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wjl68216 2014-04-13 状态:已过期 回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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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上哪个国家的法律允许同案不同判?
世上哪个国家的法律允许同案不同判? 我叫王建良,男,汉族,身份证号330106196803214019。家住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47幢1单元1302室,联系电话:13335887996。我坚决不服民事审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再审)。同时也坚决不服行政审判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行终字第185号行政判决(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行审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再审)。案件的关键在于: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是否有效?我国现行司法审判允不允许“同案不同判”?2006年5月13日,我前妻汤碧英偷了我的所有证件,与杭州联合银行武林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把我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铁岭花园5幢1单元101室房产(该房产是我的婚前房产,2009年离婚协议书认定所有权归我)抵押给了银行。后经司法鉴定,所有借款合同上“王建良”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我(法院已经确认)。然而,案件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都以善意取得作为法理依据,认定涉案的房产抵押登记有效。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以设定所有权和他物权为目的,由无让与权人善意受让占有者,自取得占有时起,依法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物权取得方法。也有将善意取得制度定义为: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这一司法制度在西方国家早已存在了一百多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至今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这是司法界一致公认的。本案的民事和行政判决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肆意歪曲,绝对不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什么有中国特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我国房管部门是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是产权所有者本人亲自到场签名捺印,别人是不能代理的。司法鉴定结果已经明确告知了法院、房产局、银行,向银行骗贷的人不是我,该男子假冒我的名义,欺骗了房产局和银行,是地地道道的金融诈骗分子。房产局和银行有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那是他们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了。但是,代表公平与正义的各级人民法院绝对不能闭眼说瞎话,在这一铁的事实面前,请问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哪里?难道别人偷了我的证件去冒充我,也让我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吗?难道这就是各级人民法院认为的善意取得制度吗?司法鉴定结果在本案审理中到底有什么作用?尽管我国现行司法审理实施的不是判例法,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在不知不觉地使用判例法。实践证明采用判例法审案是最科学的,这是谁也抹杀不了的真理。否则,现在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一系列典型判例的判决有什么用?有一件与本案性质相同的案子(杭州日报2010年9月28日B2版记者熊艳的博客):杭州下城区有这样一对夫妻,2008年5月初,老婆孙泓背着老公王陆海,从家里偷了老公的房产证作抵押,贷了45万还债。她怕老公发现,还伪造了房产证,放回家里欺骗老公。事情败露之后,王某到派出所报案,一定要追究妻子孙某的法律责任。2010年9月11日,孙某被杭州市下城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涉嫌盗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9月26日下城区检察院发出逮捕令。在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正文第4页第5行明确载明:“民事判决书,证实王陆海诉宣建耀、孙泓抵押权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的房屋抵押行为无效。”另外,杭州市中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正文第7页第14行至第15行明确载明:“涉案的抵押借款合同未经王陆海签字捺印而被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抵押无效。”为何性质相同的两个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不一样的判决结果?世界上哪个国家的法律允许有“同案不同判”的司法裁判?2012年,我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市检院民行处于2012年5月26日决定立案审查,案号是杭检民行立(2012)56号,他们把我的申诉材料提交到省检察院民行处,2013年3月21日省人民检察院下达不抗诉决定书,案号是(2013)浙检民行不抗字第118号。市检院民行处明确向我通报:市检院向省检院提交我的申诉材料的时候,他们是有内部意见的。省检院在下达不抗诉决定书的时候,也承认本案的判决的确存在严重的争议,即涉案的房产抵押登记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就是“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把有争议的东西写进法律文书,必然会造成冤假错案,人为地制造社会不公平,那还怎么让人民群众相信高悬国徽的各级人民法院?还怎么让人民群众信任一批墨守成规,死抱陈旧司法观念的各级法官?还怎么让人民群众信服象征公平与正义的司法裁判?这样,必然使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成为一句挂在墙上的空话,司法领域最终必将成为老百姓造反、社会动乱策源地。直到现在,我才真正明白各级人民法院的冤假错案是如何制造出来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最高境界,“有罪推定”永远是制造冤假错案的温床,至于“疑罪从无”,就现行司法状况来讲,只不过是遥不可及的梦想。目前,摆在人们面前的社会现状是案件审理人员的司法观念永远滞后于法律条文的修改,一系列冤假错案在事后于事无补的被动平反,再加上法院院长无关痛痒的所谓“道歉”,这样,想要从根本上消除冤假错案,那一定是痴人说梦。 本案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涉嫌诈骗的当事人还有刑事犯罪的嫌疑。我前妻汤碧英偷走我的证件,那个假冒我的男子就侵犯了我的私有财产,他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汤碧英还与银行信贷员章映(有不良贷款,被银行开除,民事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恶意通谋,诈骗银行贷款,刑事诈骗的犯罪事实铁证如山。有介于此,本案以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法理依据审理案件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法院应该中止案件审理程序,把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究本案当事人汤碧英、假冒我的男子以及银行信贷员章映的刑事责任。任何错误的东西都必须拨乱反正,还事实以本来面目。近年来,对于浙江司法界来讲,已经有东阳吴英死刑案的被迫改判、安徽张高平、张辉叔侄俩十年冤狱的彻底平反、萧山五人强奸出租车司机致死冤狱的无奈平反等等,如此一系列低级的冤假错案真是让人匪夷所思,给了浙江司法界当头棒喝。造成如此多低级的冤假错案的原因到底是什么?这应该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以及整个浙江司法界的深刻反思。应该追究制造各类冤假错案的各级公、检、法机构领导和具体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直至冤假错案真正在浙江大地彻底绝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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