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khfyd6 2015-12-15 状态:已过期 回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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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宝君风电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刘会林等24人及丁文国、齐福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9-18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宝君风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文化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宝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明,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宝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显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碧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井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栋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玉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占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丰。
以上24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刘会林、张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福林。
上诉人阜新宝君风电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会林等24人及被上诉人丁文国、齐福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宝君风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明,被上诉人刘会林等24人诉讼代表人刘会林、张权,被上诉人丁文国,被上诉人齐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宝君风电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阜新宝君风电建设有限公司将福鑫一品换热站土建、水暖、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承包给被告齐福林,被告齐福林将该工程部分材料供应及人工转包给被告丁文国,被告丁文国将该工程中部分人工转包给贾立春,被告刘会林等24人受雇于贾立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6月24日下发的阜劳人裁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刘会林等24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刘会林等24人支付工资。原告已将工程完工部分人工费支付给齐福林,齐福林已将工程完工部分人工费支付给丁文国,丁文国已将工程完工部分人工费支付给贾立春,原告与刘会林等24人没有直接劳务关系,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6月24日下发的阜劳人裁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承担支付刘会林等24人工资的责任。
被告刘会林等24人一审辩称:原告应当承担给付刘会林等24人工资的义务。
被告齐福林一审辩称:刘会林等24人是受雇于贾立春的,其工资应由贾立春支付。
被告丁文国一审辩称:刘会林等24人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将福鑫一品换热站土建、水暖、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2012年8月7日,原告通过齐福林与被告丁文国签订《工程居间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丁文国负责福鑫一品换热站土建、水暖、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工程总造价138万元,被告丁文国负担138万元建筑工程款税票。2012年9月30日,丁文国与贾立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丁文国把福鑫一品换热站所有土建工程人工费承包给乙方贾立春”。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刘会林等24人经贾立春招用陆续至原告承建的阜新高新区福鑫一品换热站工程工地工作,工种分别为木工、力工、钢筋工、电工、放线员、施工员等。截止刘会林等24人离开原告承建的阜新高新区福鑫一品换热站工程工地,该工程拖欠刘会林等24人工资78750元,其中刘会林7784元、杨文会980元、齐宝清2325元、杨立民1620元、杨显利700元、王复1500元、王鹏1500元、刘伟1500元、冯碧坤1500元、李军1600元、潘井军1748元、周栋良2485元、刘西振4658元、张权4658元、王志强2554元、王元9480元、钮玉国3004元、郭东1456元、霍占山2914元、卢新3670元、刘树义6424元、杨文双1400元、李春祥3440元、李国丰985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2年7月28日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2012年8月7日原告通过齐福林与被告丁文国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刘会林等24人工资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一款、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阜新宝君风电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刘会林等24人工资78750元,其中刘会林7784元、杨文会980元、齐宝清2325元、杨立民1620元、杨显利700元、王复1500元、王鹏1500元、刘伟1500元、冯碧坤1500元、李军1600元、潘井军1748元、周栋良2485元、刘西振4658元、张权4658元、王志强2554元、王元9480元、钮玉国3004元、郭东1456元、霍占山2914元、卢新3670元、刘树义6424元、杨文双1400元、李春祥3440元、李国丰985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阜新宝君风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齐福林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丁文国签订《工程居间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丁文国负责福鑫一品换热站土建、水暖、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被上诉人丁文国通过贾立春招募被上诉人刘会林等24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会林等24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上诉人丁文国,故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刘会林等24人的工资。
刘会林等24人二审答辩认为:干完活给钱应该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们同意一审判决。
齐福林二审答辩认为:我是阜新宝君风电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负责人,工程都有协议,从2012年8月7日进入工地至2012年14日,工人每人做什么我不清楚,我每次都付现金。截止2012年11月14日工人工资、材料费我付了丁文国94万,都是有收据的。
丁文国二审答辩认为:我在被上诉人齐福林处签的承包合同,我把工程包给了贾立春,贾立春干了50%活后撤出了,我付的款项超过了干活款。剩下活我也撤出了,是被上诉人齐福林自己干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刘会林等24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上诉人丁文国,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刘会林等24人的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4条地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丁文国,而被上诉人丁文国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贾立春,刘会林等24人受雇于贾立春,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主张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上诉人丁文国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丁文国也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贾立春撤诉,一审法院已予以准许,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刘会林等24人工资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宝君风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
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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