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启英 2011-08-27 状态:已解决 回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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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违法”谁来管 ?
原告:郑启芵(化名)
被告:苟之瑕(化名)
案件性质: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一、“法院违法”之处:
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诉被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至包头市某某基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现该院已立案审理两年零10个月,至今未结案,已严重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审理时限。未下任何法律文书及中止裁定。
(一)受理与审理案件:
立案时间:2008年9月11日,开庭时间:2011年12月22日。
(二)该院第一次定于2010年9月17日上午九时开庭审理本案(有开庭传票),该院于9月16日接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登记表中报案人是被告,被告报案称:本案原告的10万元人民币系借款人诈骗走了,被告的目的特别明确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
(三)2010年12月22日该院终于开庭[审理了上述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至今2011年8月26日又有八个月未签发任何法律文书。
二、担保借款案件事实已查明,证据已经有案就是不判
(一)原被告系一个单位一个办公室同事,2007年3月被告向原告称:有个朋友急需用10万元款,之前多次动员原告将存款出借(被告多年从事民间筹款放款从中获利)。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的这个朋友,被告与她的借款朋友事先说好以月利息五分借款给其1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被告要从月利息中抽取二分利好处费,之后被告为了自己获取暴利,主动多次与原告联系借款10万元,承诺给原告利息三分,于2007年3月30日被告带原告到其借款朋友处,由其朋友董某打10万元借款条,借款条上约定:借款一年、月利息三分按每季度末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签名。原告从银行取款1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当时被告一次性从10万元中收取一年的二分利息2、4万元现金收入囊中,只交给借款人7、6万元,借款人实际拿到的借款为7、6万元现金,但打的借款条是10万元人民币。之后于同年12月15日以上借款人被市局经侦支队刑事拘留。
(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相关取款原件证据。被告承认作为担保人在错款条上以担保人签名。
2、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主运找原告联系借款10万元人民币。
3、该院刑事庭于2011年1月28日审理被告报案的诈骗案件,借款人供述当时从10万元中给被告二分利息共2、4万元,自己借到款7、6万元。
4、原告在陈述中称:根本不认识借款人,借款人没有用虚假的事实骗原告的钱,原告不承认自己是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只承认自己是担保纠纷案件的债权人,始终没有报过诈骗案,只此一诉担保纠纷案。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 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5日生效的,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此函中称:“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的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
(疑问:对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
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年12月6日起施行。此批复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明:担保纠纷从此适用担保法及其解释)。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自愿作担保人,主动向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从中收取二分利息2.4万元人民币是属于收取费用的担保人,至今2.4万元赃款仍由被告掌控并享用!
上述事实已查明真实存在,法律规定明确!但是该院就是拖延不判,原因何在?令人以指!法院宁肯违法也要允许这种谋取暴利的担保人逃避担保责任!?法院的违法办案让原告损失惨重!让被告的暴利勫翻!请问:法院违法谁来管?????
上述案件是一起真实的案件,愿意接受各类媒体采访!届时会提供更加详细的案情。
20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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