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青山绿水—— 2014-04-26 状态:已过期 回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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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不合理
六年来,我本着“有理走遍天下的”的人生态度,踏上了艰难而漫长的上访道路。看到了很多形形色色的上访事件。耳闻目睹了有关部门的态度和答复,使我在某种意义上真真切切的感受到了,什么是官官相护,什么是推诿扯皮;什么是欺上瞒下;什么叫栽赃陷害;什么是有法不依,有些干部冷漠无情,丝毫没有同情心。
大队干部的孩子大学毕业参加了工作,征地补偿款给的是全额,我的孩子还在上小学却给了一半,大队干部的孩子上大学把户口迁走家里保留土地和我的孩子转非农业迁户口家里也有30年不变的土地,是一回事, 我的两个女儿是土地二轮延包以后转的非农业,都分得了土地,在九八年征地时一个上小学,一个上初中三年级,可是村里在分征地补偿费时只分给了一半(26000元)村里在制定分配政策时,有土地不具备村民资格的给一半,而我的两个女儿既有土地又具备村资格也给一半,这是不合法的。我要得到全额,我的理由是;
一.根据《物权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就是;征地补偿款是给有村民资格的,(征地补偿款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我们乡两次给我两样答复,第一次是我女儿只能得土地补偿费,第二次又说我女儿只能得安置补助费,两份答复意见书我至今保存。)
1.而村民资格的确定在《物权法》中是这样解释的:村民资格的丧失是:取得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这样的村民资格丧失;在中国法院网中的《普法园地》之中也有一条,取得非农业户口,其身份已从农民变成了城镇居民,其生活保障纳入城镇居民范围,脱离了对农村土地的依赖。以上应当认定村民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但是处在学习中的学生无论是大中专生还是义务教育中的学生除外。我的两个女儿的户口就在我们乡派出所,既不是城镇也不是社区户口,户口本上写的是散居,一个上初中,一个上小学,没有参加任何经济组织,没有任何经济组织的经济保障。所以具备村民资格。所以我的两个女儿应该得全额(5万元)。
2.在中国法院网中说“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我国法律上是空白”,没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要按照合情合理坚固的原则,村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农业户口,主要看其是否在原村生产生活为依据,我们家祖祖辈辈始终在我们村生活。按此规则我的两个女儿应该得全额。
3、根据中国法院网(农村征地补偿费纠纷引发的思考)对于迁出人员不能硬性使用户口原则,履行村民义务的,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未尽村民义务的应当少分或不分。(我村在修路时大队号召捐款,出去村干部一家500元外,普通村民只有我一家四口人捐了400元。)根据这原则我的两个女儿应该得全额(5万元)。
4、、“村民”不等于“农业户口”者 (中国法院网)
村是社会的基本组织机构,是社会最基层的组织细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里面的用词是“村民”而非“农业户口者”,也就是说这部法律的出台已经充分注意到了“村民”与“农业户口者”两个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一现实。但是,在学术界和一些决策者眼里,往往会出现把“村民”等同于有该村农业户口的人,走入混为一谈的概念使用的误区,即把村民演变成 “农业户口”者的代名词。很明显,这个界定方法的缺陷在于,现在很多人是农业户口,但却不从事农业生产,长期不在村中居住,可是却被定为村民,享有各项权利;而有的人靠种承包地生存,居住地也在该村,却因为仅仅是把“农业户口”转成了“非农户口”,却被剥夺了所有的村民待遇。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只有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村民才是作为农业户籍的代名词。但现在不同了,我国“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体制早已被社会的发展所打破,许多地区逐步取消了农业、非农业户口之分,统一称为“居民”,没有谁再可以从户口上被看出是不是真正的农民了。
笔者认为,认定村民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是,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是否承担了村民的义务,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
二.我爱人是2001年师范毕业,我们乡好几个和我爱人一起毕业的,她们都有土地(我就不指名道姓的一一细说了,如有必要我可以提供证据)如果土地不抽回去我爱人可分得土地补偿费26000元,国家土地三十年不变是九八年提出的,为什么我村把我爱人土地抽回去,这次征地补偿费一点没给。2011年12月2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中央会议上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无论他们是否还需要以此来作基本保障,也无论他们是留在农村还是进入城镇,任何人都无权剥夺。推进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
三.不能用“村民自治作为阻止我维护我权利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的内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04页明确指出,如果交给村民组织就会出现“多数人的暴政“侵害少数人的利益。多数家庭中都有电脑,那里有很多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例子,都是本着和情合理合法人性化的方法解决的。2011年再次分征地补偿款时又和第一次一样又给了一半,两次加起来我就少分十多万元,你们是想把我害死吗?
我深感失望和震惊!这就是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国家,这就是被称作为《亲爱的妈妈》的党;被称为人民公仆的国家干部。他们什么都心知肚明,却极尽狡辩,违背了党章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违反了宪法之“保障人权”共产党建立公有制,就是社会生产资料共有,人人平等,共同富裕,现在某些基层干部不怀好心,故意设障碍,昧着良心做工作,想办法让我做白毛女。如果问题你们帮忙解决了,我愿意拿出我所得的一半作为你们的服务费。
谢谢:我手机 1513051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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