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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是否构成合同欺诈、价格欺诈?

 07-18 17:20  悬赏 0  发布者:ask202…… 给我留言 地区:江苏-镇江 回答:(2)
悬赏:欺诈赔偿的一半为律师代理费。具体细节面谈。
沛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是否构成合同欺诈、价格欺诈?
徐州中院法官葛文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我和沛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认定依据如下:经查,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陈英杰签订的,虽然申请人陈述其持有其中一张交款票据,但其亦认可两张票据均写的陈英杰名字,至于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本人注:系份额合同】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门面房两间的行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已通过另案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申请人,要求撤销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注:要求撤销的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申请人欺诈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事实合同那一部分,有诉讼状为证,是否主观故意偷换,只有法官心知肚明。】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与陈英杰存在恶意串通及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再此情况下,原审对其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等。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除本人注外,系法律文书原文)
我认为和沛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存在应该依法撤销的事实合同,理由如下:该材料交给了葛文法官。
原审沛县法院法官刘伟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主要事实证据如下:1、擅自篡改申请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在《民事诉讼状》上、庭审笔录第四页陈述的、《原告代理词》中书写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材料已被刘伟销毁)与刘伟在判决书上书写的事实和理由内容大相径庭,诉讼实体被刘伟恶意篡改,造成申请人诉讼主张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目的通过篡改便于捏造虚假的法律基本事实,用以掩盖该案真实的基本法律事实。另一个目的就是审判网上裁判文书公示合法化,逃避监督。2、主观故意隐匿对申请人所有有利证据(篡改诉讼事实和理由就是便于操作隐匿证据)。申请人向沛县法院提供了十三组(条)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证据,凡是有利于申请人的均被故意隐匿不采信。3、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见庭审笔录第13页)。当时庭审时,申请人代理要念庭审辩论材料,被要求交书面辩论材料,申请人代理当庭递交了该材料(此材料已被刘伟装卷时销毁,见卷宗申请人编号缺失页码)。4、主观故意让申请人承担诉讼费。此案按简易程序审理,按普通程序收取诉讼费(见1069号判决书)。5、在卷宗装订中舞弊,故意销毁申请人证据说明材料共计26页(详细见提交本庭的案卷失真情况说明)。在卷宗中,原审故意把申请人的材料算作被申请人的材料共计67页(证据见卷宗第153页最能说明问题)。页码的编排也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行为(证据见卷宗151--152页,故意模仿申请人代理编排号。申请人代理不可能在编号时把被申请人的证据编进去,划掉152-157就是证明。)事实行为的目的就是让申请人败诉到底,以权压法意图明显。也说明该案不是个案、偶案,屡用不爽,二级法院案件质量监管体系失灵,否则不会如此无所顾忌、明目张胆。6、故意销毁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本案审理适用“证明妨害规则”的申请书》,故意不调查收集、不要求开发公司提供帐簿,目的是极力回避开发公司存在合同欺诈、价格欺诈问题(该材料已提交本庭)。开发公司拒不拿出2002年账簿(申请人在沛县纪委见过该帐),仅该帐薄就足以证明开发公司存在合同欺诈、价格欺诈申请人。价格欺诈、剥夺申请人房产处置权等诉讼问题还被法官故意漏审。7、故意篡改证据产生时间。《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时间应为2010年4月2日,与《产权证明书》(李敏署名)2010年4月2日,它们配套。法官刘伟主观故意把这一日期(判决书第三页)改成2000年4月2日,并写道:2002年4月2日,开发公司与陈英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更改时间的目的,就是制造申请人是从案外人手里买的假象,与开发公司毫无关系,为枉法判决开篇行文。8、刘伟操作的路径就是借用开发公司提供的唯一证据《徐州中院(2018年)苏03民终7956号判决书》掩盖申请人和开发公司存在房屋买卖行为的法律事实,把开发公司合同欺诈、价格欺诈及帮助案外人企图敲诈勒索申请人的证据全部隐匿。实际该证据是对申请人有利的,能支持申请人的诉请。该判决书明确认定申请人和案外人“就涉案房屋共同出资购买”,从法理上已经认定申请人是开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法官刘伟故意视而不见,故意跑题“明理释法”让申请人败诉,有意枉法裁判意图和事实行为十分露骨,就是“投桃报李”为开发公司开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刘伟不愧是一位有着二三十年丰富审判经验的高手,舞弊能力不可小觑。以上证据及事实,已与法官刘伟见过面,并提供邮箱要其确认。沛县法院及法官刘伟默认了以上所有证据及法律事实。刘伟的反智、反常行为,可以合理怀疑其故意枉法行为是受不法利益驱使。铁证如山,毋容置疑。
法官刘伟主观故意隐匿案件真实的证据事实和认定错误的法律事实。申请人代理依据证据的“三性”总结归纳的案件法律事实材料,被沛县法院法官刘伟在装卷时故意销毁。原告依据证据事实认为的案件法律事实是:
案外人当时没钱买房(开发公司2002年7月31开假收款收据给案外人开具收款收据票号287124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页第六款、建行贷款手续三个证据关联印证),被申请人的房子卖不出去(庭审笔录第十页王浩陈述、开发公司账簿载明价格偏低为证,同时也间接证明存在价格欺诈,当时房价1500元平方米,而合同签订价格2534元平方米,虚高1000多元,目的为案外人骗取沛县建行贷款9万元服务。告诉申请人需付款15,2万元,而实际12万以下,欺诈申请人超过1.6万元)。于是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恶意通谋,骗原告到开发公司财务科先交款(收款票号2871240)、给案外人开假收款收据(票号2871241)(二张房票、及合同分期付款表述等为证)等手段,以一套门面房不能写两个人名字为噱头(申请人和案外人份额合同的表述:开发公司一套门面房不给开二个名字的票据;与案外人母亲的电话录音说明当时可以开两个名字的票据,为了贷款开发公司欺骗了申请人相互关联印证),通过胁迫和虚假承诺(申请人要求退款及被迫接受陈英杰名字票据的陈述证据合乎常理)为案外人骗取了合同签订主体资格(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以原告交的款为首付,骗取银行贷款9万元,打入2390087771被申请人账户(建行一套证据)案外人实际用于购房不足5万元,余款它用(见开发公司账簿)。申请人在欺诈下与案外人签订了份额协议即《购房协议书》(此合同可以看出申请人和案外人虽然合买,但本意一家一间产权清晰,对只用陈英杰名字开票反对过,开发公司和案外人合谋欺诈违背了申请人本意)。期间被申请人和案外人以价格欺诈为手段骗取申请人超过1.6万元(18年前。证据见申请人账簿;开发公司和案外人手里的实际付款合同,因为虚假合同和实际付款数差距较大,依据经济往来常识,实际付款合同应该存在,应该让开发公司拿出来),从此结成利益联盟,不断造假证据蚕食原告的财产,并偷办房产证,故意剥夺申请人对自己房产的处置权(证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开发公司违背了不给陈英杰办证的承诺)。开发公司为了帮助陈英杰超低价购买申请人的份额,并请托原沛县房管局职员王磊帮忙掩盖偷办房产证的事实(申请人数次到房产局查询情况,均被王磊欺骗。2014年1月申请人给租户办手续需要房产证明,王磊继续欺骗申请人,给申请人开了一张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实际2010年4月房产证已经办好了,开发公司、案外人及房产局恶意串通故意掩盖已偷办房产证的事实,动机就是敲诈勒索),造成申请人本应该在2015年8月就能在徐州市里买上住房,结果因涉案房无法出售被迫租房三年,给申请人因房价较快增长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33页)。申请人在2018年年底高价购房。沛县房屋开发公司与案外人通谋欺骗,特别是开发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欺诈操作,造成申请人一些错误认知进而产生不利后果。开发公司一些人在价格欺诈而获益的诱惑下,让案外人没钱能买房,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法官刘伟认定的案件基本法律事实:原告和案外人共同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合同是案外人和开发公司签订的,所以原告不是开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造成这个情况恰恰是开发公司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欺诈造成的,没有钱怎么买的房?依据证据被告败诉无疑。刘伟篡改诉讼事实和理由、隐匿证据正是为了极力掩盖这个事实。通过申请人的事实行为足以证明申请人是开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出现完全迥异的二个基本法律事实原因何在?事出反常必有妖。就是法官刘伟主观故意篡改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彻底屏蔽对原告所有有利证据造成的。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推翻申请人认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
依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申请人是开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申请人和案外人是并列关系(都是买受人),共同去开发公司财务科交的款,独立分别和开发公司(出卖人)产生法律关系。申请人所有受骗的根源都在开发公司,如果开发公司不欺诈,案外人没有欺诈申请人的基础和能力。申请人现金交给开发公司的,要求用自己的名字开票了,开发公司不愿意;也要求退款了,开发公司胁迫不给退;开发公司为案外人骗取了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开发公司直接进行了价格欺诈,申请人的所有损失均应由开发公司给付。开发公司的损失可以起诉它单位参与欺诈的职工和案外人,这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人和案外人之间只是在开发公司欺诈下产生的份额合同法律关系,该关系通过共有产权诉讼已经了结。根据该共有产权判决书判决的面积,申请人退给开发公司即可。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开发公司;份额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陈英杰。
原一审主观故意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其行为不忠于事实,主观故意危害司法秩序。申请人就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和诉讼理由再次陈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案外人陈英杰欺诈申请人的客观事实。申请人与案外人无任何亲戚关系,只是老公与案外人的母亲是同村关系。没有自己情愿拿首付让案外人贷款买房并办到案外人名下的道理。案外人之所以没钱能买房,是开发公司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欺诈申请人造成的。当时的情况是:开发公司房子很难卖不出,开发公司急需用钱,开发公司有人和案外人陈英杰有某种特殊关系,案外人开诊所急需门面房,又没有钱购买。怎么办?就用圈套欺骗申请人参与购买。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忠厚老实的性格和案外人恶意通谋欺诈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欺诈主体。其欺诈是有预谋、有计划、有步骤的恶意串通欺诈。在与案外人诉讼过程中,发现很多问题解释不通,申请人的老公就下决心找出事实真相。通过证据收集发现开发公司会计张端华、销售科长王浩等人恶意串通案外人陈英杰合谋合同欺诈、价格欺诈申请人。不仅如此,还合谋主观故意偷办房产证企图敲诈勒索申请人几十万元(案外人知道申请人一直想卖掉涉案房自己的部分,敲诈有录音为证)。由于开发公司帮助案外人敲诈勒索,造成申请人无法按自己的意愿处理房产,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案件基本法律事实就是在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恶意通谋的欺诈下,申请人拿钱给案外人当首付,案外人贷款买房(空手套),被申请人卖掉房子拿到钱,被申请人单位职工串通案外人抬高房价坐地分赃,申请人利益受损。用案外人陈英杰名字开票和签订合同,申请人没有同意,更没有许可,可以说极力反对。这都是有证据证明的,证据已提交法庭。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欺诈霸凌申请人,造成了对申请人一系列不利后果。
二、存在欺诈的法律事实。1、通过事实行为来表现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欺诈了申请人。申请人亲自到开发公司财务科交的钱。有一张票据为证(就是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二行法官故意模糊叙述的那张票据),这是申请人手里的票据。还有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份额合同《购房协议书》中“开发公司不给用二个名字开票,故暂用陈英杰名字开票”表述的证据。还有申请人与案外人陈英杰的母亲王淑贞通话录音为证。录音里有王淑贞说的“我们一起去财务科交的款,我给你证明”。证明涉案房是申请人和案外人共同在开发公司财务科购买的,用陈英杰的名字开票,申请人不同意。
2、申请人没有替案外人交款的任何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很清楚涉案房是申请人和案外人共同购买并认可的。没有让陈英杰代签合同的真实意思,之所以实际合同上没写申请人的名字,是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案外人欺诈申请人造成的。欺诈的证据如下:a、如果申请人同意用案外人的名字开票,在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上就不会有“由于开发公司一套门面房不给开两个名字的票据”的表述,说明只用陈英杰一个人名字开票违背申请人意愿,并且有录音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其公司自己交钱自己买房的客观事实,是抵赖不掉的。开票不写申请人的名字,申请人要求退款是情理之中的事。之所以没有退钱,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威胁并虚假承诺,即使没有证据,完全合理推定申请人的陈述(会计张端华告诉申请人“你手里有一张房票,陈英杰永远办不成房产证,你怕啥”的欺诈承诺)符合客观事实,符合常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同相对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合同买卖法律关系。造成没有书面的合同,是因被申请人受贿和分赃并欺诈申请人造成的。b、在开票时被申请人主观故意用陈英杰的名字开票。申请人先交的钱,交钱时告诉了开发公司会计张端华交钱人的名字,张端华不写,直接写陈英杰的名字,交给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此证据在与案外人的《购房协议书》中有体现,与案外人陈英杰母亲王淑贞的电话录音予以了佐证,还有案外人的母亲在这份录音的表述,证明当时能开二个人的名字,是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造成只写陈英杰一人的名字,目的明确就是为案外人骗取合同签订主体资格,让申请人拿首付,案外人贷款买房,后来发生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c、开发公司给陈英杰当时也开了一张票,陈英杰当时实际没有交钱(证据见2002年8月19日被申请与案外人陈英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页第六款分期付款)。说明开发公司会计当时给案外人开票是欺诈申请人的,主观故意让申请人误以为当时案外人交款了,否则申请人不会同意的。后来开发公司帮助案外人在建行用申请人拿的首付抵押贷款,更能说明问题,贷款玖万打入开发公司账户。说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案外人欺诈申请人的目的,就是让没有钱的案外人买上房子。2010年4月2日被申请人和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在原审判决书上故意改为2000年4月2日,说明法官刘伟对开发公司合同欺诈申请人是心知肚明的。d、涉案房是申请人和案外人全款合买的,结果被被申请人和案外人合谋欺诈成---申请人拿首付,案外人贷款,被申请人收益的结果,等于被申请人全款把房子卖出,达成了欺诈的目的,开发公司工作人员还在其中获取了不菲的非法利益。e、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蒙骗下签订的。虽然法院判决了双方的份额【(2018)苏0322民初2130号】,但它是在申请人没有掌握被申请人欺诈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只是依据当时的法律事实给予的判决。由于申请人发现了新证据,被申请人是欺诈申请人的主体,还存在价格欺诈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存在真实的房屋合同买卖法律关系(如果不是欺诈原告交钱,被告没法贷款,这个合同就成立不了,所以被申请人和案外人在合谋欺诈他人的情况下形成的违法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只是在被申请人欺诈下双方共同购买被申请人商品房合同下的一个份额占比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这个合同中,没有申请人从案外人手中购买的法律事实,《购房协议书》上很明确写着是俩家出资购买被申请人的房子。原审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故意枉法认为。F、被申请人和案外人之间主观故意规避申请人,偷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偷办了房产证,主观存在恶意。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办房产证过程中伪造了票据(因为有一张票据在申请人手里)。被申请人用欺诈和虚假承诺欺骗申请人这也是不争的事实。被申请人的目的就是让没钱购买房子的陈英杰买上房子,并帮助陈英杰在申请人卖房时再狠宰一把。人心不足蛇吞象,是开发公司人员及案外人人品的最好诠释。
三、证据关联性、印证性说明如下:申请人2002年7月31日上午亲自到开发公司财务科交款(有电话录音证据。申请人与案外人陈英杰的母亲王淑贞的通话),财务科开具署名陈英杰的票据原告不同意(有录音证据,同上),申请人与案外人陈英杰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就是法官刘伟在判决书上改为“不能”)的那句的表述证据;申请人手中票号为2871240的,第一个交的款。这些证据形成一个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亲自去购买房子,和被申请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没签订书面合同,是被申请人欺诈造成的。还可以用以下关联证据予以证明。2002年7月31日上午被申请人财务人员开一张真发票、一张假发票(假出资)。假出资是用来欺骗申请人,有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表述为证,又有诈贷建行贷款玖万元佐证。开发公司之所以欺诈胁迫申请人,使用陈英杰的名字开票,目的就是让陈英杰取得购房主体资格,签订书面合同,便于贷款。欺诈的手段有,欺诈的目的有,欺诈的结果有。如果发票上写了申请人的名字,能贷款吗?开发公司手里有实际付款合同,拒不向法庭提供,掩盖价格欺诈事实,还说明实际价格低于1600元平方米。还有一个细节,为什么开等额发票,都是92377.5。房子的实际价值在12万以下,票开成18万多,更能说明为了贷款欺骗申请人。细节说明一切。还有证据就在被上诉人账薄上。人家买房子都是少开金额少报税,而案外人是多开金额,多报税,事出反常。总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案外人欺诈是不争的事实。诉请撤销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
是葛文法官故意枉法呢?还是沛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呢?我真的和开发公司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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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20年07月18日 17时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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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20-07-18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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