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ask201811253nv 2018-11-25 状态:已过期 回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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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0008号
原告:曹千千,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强,北京律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续,女,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欣(被告陆续之父),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古城,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许用,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北京波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千千与被告陆续,被告古城,被告许用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千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强,被告陆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欣,被告古城,被告许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到庭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千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古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6日达成和议,做成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时间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逾期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许用提供保证担保,另被告古城与被告陆续系夫妻关系,应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诉讼判决。
被告陆续辩称:
1.原告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60000元不属实,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款项为51000元,因为先期按月息6分扣除利息9000元。
2.该债务系被告古城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陆续本人不知情。
3.原告与被告古城就该债务已将被告古城名下的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案未涉及抵押权问题,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4.原告与被告古城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依法确认无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城辩称:
1.借款属实,借款实际支付51000元,扣除了3个月利息9000元,利息当时约定每月6分,借款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本息没有偿还过,同意还款。
2.涉案借款用途是给其温州的朋友帮忙借的。
被告许用辩称:
1.担保人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是否偿还,均不知情;
2.第一被告陆续和第二被告古城在办理借款合同时,被告古城用其所有的房产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原告应当先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以清偿时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许用的起诉。
当事人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
原告曹千千提交证据如下:
1.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古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许用提供担保的事实;
2.证据二:原告工商银行尾号6825《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古城转账两次(50000元;920元);
3.证据三:《手机电子回单》两份,证实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古城建行尾号为8327的银行卡分别支付50000元和920元,剩余款项为现金支付,《借条》已明确为现金支付;
4.证据四:《房产查档信息》,证实涉案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古城个人名下。
被告陆续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均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古城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支付只有50920元,原告陈述的剩余为现金支付不属实。
被告许用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并没有记载剩余款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应提供收具等证据予以证实;
2.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出借款项是50920元;
3.对证据四无异议。
4.原告应当先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法院另外查明事实:
1.原告曹千千与被告古城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与被告古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用与被告古城系朋友关系。
2.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手机电子回单》、《房产查档信息》,能够反映本案的借贷事实及涉案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并已在卷作证。
(1)被告古城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其于该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古城因资金困难事由急需用钱向曹千千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如到期不还,每日按3%收取违约金。空口无凭,特立此条作为凭证。利息按照现在银行利息(年利率6%)支付”,担保人许用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担保内容为“本人许用为古城提供借款担保,如因古城无法归还借款(无法联系本人、死亡、无力偿还),由本人偿还此借款”。
(2)《银行流水》、《手机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于次日两次给被告古城转账50920元。
(3)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过付款项为50920元,被告否认剩余款项系现金交付,原告未能补充证据证实剩余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
(4)上述借款到期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
3.被告古城与被告陆续于2016年6月2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关联案件中被告古城与被告陆续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确认证据真实性并已在卷作证。
离婚协上约定:“婚生子归女方抚养,古城每月支付抚养费7500元;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北京路北、昭阳路西(香河大厦)001幢04单元(04)1601号,归陆续所有,房贷由古城个人偿还;古城以个人名义借的所有款项均与陆续无关,均由古城个人偿还。”
4.涉案房产【坐落于北京市北京路北、昭阳路西(香河大厦)001幢04单元(04)1601),产权证号:鲁(2016)北京市不动产权第0001401号】系被告古城与被告陆续婚后购买,房产登记在被告古城个人名下,单独所有,已办理抵押权登记。
5.诉讼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古城出借款项时知道被告古城、陆续的夫妻关系,未了解过是否有共同借贷的意向;各方均认可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被告陆续不在场。
6.被告古城主张涉案借款用途是给其温州的朋友帮忙借的,被告古城及被告陆续均抗辩诉争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且抗辩被告陆续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
7.被告古城为北京一中的在编在职教师,月工资1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此借款纠纷案件有几个焦点:
1.借款的给付的真实性及实际借款具体数额 。
2.债务承担是被告古城个人承担还是古城与前妻共同承担。
3.房子的抵押登记是否有效及担保人是否有承担义务。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给付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千千与被告古城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这由曹千千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了借贷事实,考虑被告古城对欠款并无异议的情况,对于曹千千的诉讼返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可是经过法院审查发现原告的实际给付行为及利息要求与借条规定内容有所不符,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中向曹千千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利息按照现在银行利息(年利率6%)支付,可是实际上,由被告陆续所说,利息由年利率6%变成了月息6分即月息6%,实际款项由6万变成了51000元,而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过付款项为50920元,被告否认剩余款项系现金交付,原告未能补充证据证实剩余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返还利息”因此被告古城应偿还本金5092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借条已规定的利息年利率6%来算,违约金由于借条所规定的每日3%不符合规定,因此从应还款未还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来算。
二,债务承担由古城单人还是古城陆续夫妻共同承担问题。
如果前夫欠债为离婚后所欠,则与女方无关;如果前夫所欠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则除非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债权人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解【201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的产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古城与被告陆续夫妻双方没有约定财产有各自分开,债务由个人承担,作为被告古城的朋友曹千千也未听过如此的约定,且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古城与陆续离婚是在债务发生之后,因此对于曹千千对古城,陆续夫妻要求共同承担债务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三,房子抵押是否有效及担保责任人的责任范围问题。
离婚协议上已说明房子是古城陆续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被告陆续虽然在抵押登记时不在场,但她的质证意见表明她对于证据四涉案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古城名下无异议。她属于应当知道而未异议所以抵押有效。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请求内容及被告陆续的辩称,原告没有请求对于抵押房产的债权,因此可以视为他放弃对于房子的债权。被告许用作为一般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17条:“担保人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中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国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城与被告陆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千千本金50920元,利息763.8元及违约金自应当偿还未还至实际还款之日来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2.095元由被告古城与被告陆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法院)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姚音
审判员:李玲
二O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石元,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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