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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铿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诈骗吗?

福建-南平 04-29 09:15  悬赏 0  发布者:ygh202 给我留言  回答:(6)
苏志铿、苏雪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数:4630 预计阅读:6min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律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谢争春    邱方平 陈志勇 案号: (2017)闽07民终2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 2017-05-10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律师:
陈耀道 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铿,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教练,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武夷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雪婷,女,199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运动员,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道,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光煌,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志铿、苏雪婷与被上诉人叶光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志铿及上诉人苏志铿、苏雪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道,被上诉人叶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志铿、苏雪婷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8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叶光煌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双方的账目已结清,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购房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购房款未付清,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尚欠购房款8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亦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光煌辩称,一审中上诉人苏志铿陈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购房余款,但是实际上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既没有提交相关的凭证予以证明,也无法说明给付现金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叶光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志铿、苏雪婷立即给付叶光煌购房款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叶光煌与苏志铿、苏雪婷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叶光煌将坐落于武夷山市生态创业园区仙店路1号(山海.蓝湾国际)9幢2层211室房屋出售给苏志铿、苏雪婷,房屋总价款为27952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过户完付清。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志铿、苏雪婷当日支付了150000元,叶光煌将房屋交付苏志铿、苏雪婷使用。2016年1月30日,叶光煌与苏志铿、苏雪婷到武夷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当日,苏志铿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购房款80000元未予支付,并于当日向叶光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80000元。2016年9月12日,叶光煌向苏志铿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叶光煌与苏志铿以前买房和其他所有账目已经两清,没有任何账了,已清。特立此据,叶光煌152XXXX3930,2016.9.12”。2016年9月13日及之后,叶光煌通过手机微信向“锲而不舍”微信号发送信息,分别发送了“钱什么时候给我回个话;今天都13号了,你不是说15、16号联系吗;你15、16号来建瓯8万块钱要先准备好;本来12号钱就要给我的,现在要抓紧;你是带现金还是卡”等内容,“锲而不舍”微信号向叶光煌手机微信号发送信息,分别发送了“我人,离开武夷山了,出差了,大概15.16号,会主动,跟你联系!别打电话给我了,我这两天很忙!OK,我微信要关了,过几日,联系,这几天我,也接不到,你微信了。别回了。免得你又有误会!!!。我买13点15分,K525号早上,5点14分到,你要提早出现等我,不然我就走了,我还有很多其他事,就中转一会就走,不然以后别烦我!!!。三号车厢,门口,我手上拿个袋子,快点不然火车,要走了!!!中途,就停7分钟,不出现,我直接去福州了,过五分钟后别来了,以后国庆节在联系!!没有时间等你。一会,三号车厢,出口,就几分钟!!!自己看好时间!”等内容。由于叶光煌认为苏志铿、苏雪婷的80000元购房款未予支付,账目已两清的“证明”系苏志铿向其骗取的,故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志铿认可“锲而不舍”微信号其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叶光煌与苏志铿、苏雪婷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叶光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及协助办证的义务,苏志铿及苏雪婷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苏志铿及苏雪婷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于2016年1月30日向叶光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购房款8万元未予支付,苏志铿则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9月12日由叶光煌出具的证明,认为购房款已付清。对于8万元购房款苏志铿、苏雪婷是否已支付,当事人双方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就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评判如下:对苏志铿提供的证明,叶光煌陈述系其与苏志铿约定2016年9月12日到武夷山支付购房款,当时约定系转账支付,但苏志铿不同意到柜台转账,要求到ATM机转账,并要求叶光煌在转账前写一份已两清的证明,叶光煌写好后交给苏志铿。后苏志铿在转账没有成功的情况下,拿着证明开车离开。苏志铿陈述8万元系双方在武夷山市度假区工商银行转账未成功后,返回武夷山市生态创业园区仙店路1号(山海.蓝湾国际)小区里用现金给付,现金给付完毕后,有将原欠条收回并撕毁,但记不清撕毁的欠条是否为原件,故过几个小时后,又打电话让叶光煌写了证明。对此,首先、对于给付购房款的情节,苏志铿陈述不详,只陈述其系在武夷山市生态创业园区仙店路1号其房屋所在小区里用现金给付,但未能陈述清楚具体时间、现金来源等细节。其次、叶光煌出具证明后,第二天就给苏志铿发微信,要求苏志铿支付8万元购房款,而苏志铿在微信交谈中也未否认欠款的事实,甚至在9月16日凌晨还在微信中叫叶光煌到火车上等他,陈述自己在三号车厢门口,手上拿个袋子等。若按苏志铿陈述,8万元已在2016年9月12日现金给付,其与叶光煌已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叶光煌不可能第二日就发微信要求苏志铿给付8万元钱,有悖生活常理。同理,若苏志铿已将8万元付清,叶光煌第二日又发微信叫其拿8万元,其正常心态和回应应是表示已没有欠款或已付款项等内容,而不是说自己很忙,过几天再主动与叶光煌联系等,甚至还叫叶光煌到建瓯火车上等他。因已不存在债权债务,本案当事人之间又没有其他的关系或业务往来,根本无须再联系。故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苏志铿的表现也有悖生活常理。苏志铿陈述系因房屋买卖个人所得税问题的纠纷,但个人所得税在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时就已谈妥,双方就此已不存在纠纷,故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最后,根据苏志铿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叶光煌与苏志铿在武夷山市度假区转账失败后,到武夷山市仙店工业园区其房屋所在小区以现金给付,现金给付几小时后,其才打电话要求叶光煌返回出具证明,并让叶光煌拿着证明拍了照。但根据调取的武夷山市度假区工商银行ATM机的监控录相,监控显示叶光煌与苏志铿系于2016年9月12日下午近18点才离开度假区工商银行ATM机的,武夷山市度假区到武夷山市仙店工业园区大约要10分钟车程。若按苏志铿陈述,叶光煌拿钱后,苏志铿过后几小时再打电话给叶光煌,让其写了证明并拍照,此时应是晚上,但根据苏志铿出示给法庭的照片看,此时的时间明显是白天,阳光强烈。苏志铿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综上,根据当事人双方在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微信往来信息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可以判断叶光煌陈述证明形成过程的可能性大于苏志铿的陈述,故苏志铿提供的证明,不能起到证明80000元购房款已付清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苏志铿及苏雪婷应向叶光煌支付80000元的购房款,对叶光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苏志铿、苏雪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光煌购房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苏志铿、苏雪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苏志铿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叶光煌的微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叶光煌承认上诉人有将欠条撕毁的事实,从而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购房款8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叶光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撕毁的是欠条复印件,并未将原件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叶光煌提供了其与上诉人苏志铿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苏志铿陈述的事实毫无根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2016年9月12日那天被上诉人有将欠条给交上诉人,上诉人当着被上诉人将欠条撕毁,若上诉人没有将现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将欠条给上诉人,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将8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对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结合焦点问题一并认定。另外,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尚未支付购房余款80000元存在争议外,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苏志铿、苏雪婷是否已经付清80000元购房余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清该款项,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叶光煌书写的“账目两清”的证明。但从该证明的形成时间上分析,上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该证明系于当事人双方在武夷山市度假区转账失败后,到武夷山市仙店工业园区其房屋所在小区以现金给付,现金给付几小时后,其才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返回出具证明,并让其拿着该证明拍了照。二审中,上诉人又明确了时间范围,是在晚上19时至20时之间。该陈述与上诉人出示给法庭的照片的背景时间显然不符,故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存疑,不能确定系在被上诉人收款之后出具。同时,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后,第二天就给上诉人苏志铿发微信,要求其支付8万元购房款,而在此后的微信交谈中,上诉人苏志铿也并未明确否认欠款的事实,而是就该款项的支付与被上诉人一再交涉,其表现明显有悖生活常理。综上,上诉人苏志铿提供的证据,因其形成时间的缺陷,导致其证明力明显下降,结合本案中存在的其他有违日常生活经验的情形,无法使本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证明80000元购房款已付清。一审就该事实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志铿、苏雪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苏志铿、苏雪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争春

审 判 员  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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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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