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夕阳美景 2015-10-14 状态:已关闭 回复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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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老年人权益《控诉书》
控 诉 书
控诉人:任明荣 男 61岁 身份证 512201195411191318 住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166号万州中学教师宿舍一幢一单元301 手机 13320312593
重庆市万州区法院民一庭审判员李元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侵害控诉人的权益,支持继女段灵丹撵父出家,判决我十日内搬出现住房。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纠正一审错误维持原判,现万州区法院公告要强制执行。对此我深感司法不公,冤屈至极。特向各级人大政协、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及社会媒体激愤控诉:请求公正司法,伸张正义,维护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事由:1999年控诉人与万州中学教师魏异泉(段灵丹母亲)相识相爱同居生活准备结婚,继女段灵丹14岁也一起生活(有照片多张;邻居多人;及居委会证明)。此时也是万州中学搬迁五桥,教师集资建房的过程中。魏异泉多次要求控诉人出资,我用自己的房子抵押借款5万元(后卖房还债)购买及装修现居住房,投入近10万元。(有同时期银行存款及陆续取款证明;有万中老师何兴俊、杨永洲、付克亨、程家莲、文传平、曾跃勤等众多见证人,及装修工人证明)。只是装修发票及账单没有妥善保存而丢失。2001年8月搬进新房居住,12月办理结婚证,2002年办理房产证。控诉人61岁在这唯一住房里已居住生活十五年之久,为这个家付出了情感、劳动、资金。控诉人把继女段灵丹当亲生女儿。生活上照顾她为她买菜做饭、清洁房屋,带她旅游(有很多照片为证),教她做人,送她上大学,毕业后用专车接她回家。经济上通过她母亲给予抚养(十几年房屋租金9万多元我一分钱没要)她妈生病动两次手术没有要她出钱。她结婚时控诉人出钱出力热心张罗并摄影摄像(有很多照片为证)。为继女我尽了父亲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对妻子魏异泉尽了扶养义务:2002年魏异泉因车祸撞断肋骨,我从医院到家里细心护理照顾大半年。2006年魏异泉脚踝骨折,我背进背出去上课,还送饭到她办公室,服侍起居生活5个多月。2008年魏异泉查出患脑胶质瘤(脑癌)到西南医院动手术,控诉人出钱出力在医院精心护理一月多,回家后继续放化疗及配药熬药,更是细致服侍照顾近五年时间。2012年12月魏异泉病情复发,我带她到北京再次动手术,病床上喂药喂饭,接屎接尿。回家后继续在三峡中心医院放化疗,控诉人始终陪伴护理。2013年5月20日终因病情恶化,医治无效离开人世。控诉人老年丧偶悲痛欲绝,伤心万分......!
段灵丹(继女)却在其母尸骨未寒之际,财迷心窍迫不及待要变卖房产。用魏异泉的所谓“遗嘱”(复印件)起诉继父要撵出家门,让控诉人老无所居、老无所依,病无人顾。然而人民法院本案审判人员竟然支持继女这种丧天害理,缺德违法,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法院要强制控诉人搬出现住房的理由:
1、魏异泉名下的房屋系魏异泉与任明荣婚前形成的财产,虽确权于魏异泉与任明荣结婚以后,但不影响系魏异泉婚前财产性质。
2、“遗嘱”合法有效。(遗嘱主要内容:房产由段灵丹一人继承)
3、控诉人有能力租房居住。(有退休工资)
对法院审判人员判决的控诉:
一、认定事实偏袒且违法。1、判决书不阐述,有意回避控诉人出钱出力购买及装修房屋是在控诉人与魏异泉同居准备结婚期间(1999年10月—2001年12月)形成的这一客观事实。2、审判人员有意忽视现实社会婚姻过程的生活逻辑(即男方准备结婚的物质条件)。3、其认定房屋系魏异泉婚前财产的依据全部是魏异泉工作单位的证明材料,且没有制作人员及负责人签名。这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认定复印件“遗嘱”合法有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1、质证时是复印件。2、提供给审判员的“遗嘱”是复印件(见2013万法民初字第07112号判决书第9页11—12行)。3、鉴定时还是复印件(见司法鉴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款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用复印件检材去比对鉴定“遗嘱”复印件,只要签名相同就是合法。这不是以假证假,贼喊捉贼吗?有司法鉴定书为证)。控诉人一直要求段灵丹提供“遗嘱”原件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反而要我提供相反证据,这显然是故意刁难,袒护原告。
三、控诉人有能力租房居住。其判决理由更是荒唐至极,控诉人有能力租房就该被撵出家门,几十劳动积累就该被侵占掠夺!(该不该搬出现住房,与有不有能力租房有关系吗?能划=号吗?)
控诉人要求居住到老的理由依据及法律条款:
1、同居准备结婚期间控诉人出钱出力购买和装修了现住房,房屋有我的财产份额(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86号判为“添附”),所以魏异泉才愿意和控诉人结婚,《结婚证》就是控诉人居住到老的契约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继承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2、魏异泉多次生病,控诉人出钱出力精心照顾护理(众所周知)。尽了扶养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控诉人也应该居住房屋(没有其他住房)。
3、继女段灵丹14岁就和我们一起生活,并完成了从初中、高中到大学学业、控诉人尽了八年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据此段灵丹更应该尽赡养义务为控诉人提供房屋居住。
法院审判人员对控诉人事实与理由不支持的评判:
1、《结婚证》前给钱购房是“赠与”,出钱出力装修房子与房屋产权无关,是“添附”要折旧。(女的钱增值,男的钱贬值)把控诉人几十年辛苦的劳动积累(投入到住房里钱)全部否定。
2、出钱出力照顾护理妻子是应尽义务,人死了婚姻关系结束了魏异泉没有扶养义务给丈夫房子住。(女儿也只继承财产,不偿还母亲欠的债务)
3、抚养继女时间较短,段灵丹不承认,证据不充分,不宜认定有抚养关系。(继女不承担赡养义务)
以上案件事实有:《万州区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7112号判决书》、《第二中级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83号判决书》、《万州区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5990号判决书》、《第二中级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32号判决书》及原告、被告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等供调查核实。
综上,本案审判人员认定事实偏颇、适用法律袒护,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还要强制控诉人净身出户。支持继女段灵丹侵占、掠夺控诉人共有的财产份额。而段灵丹30岁因母亲的病亡变得富有,有现金近30万元(2013年3月魏异泉从农业银行转款10万元给她、从农村商业银行取现金8万元给她,再有魏异泉的工资、抚恤金、银行余额共约5万多元、住房公积金4万多元、养老保险金2万元等),又即将变卖面积140平方米,价值60多万元的房产(万中校内房)。为此强烈控诉这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行为。并公开法院审理案件的实情,让广大民众监督评判。也恳请人民权力机关调查处理,公正司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请正义人士帮助支持 不胜感激!!!
控诉人 任明荣 联系电话:13320312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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