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党建委 2014-06-27 状态:已过期 回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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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驻法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国华,另用名张荒途,男,19 3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14组。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党磊,又名党大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14组。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荒途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土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荒途,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党磊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 12日作出上政土 (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 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群众举报,县政府依法组织人员对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有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审查。党磊,又名党大磊,系党国松之子,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生,住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14组。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坐落于党店镇益青园东侧。地号l—2, 图号5。四寺口为:东至坑、南至党建伟、西至道路、北至党国松。证载面积为东西14.5米、南北7.0米,面积1 01.5平方米。该宗地是党磊之父党国松用现金20000元购得两处宅基地的其中之一;2001年不满十八岁的党磊申请宅基地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没有公开征求群众意见,程序违法;2001年12月批准党磊用地时,党国松、党磊一家已实际占有多处宅基地,又骗取批准取得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地自2002年1月17日办证后多年未建房。党磊所持有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根据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 0号文件核发的。综上所述,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宗地系购买取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 [2001]60号文中批准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应予以更正;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党磊不满十八周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得安排宅基用地。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注销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 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党磊,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4月17日,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2 001年12月12日, 申请人以家庭人口多,无宅基地为由,申请用地报告, 2001年12月1 3日党店村14组组长党国保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2001年12月14日党店村签署同意申请意见并加盖印章,12月16日党店镇土地管理所加盖印章,12月18日党店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申请并加盖印章,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印章后上报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2001年12月20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1)60号文件,批准党磊使用该宗土地(14.5x 7=101.5平方米),2002年1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党磊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反映,党磊2001年取得的上述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土地登记程序违法,且无建房。上蔡县党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经过调查查明党磊一家共有5处宅基地,其中颁证的有两处,即其父亲党国松持有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党磊持有的上集用(2 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30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派出工作人员调查,查明党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上政土(2011)122号文“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注销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决定送达后,党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2月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 (20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为此,党磊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作 出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 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 决定”,认定党磊申请办理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 体土地使用证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得安排宅基用地。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同意党国松、党磊用地的内容;注销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该文的标题可以看出“注销的是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 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而做出的决定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分别立案,不应一案并处。且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注销决定过程中,无证据显示上蔡县人民政府交待党磊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上政土(2011)122号“关于注销党店镇党店村十四组村民党磊所持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上诉人张荒途不服上诉称: 1、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122号注销决定中以注销上政土(2001)60号文中批准党磊使用土地部分,注销为党磊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91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土地使用人均为一人,为党磊颁发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是上政土(2001)60号文中的批准部分,两个行为具有关联性,县政府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一并以一文将其违法行为注销,既保全了该文中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又正确的依法行政,减少了繁琐程序,注销正确,一审以一案不应并处的说法无法律依据。2、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举证中提交了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立案通知,并进行送达,通知书告知党磊三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交至县国土局信访办,党磊及时委托了豫上律师事务所的李学峰律师,该判决并且采信了该证据,而一审判决又以县政府在作出该文的证据中无显示交待党磊应享有陈述和申辩权错误。3、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保护益青园公益事业的发展,维护的是党磊的非法利益,实为支持违法行为。请求: 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122号注销决定,驳回党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张荒途意见相一致。
被上诉人党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处理决定涉及二个行政行为,不能并案处理。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注销决定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按照规定告知了党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1年3月21 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对党磊送达的通知只是告知党磊对其土地使用证已进行审查,并要求说明情况及提供相应的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程序违法正确。上诉人张荒途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 0元,由上诉人张荒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奇
审判员 王 蓉
审判员 于发安
二O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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