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ask20170113jer 2017-01-13 状态:已过期 回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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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经济局,地址:宁江区文化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5014—0。 法定代表人陈亚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男,1979年7月17日生,宁江区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福,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董玉福诉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经济局赔偿纠纷一案,宁江区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宁民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宁江区经济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董玉福、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白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1日,我与被告下属的扶余市第三食品厂(又名扶余区商业渔场)签订合同,约定由我承包经营第三食品厂渔场的坝外土地,承包期10年。我交清了承包费,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营耕种了两年后,被告却到宁江区法院无理告诉我的承包合同无效,宁江区法院错误判决解除了我的承包合同,被告在没给我补偿的情况下,将我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他人,并毁灭了我种植的树木。我对此不服,依法定程序申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江区法院重审判决我的承包合同有效,告诉我损失问题另案告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312 677.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承包合同已被确定为无效合同,我方对此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一审认定,1994年1月1日,原扶余区商业局与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厂长赵锡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赵锡双承包经营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暂时先约定1994年、1995年、1996年的承包费为9 000元、10 000元、15 000元。合同中特别约定“在承包期间要保证现有耕地的稳定性,没有特殊情况不准更换耕种人员”。1995年1月1日,在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职工无人承包的情况下,该厂厂长赵锡双(合同甲方,)与原告和潘洪升(合同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由乙方一次性支付承包费20 000元,承包经营甲方的坝外土地;如果甲方违约,将退给乙方全部承包费,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如果乙方违约,甲方不退承包费,由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20 000元。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权属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位于宁江区风华乡风华村八楞泡附近、国堤外、民堤内,易受水患。原告承包前,该地块有耕地4公顷,已砍伐林地3公顷,其余为荒地。因修国堤取土,该地块凸凹不平,民堤年久失修,已无法防止水患。1995年1月至1996年秋季,原告投入52 120元重修民堤1 600延长米,投入清除树根及平整土地费用40 400元,投入排涝及雇推土机平整土地费用66 400元,投入植树费用1 955元,累计投入农田基本建设及植树用资金160 875元(含借债)。原告可耕种的土地达10公顷(原有耕地4公顷、利用已伐林地3公顷、开垦荒地3公顷,详见1996宁经初字第74号卷宗第34页董玉福的自书证据、第67页法庭调查董玉福的笔录、第71页法庭调查赵锡双的笔录)。1996年5月22日,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厂长赫连清)以原厂长赵锡双超越职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董玉福、潘洪升解除合同。本院作出的(1996)宁经初字第74号判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松经终字第29号判决认定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与董玉福、潘洪升签订的合同无效,判决董玉福、潘洪升退还土地,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退还承包费20 000元,对董玉福的经营投入未予处理。1997年8月,经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申请,(1996)宁经初字第74号判决、(1997)松经终字第29号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收回了承包给董玉福的土地,退给董玉福承包费20 000元,给付董玉福6 300元作为1997年的耕种补偿。1998年12月18日,宁江区商业局将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的资产、耕地、水域以1 700 000元的价格整体租赁给杨凯峰,租期至2038年12月18日期满;同年,原宁江区商业局将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改制、歇业(未进行清算),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 由于经营投入未得到补偿,原告董玉福为此多次逐级申诉。2000年6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经监字第84号裁定书,撤销了(1997)松经终字第29号判决,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松经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撤销了(1997)松经终字第29号判决和(1996)宁经初字第74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作出(2001)宁经初字第21号判决,认定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与董玉福、潘洪升的承包合同有效,但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董玉福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2002年原告董玉福诉至本院,要求宁江区商业局赔偿其损失312 677.5元。诉讼中经松原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松价事鉴2002-236号),原告董玉福承包地1996年至2001年每公顷种植玉米的累计收益为19 585元(其中1998年因水大淹地,按无收益处理)。本院的(2002)宁经初字第79号判决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松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均以原告董玉福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为由而予以驳回。原告董玉福不服,多次申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4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松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4)松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和(2002)宁经初字第79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原告请求额的计算方法为:根据松价事鉴(2002)236号鉴定书,计算出1996年至2001年每公顷的纯收益,以此为标准,计算出13公顷耕地8年的纯收益。本次诉讼中,潘洪升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承包地的开发、投入均是董玉福投资的,一切权利及诉讼后果都由董玉福负责,与他无关。因机构改革,原宁江区商业局的职能已划归宁江区经济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违约收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并将土地另发包给他人,所以其应承担故意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所形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关于原扶余市第三食品厂的改制、歇业的决定是原宁江区商业局作出的,原宁江区商业局的职能现已划归宁江区经济局,所以应由宁江区经济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不能继续耕种损失,可参考松原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松价事鉴2002-236号),按原告完全履行合同后可收到的利益,扣除承包费、扣除原告已收到的1997年收入赔偿款6 300元后的数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植树损失,因树木已被损毁,可按当年的植树投入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至1996年原告可耕种的土地达10公顷(原有耕地4公顷、利用已伐林地3公顷、开垦荒地3公顷,详见1996宁经初字第74号卷宗第34页董玉福的自书证据、第67页法庭调查董玉福的笔录),而非13公顷,故可耕种面积应按10公顷计算。因潘洪升已向本院声明放弃一切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经济局立即赔偿原告董玉福耕种可得利益损失287 060元(5年收入19 585元÷5×8年×10垧-20 000元-6 300元)、植树损失1 955元,合计289 01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090元由原告承担355元,由被告承担5 735元。 一审宣判后,宁江区经济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承发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另行发包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1996)宁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和(1997)松经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错误的支持了扶余市第三食品厂的诉讼请求,认定原、被告间的承发包合同无效,判令赔偿问题另诉。该判决生效后,诉争之地被另行发包,且已多年。该生效判决在后来的再审程序中被撤销。 本院认为,原生效的民事判决被依法再审纠正后,不能免除原审当事人在该案中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11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臣 审判员 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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