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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案

陕西 10-10 12:50  悬赏 0  发布者:522409…… 给我留言  回答:(2)
因为我们老百姓是拧不过他们那些老板的 在说法院也不会帮我们这些老百姓的 因为我们没钱给法官送礼
问题补充:
申请再审人汪应兰因与被申请人焦作三维公司商品房合同买卖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应兰,女, 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章庄铺镇环城路1号,现住上海市新浦区西城镇西虹街410号。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焦作日报社工作人员,户籍地:博爱县清化镇二街丹泉路97号。

委托代理人吴松,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纺织厂家属院四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维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与民主路交叉口三维商业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许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焦生,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焦作市建设西路制革厂院3号楼14号。

申请再审人汪应兰因与被申请人焦作三维公司商品房合同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 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1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汪应兰及委托代理人吴松、王光明和被申请人焦作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焦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应兰与焦作三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汪应兰于2005年6月6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焦作三维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将所购房屋204000元交付,并确认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焦作三维公司支付自2005年4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22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查明,汪应兰与焦作三维公司双方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租赁合同,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汪应兰购焦作三维公司位于焦作市民主路西侧三维商业广场东西12-13楼,南北N-P楼N1N2房屋,面积30平方米,每平方米6800元,共计204000元。汪应兰须交定金1万元,并于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房款62000元(含定金),剩余房款按揭贷款。汪应兰如未在15日内付款,焦作三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03年12月8日汪应兰交房款52000元加定金1万元共计62000元。2004年4月29日,焦作三维公司按汪应兰合同中提供的地址湖北省公安县郑公渡镇环城路47号为汪应兰送达了特快专递,内容是要求汪应兰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到焦作三维公司处办理按揭贷款的签字仪式,逾期视为放弃按揭贷款,并于期满后10日内付清余款。由于汪应兰提供的地址不存在,使通知没有收到。2004年11月28日,焦作三维公司举办了开业仪式,在开业前汪应兰未办理按揭贷款,焦作三维公司也未收到汪应兰交纳的房款,焦作三维公司便视为汪应兰放弃按揭贷款,解除了与汪应兰的买卖合同。双方诉争的房屋,现已售与他人。

另,2008年6月2日,一审法院对汪应兰进行释明,告知汪应兰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汪应兰坚持要求焦作三维公司交付房屋的请求。

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合同签订后,焦作三维公司按照汪应兰在合同中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特快专递,通知汪应兰办理按揭贷款或支付剩余房款,但由于汪应兰提供的地址不准确而无法通知到汪应兰,汪应兰存在一定过错。因为无法通知到汪应兰,而汪应兰亦未主动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焦作三维公司将诉争房屋卖与他人,并且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买房人取得该房屋善意且无过错,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人民法院释明告知汪应兰可以变更请求,放弃要求交付房屋而要求焦作三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坚持交付房屋的请求,因焦作三维公司交付房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汪应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8元、其他诉讼费130元,由汪应兰承担。

汪应兰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焦作三维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所购房屋,并确认双方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判令焦作三维公司自2005年4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2、由焦作三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第一,一审以焦作三维公司按合同中提供的地址送达通知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或支付剩余房款、由于地址不准确而无法通知到上诉人,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为据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收到办理按揭贷款通知,双方也未约定此由可解除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剩余房款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焦作三维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5年4月1日,而上诉人在2005年3月28日前去交款时,焦作三维公司拒收,并且单方欲撕毁合同,拒不交房。焦作三维公司单方毁约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一审认定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售与他人,并且认为买房人系善意且无过错,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这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见房屋另卖的任何证据,本案诉讼已进行三年之久,如果争议之房被卖,也系恶意串通的结果,此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如果被上诉人有一房二卖的行为也实属欺诈行为。第三,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房屋尚未建成前,应确认租赁合同无效。

焦作三维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另: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是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东西12-13轴、南北N-P轴N1N2二层。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05年4月1日前。

二审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汪应兰作为房屋买受人在交纳62000元(含1万元定金)后,剩余房款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5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汪应兰在签订合同后,虽然交纳了定金和相应的预付款,但是由于双方对剩余房款的按揭贷款办理时间未约定,出卖人焦作三维公司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和安排,按照买受人汪应兰在合同中提供的地址采用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其办理按揭贷款或支付剩余房款,也符合情理,汪应兰没有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之后,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在2004年11月28日开业,说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已经建成并开始使用,但作为买受人仍然没有办理支付剩余房款的相关手续。汪应兰辩称其在2005年3月28日前去交款被焦作三维公司拒收,因无证据证实且焦作三维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宜采信。考虑本案诉争之房屋已由焦作三维公司出售给他人,汪应兰也未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故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亦不现实,汪应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请求不能支持。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之请求,亦不能支持。关于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问题,二审认为,此合同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成就后才可实际履行的合同,因上述的请求不能支持,也致使汪应兰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意义,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638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60元,均由汪应兰负担。

申请再审人汪应兰申请再审称:第一、对方以快递方式通知本人办理按揭贷款,合同无约定,不符合情理,违反了公平原则。我认为没有约定时,应按照合同法61条和161条的规定。第二、对方把房子卖与他人,构成欺诈行为,应按“一房二卖”论处。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判决对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地产租赁合同,将申请人所购房屋交付给申请人;补偿合同约定的从2005年6月1日算起的每月1725元租金;支付自2005年4月2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三)、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焦作三维公司辩称:第一、我们按特快专递是合法的送达,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第10条约定有送达方式。第二、焦作三维公司曾经三次书面通知汪应兰到我公司办理按揭货款或一次性交清余款。本案一二审期间,汪应兰均不承认收到焦作三维公司的通知,但汪应兰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第一条第三项称:2004年4月期间……焦作三维公司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突然电话通知汪应兰及其代理人,要求限期办理按揭……还有,2009年春节前汪应兰收拾东西时发现的两份“通知”。以上事实证明汪应兰不仅收到了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而且对通知的内容也很清楚。第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焦作三维公司曾经电话和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汪应兰办理按揭贷款或一次性交清余款,汪应兰未按通知办理。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汪应兰在交纳62000元(含定金)后,剩余房款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但是双方对剩余房款的按揭贷款办理时间未约定,后焦作三维公司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和安排,按照汪应兰在合同中提供的地址采用邮寄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其办理按揭贷款或支付剩余房款,汪应兰在接到通知后未办理按揭。再审期间,汪应兰认可焦作三维公司曾通知其办理按揭贷款或支付剩余房款。本院再审认为,汪应兰与焦作三维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预售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焦作三维公司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和安排,通知汪应兰办理按揭贷款或支付剩余房款,汪应兰接到通知后,认为预售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按揭贷款时间,既没有按通知要求及时办理按揭或支付剩余房款,又没有依法要求变更合同,故焦作三维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汪应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于焦作三维公司再将诉争房屋卖于何人,则与本案无关。并且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告知汪应兰焦作三维公司已将所争房屋卖于他人,继续履行合同亦不现实,释明其可以变更请求,但其坚持要求交付房屋,故汪应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焦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兑现

                                                  审判员  张三全

                                                  审判员  赵彩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添



==========================================================================================在说他们判决书上怎么不写我在3月28号交剩余房款的时侯他拒收了, 因为那时候房子涨价了他们不想买给我了。我这官司已经打了9年 ,我现在已经上诉到省高院了,每次判的结果都是维持原判 ,现在我为了这官司已经是打的精疲力尽了, 还有我今天给郑州法院留给我的办公室电话我想问一下情况什么时候在能开庭 ,接电话的人服务很不好 ,还没等我把话说完就给我挂了 ,我说找李法官她说不在,我说想问一下什么时候能找到李法官 ,因为我是焦作的没法直接去办公室找她 ,接电话的人说不在就不在不要问我,她们办公室的电话是037181761310 你们说那些法官是不是也太欺负老百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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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3-10-10 13:51
你好,建议直接来电详谈。。。
回复时间: 2013-10-10 17:50
问题比较复杂,建议拿上相关资料向律师当面咨询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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