做了同样的修改)。同时,就刑事处罚而言,将欺诈行为罪、虚假标识罪中对法人处罚的上限提高到了1亿日元。③为加入《马德里协定》(2000年3月14日)而对商标制度作了修改。据此,以在日本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为基础、如果明确指明指定国家,并通过日本专利厅向WIPO国际事务局提出国际申请,只要指定国的政府机关在最长18个月以内不通告拒绝理由,则该商标将在指定国家受到保护。基于上述协定的国际申请特例被规定在《商标法》第68条之2至第68条之39中。

  接着请看根据平成14年(2002年)4月17日公布的法律第24号所实施的重要修改:(注:请参照专利厅编:《专利行政(年次报告书2002年版)》,发明协会2002年版,第110页。)。这是为了对应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所产生的网络社会而对专利法、商标法等实施的修改。①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视点来看,有必要修改关于实施发明定义方面的规定。《专利法》第2条3款1项用括号的形式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的“物”中包括“程序等”,关于“转让”、“出租”中是否包含互联网上的信息传送行为等,该条同样明确是指“通过电讯线路提供(信息)”。上述定义规定同时适用于第2条3款3项规定的方法发明。②有关间接侵害,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其条件是“仅限于用于该物品生产的物品”(《专利法》第101条1项),或者是“仅限于用于该发明的实施的物品”(同条第2项)。可是,如果严格地适用这样的“仅限于”这一条件,则对于程序专利而言,对间接侵害的救济就会变得极其困难。因此,修改后的法律新增加了一些规定,比如,“用于生产该物品的物品”或者是“用于实施该方法所用的物品”中的“对于利用该发明解决有关问题必不可缺少的物品”规定为属于专利发明;将明知被用于专利发明的实施却仍旧予以生产、转让等的行为看作是侵权行为(《专利法》第101条2项、4项)。③规定以前在网络上作为有体物而流通的音乐和软件等信息作为电子信息予以提供。在此,在关于徽章使用的定义规定中追加了“使用电子通讯线路提供相关信息”(《商标法》第2条3款2项)。为涵盖使用通过网络传播的服务标识行为,修改后的法律明确规定,通过“电磁方法”也包括在商标使用行为之中(《商标法》第2条3款2项)。加上电磁的方法,是因为现实的使用方式中不仅仅包括类似使用因特网这样的双向通讯,还包括数字电视播放过程中的使用。④在专利申请方式方面,为配合PCT申请、减轻申请人的负担,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将专利请求的范围作为独立于说明书等申请书的附件(《专利法》第36条2款)。为实现迅速并且准确的审查,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有关先行技术的信息属于说明书中必须记载的内容(《专利法》第36条4款2项)。同时规定,根据PCT提出国际申请时国内文件的提交期间一律为30个月,对翻译文件的提交则规定了2个月的翻译文件提出的特例期间(《专利法》第184条之4)。

  最后,再看根据平成15年(2003年)5月23日公布的法律第47号所实施的重要修改(注:请参照木村阳一:《平成15年专利法修改的概要——以纠纷处理制度的改革为中心》,《L

  四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著作权法》的主要修改

  让我们按照年代顺序来看《著作权法》的主要修改。首先,对于前述著作邻接权的溯及保护问题,平成8年(1996年)12月26日的法律第117号作了相应的修改(注:请参照作花文雄:《详解著作权法》,第71页以下。)。虽然日本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解释历来并无错误,但其后,许多发达国家将对表演等的保护追溯到50年之前,因此,从国际协作的角度考虑,日本也转而将对表演等的保护追溯到50年前。同时,将第55条关于将照片著作物的保护期间定为公布后50年的规定予以删除,使其保护期间与其他著作物相同。其次,根据平成9年(1997年)6月18日法律第86号,针对前一年年末时WIPO《著作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唱片条约》(WPPT)的通过,为其批准而预先对国内法进行了修改。对于发送电信息的著作者的权利,过去区分为有线与无线两种形式,而此次则将其统一并重构为公共送信权(第23条等)。同时将权利扩大到电信信息发送准备阶段,赋予表演家、唱片制造者“发送信息可能化的权利”(第92条之2、第96条之2)。之后,平成11年(1999年)6月23日法律第77条对有关问题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的核心也是为了应对上述两个WIPO条约而对相应的国内法进行完善。修改后的法律运用刑罚手段来管制向公众提供专用装置等破解防止利用技术手段擅自复制著作物的技术保护手段的行为(第120条之2),同时规定,对于利用该种装置而可能进行的复制,即使是为了个人使用,也将成为权利人提出终止侵害行为请求等的对象(第30条2项)。并且,法律将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等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第113条3款),对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上述行为的当事人,法律规定可处予刑事处罚(第129条2、3款)。同时,法律中新增加了规定,对于WIPO《著作权条约》(WCT)、WIPO《演出、唱片条约》(WPPT)中规定的有关著作物、表演、唱片规定了转让权(第26条之2、第95条之2、第97条之2),这些权利由于最初的销售而用尽(注:日本的《版权法》以往对于电影的版权,根据其发行途径的特殊性承认其分发权(第26条),但是对于其他的版权,只承认出借权,不承认转让权。根据WCT第6条、WPPT第8条、第12条,在承认著作物、实际演出、唱片的一般分发权的同时,对于该权利的耗尽规定可以由各缔约国自行制定。因此,根据该修正设定了有关转让权及其耗尽的规定。)。另外,平成12年(2000年)5月8日法律第58号修改了有关盲文复制的规定(第37条)。同时,新增加了有关为视觉或者听觉残障人士自动提供公众信息的规定(第37条之2),进一步方便了视觉或者听觉残障人士对著作物的利用,完善了民事救济以及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平成12年(2000年)11月29日法律第131号制定了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据此,限定著作权的种类、对著作权管理团体采用许可制的法律被废止,新法规定,对欲从事著作权管理事业的当事人实行备案制,并对管理合同条款、使用费规定的备案、监督制度、使用费规程所涉及的纷争处理制度等作出了规定(注:这项法律的目的,旨在根据数码化、网络化的发展对著作权管理事业的社会要求,实行对著作权等管理委托者的保护和著作物利用的圆满化。请参照《著作权法》例研究会编:《逐条解说: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有斐阁2001年版。)。其次,平成14年(2002年)法律第140号因应日本加入WPPT条约对有关规定做了修改,新增了表演家的姓名表示权和同一性保持权的规定(第90条之2、第90条之3),而且,创设了广播事业者发送信息可能化的权利(第99条之2)。根据平成15年(2003年)6月18日法律第85号,电影著作权的保护期间被延长至公布后70年(第54条1款),不仅允许教职员,还允许学习者在教育机关进行相关复制(第35条),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教材进行扩大复制(第33条之2),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救济制度(注:这个修改中关于著作权侵害的民事救济的充实,加入了迄今为止被专利法等所采用的举证责任减轻这一内容。首先,当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被告否认时,必须要明确自己制品的具体内容(第114条之2)。这不仅针对权利者,对方也应该为论点的明确化积极行使自己的责任。其次,由于举证和著作权侵害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额难度较大,故承认其举证责任可以减轻。也就是说,可将侵害者转让的侵害制品的数量或构成侵害行为的公众送信(含送信可能化)的数量乘以权利者每个数量单位的利益,推算出损害额。但是,如果发生权利者无法销售其数量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情况,要根据具体数量相应扣除损害额(第114条1项)。)。

  五 代结语

  通过以上略显繁琐的内容,我们粗略地分析了一下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日本知识产权法的修改情况。伴随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立而进行的日本工业产权法和著作权法的修改并不是很多,其中,重要的修改也不多。这与迄今为止日本关注国际动向并在相关时刻对必要事项进行修改是有关的。毋宁说,在以往的修改中,实质性的大修改是根据日美总括协定工作小组的共识而建立的专利权赋予后的申述异议制度、外文书面申请制度等。

  概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成立后日本《工业产权法》的修改,可以发现,除了类似因签署《商标法条约》而通过平成8年(1996年)法律第68号所进行的修改、伴随加入《马德里协定》而通过平成11年(1999年)法律第41号所进行的修改等伴随国际条约而进行的修改,以及类似通过平成14年(2002年)法律第24号所进行的修改那样的基于三方专利厅、WIPO等国际会议的结果而进行的修改以外,不少的修改是以适当且及时保护工业产权为目标的。特别是,对损失赔偿制度的重新评价、对法人侵害专利权犯罪刑罚的加重、对创造性设计保护强化的平成10年(1998年)法律第51号,以及关于权利取得的早期化、侵害救济措施扩充的平成11年(1999年)法律第41号中对有关规定的修改正是这样的例子。在其后的修改中,平成14年(2002年)法律第24号的修改是为了应对网络社会,根据平成15年(2003年)5月23日法律第47号而就有关专利费用的重新评价以及专利权无效审判制度所作的修改是为了实现根据“知识产权基本法”在平成14年3月设立的知识产权战略会议于同年7月3日发表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所规定的要求,可以将这些看成是综合性的制度改革中的一环。今后,我们期待着,在以知识产权战略会议为中心的会议中推进综合性的、总括性的改革,而不是延续以往政府机关的条块分割。

  近期,知识产权判例的作用也变得越来越重要。比如,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中刊登的知识产权判例为例,世界贸易组织成立20年前的1975年度中,刊登的62件判例中知识产权为0件,1985年度刊登的29件判例中知识产权也仅为1件。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的1995年里刊登的39件判例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是2件,以后,1996年的38件中为0件,1997年的51件中为4件,1998年的42件中为1件。从1999年至2002年,每年可看到4至5件知识产权方面的判例。其中,1999年的39件中有4件,2000年的37件中有5件,2001年的37件中有5件,2002年的39件中有4件(注:像这样,最高法院的民事判例集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判决呈增加趋势,这一点在实际工作者中并不一定能得到积极的评价。特别是近来在尝试将有关知识产权诉讼迅速化的实践中,有人认为第一审集中审理、控诉审理不能进行得很充分是导致增加最高法院判决的要因。)。这些判例中,仅专利法而言,一些重要判例就包括:根据默示许诺理论将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认作为原则上合法的平成9年7月1日第三小法庭判决(民集51卷6号第2299页),最高法院第一次采用等同原则并对其适用条件加以判断的平成10年2月24日第三小法庭判决(民集52卷1号第113页),将后发制药公司在专利期间结束前进行根据药事法接受制造承诺所需的试验的行为认作为属于《专利法》第69条1项的实验研究的平成11年4月16日第二小法庭判决(民集53卷4号第627页),因专利中明显存在无效原因而被提起专利权无效审判、且能确实地预测到专利无效时而对专利权的行使被视作权利滥用的平成12年4月11日第三小法庭判决(民集54卷4号第1368页),对在日本无住所等被告的著作权予以确认、并肯定著作权侵害诉讼的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平成13年6月8日第二小法庭判决(民集55卷4号第727页),在于我国境内实施的积极诱导侵害美国专利权的行为案件中认定法例第11条1项规定的“原因事实发生地”为美国的平成14年9月26日第一小法庭判决(民集56卷7号第1551页)等(注:关于这些判决,在各年度的《法官重要判例解说》和《私法判例述评》等杂志上都有介绍。)。

  另外,平成15年的民事判例集里还有一个前面没有谈到的判例,在平成15年4月22日判决(民集57卷4号第477页)案件中,原审判决认为,雇用方按照工作规则等支付的金额不足于“相当的报酬”的条件,受雇方可以向雇用方请求支付不足金额,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以此判决为契机,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中也将职务发明作为讨论事项。政府在2004年2月10日,为就职务发明的对价反映研究者的意见,向国会提出专利法修正案,规定不再由企业单方面决定,而是由企业与研究者一起讨论,按照合理的手续来决定对价。平成16年(2004年)1月30日的东京地方法院判决中,在将有关蓝色二极真空管(LED)的职务发明的对价计算成600亿日元之后,命令企业向发明人按照其请求数额的全额支付200亿日元,此案在产业界引起了激烈议论,在国会的讨论中也受到了关注。

   日本早稻田大学比较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部教授·木棚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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