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13807975178 2015-07-11 状态:已过期 回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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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有关法律专家请教,恳请得到有关法律专家的指点:
一、案情、分析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1100602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20110608009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及结合法庭调查时原、被告各方回答法庭的询问,原告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被告之间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被告02(发包人)公司与被告被告01(挂靠)公司于2011年06月08日订立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02(发包人)公司向被告被告01(挂靠)公司送达的有关解除合同的通知的理由都是“原告严重延误工期”。而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理由一、被告02(发包人)公司时至今日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的开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被告02(发包人)公司没有办理开工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是不能开工的。原告开工是应被告02(发包人)公司的要求而做的。
理由二、涉案工程存在延期开工、施工进度缓慢等情况,造成这些情况的原因是被告02(发包人)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做到“三通一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7“2011年3月13日《**市****有限公司工程第一次工程监理例会纪要》、2011年5月20日《**市****有限公司工程第一次工程监理例会纪要》”、证据11、12、13“(2013)*证字第236、237、238号《公证书》”足以说明以上问题。
理由三、201*年*月*日,原告完成工程2#3#4#桩芯浇捣之后,发函联系被告02(发包人)公司是否进行桩基检测,被告02(发包人)公司回复:“2#3#4#不需要桩基检测,请尽快下道工序。”说明被告02(发包人)公司在发出停工通知前10日还要求原告继续进入下一道工序,亦未体现对原告工期的不满。
其次、两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两被告明知道原告未延误工期,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恶意串通解除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三、被告02(发包人)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损失。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在法律上有权利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更因二被告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的前提上,实际施工人所完成工程符合质量要求。
结合多次庭审的情况,被告02(发包人)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第20、21、22组证据,即“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验收记录、混凝土灌浇申请书、混凝土原材料及配合比设计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砼浇捣工程报验表、桩基工程报验表混凝土试块见证取样记录、桩基工程隐蔽验收记录、钢筋分项工程报验表、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筋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地基验孔检查记录。说明被告02(发包人)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是认可的,是验收合格的,也就是说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是具备要求被告基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
第三、被告02(发包人)公司应当依照**会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补充鉴定的结论作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两被告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允许进行的鉴定,在程序上、内容上均存在较大的瑕疵,不应予以做全面认定。在法院组织下进行的补充鉴定,该鉴定结论较为全面的反映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可。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第二次庭审时,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曾承认原鉴定结论存在大量漏算、错算的情况。因此,**会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鉴【2011】07司法鉴定报告书)存在漏算、错算的情况,法庭经过原被告三方同意,依法组织的补充鉴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该补充鉴定结论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可以说是较为客观的反映出原告当时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四、原告请求两被告应当自被告02(发包人)公司违法对原告清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赔偿损失责任。
首先,两被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0120102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按通用条款外,发包人应按未付工程进度款按国有商业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计息给承包人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02(发包人)公司在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时,违法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合同编号为2010120102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为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至于损失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原告认为,应当从原告被清场之日起开始计算。理由有:1、从**会计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补充鉴定结论来看,第一次鉴定结论大幅少算、漏算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的工程款鉴定没有客观如实的反映原告的完成工程量,在对原告清场之时即开始对原告欠付工程款。2、两被告解除合同、绕过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存在恶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经原告的认可进行司法鉴定,根本无法真实反映原告完成工程量,也就无法确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这不是客观的无法正确得出工程价款,而是人为的,系被告02(发包人)公司一手造成的。3、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自清场之日就客观存在,而两被告主导的鉴定结论导致原告少得工程款,是存在过错的,当时即欠付原告工程款。
鉴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应当自被告02(发包人)公司违法对原告清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02(发包人)公司返还非法扣除相关费用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02(发包人)公司存在非法扣除相关费用,少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具体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依据。
六、由于两被告的恶意串通,导致原告在该工程的投资款中仅一笔支付的利息1457285.00多万元,加之其它人的利息80多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
七、针对上述案件情况,原本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被告01(挂靠)公司,人民法院却按未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01(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形中人民法院让被告01(挂靠)公司却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因此,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被告02(发包人)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部分工程,依法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通过补充鉴定,确定了涉案工程价款的金额,也反映出两被告在对原告清场是所做鉴定存在很大瑕疵,应当以补充鉴定的结论为依据确定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01(挂靠)公司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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