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补充:--------------------------------------------------
房屋买卖协议书 甲方:刘长青 乙方:王洪利 甲方自愿将富吉开发公司富吉小区28号楼住在(28号楼一单元1603室,90.83平方米:卖给乙方,经双方协议住宅卖给乙方共计价格为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00元),双方签字当时将富吉开发公司开出的售房发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给乙方,同时乙方将全款一次当时交给甲方,此户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一年内必须负责帮组乙方更名进户的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此户住宅甲方如富吉公司等有其他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更名,进户的办理,甲方需双倍购房款赔偿给乙方,并承担法律责任。 注(此房屋主张兆元卖给刘长青的,如富吉开发公司及张兆元与刘长青有经济不清之处,刘长青付一切责任与现在买房乙方无关)。 现买房乙方将追究其刘长青张兆元的欺骗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 甲方刘长青 乙方王洪利 保证人张兆元 证明人聂某某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洪利(身份证号码:210882196304280633),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无业,现住大石桥市南头小市场41号。 被告张兆元(身份证号码:210881195308286476),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营口市人,现住盖州市小红花峪村9号1-328. 委托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利诉被告张兆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利,被告张兆元委托代理人黄守军到庭产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利诉称,因被告承建了富吉家园小区的部分工程,开放商辽宁富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鲅鱼圈富吉家园小区28号楼1单元1603室拨付给被告张兆元抵顶工程款,并于2011年3月14日给被告出具了该房屋的收款收据。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兆元将该房卖给刘长青。2011年4月24日刘长青又将该房卖给原告,并负责在一年内帮组原告办理更名进户,如不能办理进户,刘长青双倍反还购房款。被告张兆元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345000元全部交给刘长青。2012年下半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更名进户手续,被告向原告索要5万元,否则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元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被告将房屋卖给刘长青时,刘长青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刘长青不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被告人也没有取得房屋的产权。原告是与刘长青签订的买卖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没有向原告放弃对刘长青的起诉,被告无法履行出卖人的更名过户义务。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辽宁富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兆元出具了鲅鱼圈区富吉家园小区28号楼1单元1603室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房屋总价款为416000元。而后上述房屋交由被告张兆元使用。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由辽宁富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兆元的应在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后才有权进行交易。现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张兆元卖给刘长青,后又由刘长青转卖给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将诉争房屋更名给原告。在法庭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原告因无法提供刘长青的送达地址,放弃追加刘长青作为本案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的整个交易过程,本院无法查实。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张兆元并非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其实不负有向原告直接交付房屋的义务,且被告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并不具有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惧,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端 代理审判员 田拓 代理审判员 韩娜 付: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辽宁省营口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述人(原审原告)王洪利,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大石桥市人,无业,现住大石桥市南头小市场41号。 委托代理人吕行,系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利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3)鲅民一初字第0079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利的委托代理人吕行,被上诉人张兆元的委托代理人赵峰、黄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产假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辽宁富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兆元出具了鲅鱼圈区富吉家园小区28号楼1单元1603室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房总价款为416000元。而后上述房屋交由被告张兆元使用。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由辽宁富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兆元应在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后才有权进行交易。现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张兆元卖给刘长青,后又由刘长青转卖给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将诉争房屋更名给原告。在法庭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原告因无法提供刘长青的送达地址,放弃追加刘长青作为本案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得诉争房屋的整个交易过程,本院无法查实。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张兆元并非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其并不负有向原告直接交付房屋的义务,且被告本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并不具有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红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洪利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刘长青与上诉人就房屋转让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均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均依法合法有效。二、刘长青向上诉人转让房屋,被上诉人不仅明知,而且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亦是协议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关保证责任。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对该协议不负有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所涉及的是购房权利的转让,而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股被上诉人应依约(或依保证责任)履行协议并办理协议更名手续。一审以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为由,认为其不具备处分能力,与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与刘长青的房屋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刘长青以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且被上诉人同意刘长青再次转让,故无论被上诉人与刘长青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仍应依约(或以保证责任)向上诉人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本案的两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变更至上诉人名下: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兆元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要求履行更名手续的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法定责任。2、协议书不是给负权利的协议书。因此,保证人不具有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非张兆元与上诉人王洪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并且,张兆元亦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应依买卖协议按序变更产权登记,并缴纳相关税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王洪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芝贵 审判员 该施肥 代理审判员 栾娜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馥原
发布者:dsqwhl 2016-06-27 状态:已过期 回复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