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0k98 2012-12-05 状态:已关闭 回复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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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行政复议被驳回,是否合理?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0k98
被申请人:***市公安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案由:因对******交通管理局2012年9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的要求:1、撤销被申请人发出的,《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申请人退回给申请人此三次的行政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
事实和理由:本人在***交通管理局被告知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13时47分、2012年5月2日8时3分、6月12日13时59分 共三次违反代码为1207的《法》第51条、第90条、《省条例》第33条、第59条第29项交通条例,给本人作出了行政罚款人民币600元,出具了决定书。 本人认为这是不合法的行政决定,理由如下:
一、作为唯一执法取证的相片是数码相片而非传统的胶卷银盐相片,而众所周知数码相片是可以在电脑上任意简单地作出修改,在法律上数码相片是不可作为唯一证据使用的,而作为唯一的证据使用,有违法律证据要绝对排他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只有完全排除修改的可能性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法律的要求,法律清楚地规定了证据必须是铁证。行政诉讼法也清楚表明有被申请人进行举证,而不需要由申请人去证明此数码相片是否曾经过修改,必须由被申请人即行政执法机关证明这张作为惟一证据定案使用的数码相片不具有可修改性,必须在技术上予以定性,请执法机关不要解释执法机关的规章是如何完善以保证不会有人去修改,现在讨论的是该作为相片定案依据的是否达到完全排除修改的可能性,如不是,则该相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执法是行政处罚的前提,也应该公开。《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应该是公开透明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交通执法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特别指出要在警务中全面公开的项目,在执行交通安全的警务活动中,用躲在角落或树丛后偷拍的秘密执法手段,违反了行政执法依法公开的原则,行政执法中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违反法律规定采用秘密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但采用躲在角落或树丛后偷拍的秘密执法手段进行拍摄照片时,谁在当这警察?有几个警察?没有人知道。法律同样不能允许用"有关人员不会违章执法"来解释这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行为。所以根本就无法得知这样的数码相片是怎么得到的,如何保证取证是完全合法的?
四、假如该相片是由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拍摄的,那么根据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但至今未见在该发生交通违法的路段有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也未见该路段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公布的信息。
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和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所以没有告知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众所周知的,现在到交警大队的违章处理室,程序都是例行公事的给你看看涉嫌交通违法的照片,打印电脑单,让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就叫其去缴纳罚款了事。而我所收到的电脑单里,其中一面的文字内容竟是乱码,负责打印电脑单的警察还称只要有一面能看懂就行,交通违法的具体内容是也没人告知,然后就让我签字,根本就没交警现场对我进行权利的告知。
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才适用于简易程序,否则就必须采用一般程序。虽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行政处罚法》属于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以当部门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应以遵循法律。所以***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的三次罚款为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而***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仍然采用简易程序,构成程序错误。
六、《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情节的轻重做出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原则之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确有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的轻重是处罚应该从重或者从轻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针对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分为五档处理:1.不予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警告:情节轻微但未及时纠正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3.处二十元罚款:情节一般未及时纠正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4.处高于二十元低于二百元罚款:情节比较严重未及时纠正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5.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未及时纠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而***交警大队对所有交通违法行为通通按照最高标准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在城市市区的街道上驾驶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这样的轻微违法,未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且照片中的当事人所处是驾车起动的期间,当时进行拍照的人完全可以及时制止和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完全可以及时作出纠正,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所有的三次违法均未见任何执法警察或他人出面制止,与此相反,采用从后偷拍,并对所有的交通违法行为通通按照最高标准罚款贰佰元进行处罚,难逃利用行政管理手段进行罚没创收之嫌。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交通警察支队的此次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是无效的,请求被申请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2012年9月6日作出的编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退回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
该公安局仅以法律规定电子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一理由就驳回我的复议诉求,请问这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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