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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饮食公司 被上诉人

广西 11-18 13:35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2)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饮食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相某 上诉人某饮食公司、被上诉人相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涉案房屋产权的共有人之一。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在2003年8月21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宅使用,租期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由被告开具发票,发票税费由原告支付。房屋交付日期2003年8月25日。自2003年8月25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为免租装修期。原告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须按当月租金额的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意原告将18000元交被告作为租赁保证金,待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当日,如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没有造成房屋结构或装修的破坏,房屋的其他设施未遭到破坏,则被告将保证金退回原告。若原告的租金或其他杂费未付清,被告则在该保证金中扣除。另外,合同还对逾期交房,房屋的使用、装修、改建,以及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作出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8000元和9月份租金9000元。次日,双方再订立《补充协议》,订明:被告同意原告将租赁房屋作办公用途,被告开具租赁发票所产生的税费900元由原告负责。随后,原告支付了租赁发票税费900元和9月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939.60元。8月25日,小区管理处发出“小区装修施工许可证”,核准原告在涉案房屋装修施工申请。即日,原告进入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03年9月6日,原被告分别获小区的物业管理处通知不得将涉案房屋作办公用途,原告遂未能继续进入涉案房屋进行装修。9月17日,原告发函被告称:因被告未履行出租人义务而使原告装修工作遭到管理处阻止而停工,延误的10天时间相应减免租金,并要求被告尽快协调解决原告进场装修、使用问题。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称被告至今未保证原告正式搬进并使用租赁房屋,且被告的代理人在电话中已明确表示不能且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规定,原告从即日起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除退回保证金及租金共计27000元外,还须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及产生的损失67810.74元。10月1日,被告收到上述《解约通知》,但未作答复。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2003年10月、11月、12月的物业管理费2818.80元。200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收回涉案房屋的钥匙并在收条上书写收到原告交来的房屋钥匙五条,房屋未恢复原状。后经协商,将“房屋未恢复原状”一句删除。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电话新装工料费100元两张及涉案房屋的租赁中介费9000元发票、装修工程款56771.14元的发票各一张。被告提供了其签字的小区业主公约,当中约定:本小区为纯住宅,禁止业主将住宅改变为办公等非住宅用途及禁止业主出租给他人做办公等非住宅用途。业主大会通过时间为2004年1月10日。2004年3月9日,原告提出拆除涉案房屋内自装的嵌装物,但认为依约不需要恢复原状,双方到现场确认原告在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拆除项目。 被上诉人相某认为上诉人某饮食公司擅自改建房屋改变住宅用途,属严重违约,18000元租赁保证金无须退还;上诉人提前解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恢复原状,支付房屋交付前的使用费、物业费等。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房产租赁用途本来就是办公使用,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向上诉人提供适于约定用途的房产,最终导致上诉人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应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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