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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侯建刚等68人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的正确吗?公平﹑公道﹑正

河南-许昌 12-24 00:23  悬赏 0  发布者:杨爱琴 给我留言  回答:(2)
上诉人侯建刚等68人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禹州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侯建刚等68人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侯建刚等68人和诉讼代表人王永昌、周万兴、张付彦、姚清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万寿、姚铁,被上诉人禹州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马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侯建刚等81名原告自1972年至2001年间在被告禹州烟草公司原下属各烟站担任农民辅导员,工作年限不等,具体是烟叶旺季从事司磅,打包等收购工作,也有从事烟站炊事员工作的,但均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1997年、1998年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分别下发豫烟劳[1994]30号、[1997]38号、[1998]2号文件,实施行业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要求下属烟草企业在1—3年内对临时工进行清退。上述81名原告在此情况下陆续被通知离岗。2006年以来,原告开始通过信访、上访反映此问题未得到解决。自2007年,侯建刚等81名原告又陆续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侯建刚等81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禹州烟草公司根据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豫烟劳[1994]30号、[1997]38号、[1998]2号文件将其清退,是根据烟草行业劳动人事改革的规定而实施的。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建刚、姚青闯、殷中义、寇振创、王爱霞、慕彩云、肖胜利、寇全得、夏国然、武德生、石国营、牛长杰、刘殿军、马文山、乔顺卿、马圈、侯松岳、张创奇、杨德长、周学立、王殿营、冯黑、亢军、刘国彬、赵中山、白崇岳、腾林山、李玉钦、岳金荣、尹文正、高法海、王明豪、王永昌、徐占江、张结实、王福增、逯保现、郭云涛、任国立、李国宪、陈雪卿、桑国欣、史赞敏、侯中林、李长恩、杨军义、王春长、苏丛枝、薛彩花、周万兴、董国平、赵文章、邢振江、张章、张英臣、贾清杰、刘殿欣、王国宾、赵书魁、张耐芳、时彩玲、时恒岳、冯金祥、靳新义、孙治安、白玉昌、楚世杰、张付彦、高秋香、冀振坤、周中央、李收、马建岭、刘岩仓、岳建仓、田中九、程水、余坤栋、马西恩、张世栋、张明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侯建刚等68人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的正确吗?
我认为是完全不正确。
请看我的弟弟杨新营的真实情况:
我的弟弟杨新营自1974年10月(21岁)应招为河南省禹县(后来变为禹州市)烟草公司(烟草公司和专卖局是两个牌子,实际是一个单位。以下同。)农民辅导员,在禹州市烟草公司劳动共计23年多,他是一个很优秀的—“禹州市烟草公司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农民辅导员。
我弟弟在烟草事业最重要﹑最艰苦的烟草育苗、种植、生产、管理、摘收、烘烤、分级技术的辅导﹑联产承包和烟叶收购等岗位上兢兢业业工作了二十三年多,用辛勤的汗水﹑忘我的劳动,成就了禹州市的烟草事业。
我弟弟因刻苦﹑努力学习,完全掌握了烟草的种植、管理、检验验收的实际操作技术和理论知识:在1981年许昌地区烟草分公司举行的烟草理论知识考试中,取得了第一名的优异成绩;1991年取得了河南省烟草局认定的烟叶检验技术证书;1994年获得了中国农大河南省烟草专业学校的毕业证书;因业务精湛而被多次从一个岗位调动至另一个新建岗位;因为工作成绩突出而受到公司的表扬和嘉奖,87—88年度被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
我弟弟从二十一岁开始,一直默默地工作在禹州市烟草公司的多个基础岗位上,一直干到四十四岁被私下以口头形式告知“回家等候消息”,我弟弟把全部青春都毫无保留的贡献给了禹州市烟草事业;因为年复一年,在那极其繁重的烟叶收购任务面前,长期工作在烟尘浓重的﹑极其恶劣的环境里,我弟弟患上了较严重的气管炎病(张彦利主任可以作证),时常发作,不能治愈。犯病时痛苦难忍、座卧不安、彻夜不眠、咳嗽的喘不过气来、时常感到:都要憋死了。自己的生命受到严重的威胁。直到如今,虽然经过长期﹑千方百计的治疗﹑保养,仍然不能停药。
就是这样一个优秀的“23年多的临时工”以私下一个口头通知,96年12月被通知回家等候消息(没有说清退),而且分文未取,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
禹州市烟草公司在23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未与我弟弟签订劳动合同。截止今天,一直没有收到过,包括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许昌市烟草专卖局﹑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在内的任何一个单位所送达的“清退”或“辞退”的书面通知;而是在1996年12月——即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将近两年的时候,烟草专卖局公然拒不执行劳动法:没有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使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且,也没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而是用口头通知,让我弟弟“回家等候消息”至今,以欺骗的手段达到了“清退”的目的。我弟弟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我弟弟与烟草专卖局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我弟弟在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了23年多,实际上两者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形成实际劳动用工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应出具书面证明书。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却没有这样做。因此,所谓的“清退”是不存在的;禹州市烟草专卖局的行为是违法的。
在23年多的时间内,我弟弟把全部青春都毫无保留的贡献给了禹州市烟草事业;因为年复一年,在那极其繁重的烟叶收购任务面前,长期工作在烟尘浓重的、极其恶劣的环境里,我弟弟患上了较严重的气管炎病(当时的张彦利主任可以作证),时常发作,不能治愈。犯病时痛苦难忍、座卧不安、彻夜不眠、咳嗽的喘不过气来、时常感到:都要憋死了。自己的生命受到严重的威胁。直到如今,虽然经过长期﹑千方百计的治疗﹑保养,仍然不能停药。
我弟弟由于长期身患较严重的气管炎病﹑身体虚弱等原因,虽然没有随同81名农民辅导员到法院上告,但也曾出资并很多次的向各级党政部门反映情况。 
长期以来,这些农民辅导员——“临时工作人员”们四处申诉,向各级党政部门、司法机关反映情况。但是,当地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禹州市信访局、许昌市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三级信访机关复查复核终结;禹州市﹑许昌市两级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于受理。
此时,我心里五味杂陈,感叹万端。连续为一个单位奉献20多年,几乎终生服务于该单位,到头来却还是一个“临时工”?禹州市烟草专卖局﹑许昌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专卖局,长期以来,于国家法规于不顾,想用﹑就用,说清﹑就清;各级劳动部门不监督不检查;“临时工”们四处申诉;劳动部门不受理;信访机关复查复核终结;司法部门不支持,这恐怕让谁也难以接受。
烟草公司这样做于理不合!于情不合!于法不合!
因此,“原审法院查明”所写与事实不符,起码是片面的、不真实的。“我弟弟在禹州市烟草公司当了23年的临时工” 河南省﹑禹州市和国家有23年的临时工的文件吗? 我弟弟是在1996年12月 是以欺骗的方式﹑以一个口头通知让他们 “回家等候消息”而离岗的。而不是清退。
法院认为:禹州烟草公司根据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豫烟劳[1994]30号、[1997]38号、[1998]2号文件将其清退,是根据烟草行业劳动人事改革的规定而实施的。
请看我弟弟1996年12月回家时,豫烟劳 的三个文件(豫烟劳[1994]30号、[1997]38号、[1998]2号;其中[1997]38号、[1998]2号两个文件还没有写出来呢)是与1992年国务院令103号﹑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11月的复函是相抵触的。一个是92年﹑95年﹑96年,一个是94年﹑97年﹑98年;一个是国务院令﹑国家颁布的《劳动法》﹑劳动部办公厅的文件;一个是豫烟劳的三个文件,谁先谁后?究竟谁应该服从谁?!国家的法律﹑规定,靠谁来执行?!河南省烟草局 禹州市烟草公司如何回答这个问题?河南省烟草局﹑禹州市烟草公司﹑两级法院,置国家法规于不顾,做出的裁定﹑判决,正确在何处?!    关于“许昌市人民法院 做出终审裁定”
我弟弟由于身患较严重的气管炎病﹑身体虚弱等原因,虽然没有到法院上告,但也很多次的向各级党政部门反映情况。我及我弟弟﹑我的家人﹑亲朋好友坚决支持其他“农民辅导员”上告的正当行动。如果我是其中一员的话,我也不服法院的裁定。因为法院的裁定书中一审法院说,“本案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审说,“本案是在国有企业依据上级文件和政策进行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很显然属于劳动关系,从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这是一个不允许争议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第二条专门规定了“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很显然许昌市人民法院 做出终审裁定是不正确的,理应纠正!     现在仍然在上访。为了我的弟弟,我永远不放弃!
   这些大多已是年过半百的老人在上访的路上还要继续艰难的奔波到何年何月?难道上访的路就是他们今后唯一可走的路?公平﹑公道﹑正义何处寻?
                        杨新营的姐姐  杨爱琴   2012.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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