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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外经贸部公告2001年第13号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06 生效日期: 2001-12-06
发布部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于2001年2月9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初步裁定。
  一、调查程序
  2000年10月16日,广东汕头海洋(集团)公司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新中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代表我国聚苯乙烯行业向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同类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上述四家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聚苯乙烯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于2001年2月9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聚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2001年2月8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日本和泰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2001年3月14日,外经贸部向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交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日期统一延长至2001年5月8日。截止该日,外经贸部共收到15家公司的答卷,并有一家韩国公司作为该韩国应诉公司的贸易公司与其联合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
  国家经贸委在本案立案调查后,对国内相关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一)发放调查问卷
  2001年3月16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调字(2001)第03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反倾销调字(2001)第04号)。4月5日,向有关国外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调字(2001)第06号)。日本的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泰国的HMT聚苯乙烯有限公司和是贴泰化学有限公司3家被诉企业,通过中国的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申请,国家经贸委审查后,同意了3家被诉企业的延期申请。国家经贸委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回国内主要生产者调查问卷8份,收回进口商问卷6份,收回国外生产者问卷5份。
  (二)实地核查
  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4月中旬至6月上旬分别对北京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海洋第一聚苯树脂有限公司、湛江新中美化工有限公司和大庆石油化工总厂4家企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实地核查,并对上述企业的答卷内容进行了核实。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涉案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接待来访和接受评述
  2001年6月20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后又多次陈述了相关意见。7月18日、20日、24日巴斯夫公司代表团、日本经济产业省代表团、韩国被诉方国内代理人分别拜会了国家经贸委,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在此前后,日本的A&M苯乙烯株式公社、日本聚苯乙烯株式会社、东洋苯乙烯株式会社和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等4家公司,韩国的LG化学株式会社、第一毛织株式会社、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和巴斯夫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以及泰国塞穆聚苯乙烯有限公司等被诉方通过中国国内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无损害的抗辩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国家经贸委对上述涉案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四)召开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2001年8月14日,国家经贸委召开了聚苯乙烯反倾销调查上下游企业(生产企业和用户企业)座谈会。7家上游企业和12家下游企业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国家经贸委对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公众利益做了进一步调查,听取和考虑了上下游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五)举行听证会
  2001年8月24日,国家经贸委举行了聚苯乙烯反倾销调查案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各申请方及其代理人,各被诉方及其代理人,日本、韩国政府代表及泰国驻华机构代表参加了听证会,各自表明了对本案的观战和立场,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国家经贸委对上述证据材料依法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税税则号“39031900-其他”项下包括通用型聚苯乙烯和高抗冲型聚苯乙烯以及其他种类的聚苯乙烯。调查机关根据调查,严格依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请求,将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税税则号“39031900-其他”项下的“通用型聚苯乙烯”和“高抗冲型聚苯乙烯”。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通用型聚苯乙烯主要以苯乙烯为原料,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聚合反应,在熔融状态下,经挤压、拉条、冷却后形成成品。通用型聚苯乙烯为无色透明的粒状非结晶型热塑性树脂,具有较高的刚性、表面硬度,着色、表面装饰性、抗辐射性、介电性好,主要用于日用品、仪表外壳、家用电器和文具等。
  高抗冲型聚苯乙烯以苯乙烯和橡胶(顺丁橡胶或丁苯橡胶)为原料,先将橡胶制成胶液,在一定条件下,再与苯乙烯进行本体接枝聚合,在熔融状态下,经挤压、拉条、冷却后形成成品。高抗冲聚苯乙烯为乳白色不透明的粒状非结晶型热塑性树脂,具有较高的抗冲击强度和韧性,着色性、抗腐蚀性、介电性好,主要用于家用电器、电器产品、仪器仪表、冰箱内胆、文教用品、玩具和餐具等。
  调查机关经对被调查产品的物理性能、化学性能、生产设备、技术和工艺、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调查后,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通用型聚苯乙烯和高抗冲型聚苯乙烯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通用型聚苯乙烯和高抗冲型聚苯乙烯为相似产品,产品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韩国公司
  1、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来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条的规定,对通过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另外,调查斯内巴斯夫有限公司曾向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扬子巴斯夫有限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扬子巴斯夫有限公司将该批被调查产品用于自用目的,经审查,该出口交易价格与非关联出口销售价格具有可比性,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交易价格作为基础之一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其中,对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的广告费用和售后服务费进行了调整。鉴于该两项费用未直接与销售相关,外经贸部决定对该调整暂不予支持。出口销售中的包装费用调整参数明显低于国内销售调整,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种差异的存在,因此外经贸部暂依据现有材料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在该公司提供的成本核算数据中,有若干月的财务费用或管理费用为负数,对此该公司声称是因为坏帐准备金提取变化而产生的结果。外经贸部认定,因坏帐准备而产生的费用变化人为因素太大,对成本核算会产生不合理的扭曲作用,因此决定将坏账准备金因素从成本核算中排除,按照财务报表中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的实际金额和被调查产品销售额占该公司全部销售额的比例重新计算了成本。
  2、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
  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仅作为出口商参加应诉。该公司作为贸易商只是销售被调查产品,而没有生产被调查产品。鉴此,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暂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3、东部韩农化学株式公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符合。该公司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占足够的数量,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决定接受全部国内销售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的关联公司--东部精密化学株式公社来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条的规定,对通过东部精密化学株式公社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其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作为基础之一来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4、韩国LG化学株式公社
  LG化学株式会社称在调查期内共有八种型号产品向中国出口,外经贸部首先就该公司所提交的国内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其各型号的产品的国内销售分别存在一定比例的交易价格低于当月平均生产成本,由于其比例并未超过参照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所确定的排除比例限度,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在现阶段接受其国内销售数据。在核算成本的过程中,外经贸部认为其费用分摊的比例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对此,LG化学株式会社的代理律师做了进一步解释。由于该部分数据需深入该公司的会计系统详细核查,因此,在初裁阶段外经贸部暂时采纳该数据来计算成本。调查机关对国内销售需调整的各个项目进行了逐一审查,排除了认为属于不合理的交易,包括索赔和退货,认定剩余交易数据及其调整项目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及各项调整因素进行了审查。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海运费用、保险费用、装卸费用、佣金以及售后服务等项目,就目前所拥有的材料和证据来看,是可以接受的,可以作为用以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但在出口退税方面,外经贸部认定,由于韩国实行的出口退税制度涉及的步骤较为复杂,无法根据目前所提供的材料来确定交易的实际退税额;对于该公司计算的退税比率,调查机关在现有的证据和材料的基础上,对其合理性表示怀疑,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不采取该部分数据,该部分数据将视核查的结果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对LG公司的不同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分别进行了相关调整,并对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分别进行了计算。
  5、韩国第一毛织株式会社
  在韩国第一毛织株式会社所提交的答卷中,该公司称在调查期内,只有一种型号的产品向中国出口。外经贸部首先审查了韩国第一毛织株式会社所提供的该型号的国内销售,发现其存在低成本销售所占比例低于规定的排除界限,因此决定接受其基本数据。调查机关同时亦审查了该公司就调整项目所提交的数据,认为基本可以接受,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出口销售方面,外经贸部认为,关于出口方面的数据在整体上可以接受,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但就有些需调整的项目进行了必要的改变。首先是出口退税问题,由于实际退税额与估算的退税比率之间存在一定的误差,而现阶段就拥有的证据和材料来看,无法准确地计算出交易中实际的退税额度,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不采纳答卷中确定的退税数据。对于某些交易未报佣金和国际运费数据,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材料做了相应的调整。由于该公司只涉及一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故其倾销幅度亦为该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
  6、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的答卷,但是作为答卷重要部分的电子版本所使用的软件与调查机关所使用的软件不能兼容,故调查人员无法读取有关数据。后经与该公司代理律师协商,调查机关允许该公司的重新提供一份数据光盘,但依旧无法打开。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以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提供数据和材料方面未与我答卷要求一致为由,为该公司采用现有最佳材料来确定其国内销售和出口价格以及计算倾销幅度。
  日本公司
  7、A&M苯乙烯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经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中涉及销售给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比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明显偏高,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暂不予以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相当数量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的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情况。调查机关对此予以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依据该公司对中国销售聚苯乙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其中,对该公司所提供的样品费用进行了调整。鉴于该项费用未提供直接与具体的销售相关的数据,外经贸部决定地该项调整不予采用。
  8、日本聚苯乙烯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经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中涉及销售给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比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明显偏高,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不予以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相当数量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一笔直接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交易外,其余出口均是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商社向中国非关联用户销售,且该公司知道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商社的被调查产品将出口到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日本聚苯乙烯株式会社直接出口和销售给非关联商社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关于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销售情况,其中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对其他调整(涉及无偿出借设备费用)进行了计算,鉴于该费用并非针对该公司的直接销售商社,而是从商社购货的某些最终用户所发生的,即其并非与销售直接有关,而且该费用并不能与特定用户相对应,上报的数据是按照总额进行分摊而不论实际上该用户是否使用无偿出借设备,因此调查机关对该调整不予支持。
  在提供的成本核算数据中,该公司声称为了防止调查相关对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调整的双重计算,该公司对财务费用数据做了相应调整。对此调整机关认为:根据一般会计准则,信用费用实际上是一种机会成本,并不计入会议账目;而财务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支出,并计入相应的账目,二者又本质区别。因此,调查机关对此做法不予支持。对公司的财务费用调查机关依照财务报表中提供的相应数据按照不同型号的销售额进行分摊。
  9、东洋苯乙烯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经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中涉及销售给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具有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予以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相当数量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通过位于国内的关联公司进行转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其关联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作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关于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销售情况。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对退款和赔偿费用进行了调整,鉴于该项费用并非直接与具体的特定销售相对应而是一种无论实际是否发生退款和赔偿情况均对每笔销售进行分摊的费用,调查机关对该调整不予支持。另外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也对其他调整(涉及无偿出借设备费用)进行了计算,鉴于该费用并非针对该公司的直接销售商社,而是从商社购货的某些最终用户所发生的,即其并非与销售直接有关,而且该费用并不能与特定用户相对应,上报的数据是按照总额进行分摊而不论实际上该用户是否使用无偿出借设备,鉴此,调查机关对该调整不予支持。
  在提供的成本核算数据中,该公司声称为了防止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调整的双重计算,并对财务费用数据做了相应调整。对此,外经贸部决定不予支持,并依据该公司上报的财务数据作了相应调整。
  10、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了相关答卷。该公司在其答卷中报告,在调查期内共有五种型号的产品向中国出口,外经贸部首先就该五种型的产品分别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的部分。在确定产品成本时,发现该公司在分摊其财务费用时,出现了负数,即财务或金融方面的收入冲抵了正常经营所发生的财务费用,并存在盈余。该公司的代理律师对此做了解释,但调查机关认为该解释并不充分。外经贸部认为,在分摊费用时应将公司的主管业与其他业务相分开,财务或金融方面的盈余不应计入并冲抵被调查产品的费用分摊,因此外经贸部没有采纳该公司财务费用的数据,而是做了相应调整。对于该公司没有提供调查期期间有关月份的成本数据,外经贸部采用了与之最为临近的月份的成本数据。在国内销售方面,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的五种型号的产品分别存在着相当大比例的低于月平均成本销售的情况。在与调查期年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后,将部分低于年均成本的国内交易予以了排除。同时调查机关亦将部分认为不合理的国内交易,如未能收回货款的交易、索赔及退货交易,进行了排除,将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出口销售方面,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主要是通过本公司销售部门以及其在香港的贸易公司对中国进行出口。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的交易价格数据基本可以接受,但是该公司并未提供港口装卸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各调整项目的数据,也未提供其香港贸易公司在出口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因此外经贸部对上述方面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计算了其各自的倾销幅度。
  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其补充材料中提出其出口的CP(CLEAPACT)与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属于不同产品,隶属于不同的海关税则号,但由于在以往的交易中,该公司曾将该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同一海关税则号(39031900--其他)项下通关,并附有相关证据,因此该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将该产品排除在本案的调查范围之外。经审查,该公司所称CP产品在化学分类上不属于聚苯乙烯,在海关税则号上属于39039000项下的产品,因此,外经贸部同意将其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之外。
  泰国公司
  11、泰国ABS有限公司
  该公司称其在调查期内出口至中国的交易全部用于加工贸易,并在其答卷中报告了所有交易。对此,外经贸部予以充分考虑,对上报的出口交易暂时做全部排除处理,由此调查人员无法根据其自身出口价格数据计算其倾销幅度。鉴于这种情况,外经贸部决定暂时采用其他泰国公司的出口数据来做计算。是否采用该公司自身的数据,需视核查的结果而定。对于该公司的国内销售部分,外经贸部认为基本上可以接受,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12、泰国HMT有限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均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该公司提供了其对该贸易商的销售情况。鉴于该公司知道销售给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的被调查产品将出口到中国,且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是有利润的销售,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其贸易商销售用于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13、泰国长兴塑胶工业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经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中涉及销售给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具有可比性,因此决定予以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相当数量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情况,调查机关对其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依据该公司对中国销售聚苯乙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对售后服务费用进行了调整,鉴于该项费用未提供直接与具体的销售相关的数据,调查机关对该调整不予支持。出口销售中,该公司并没有报告信用调整项目,外经贸部根据该公司在出口销售中采用的实际支付条款,依据现有材料对此予以调整。
  14、泰国Siam聚苯乙烯有限公司
  该公司声称其出口产品与中国生产的聚苯乙烯产品两者之间在性能指标上存在差异,因此不应认定为相似产品。对此,外经贸部不予支持,理由及说明见本公告第二部分--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鉴于该公司在答卷中并没有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以及国内销售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只能依据现有材料对其计算倾销幅度。
  15、是贴泰化学有限公司
  该公司称在调查期内并没有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当局无法对其计算倾销幅度。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折扣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由于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多种型号,因此所计算的倾销幅度是在各型号的倾销幅度的基础上加权平均后得出的。各个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是通过比较该型号产品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之间的差别计算出来的。各应诉公司的分别倾销幅度如下:
  韩国公司
  1、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
  倾销幅度:15%
  2、韩国东部韩农株式会社
  倾销幅度:5%
  3.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
  倾销幅度:0
  4、韩国第一毛织株式会社
  倾销幅度:5%
  5、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倾销幅度:34%
  6、其他韩国公司
  倾销幅度:34%
  日本公司
  1、A&M苯乙烯株式会社
  倾销幅度:15%
  2、东洋苯乙烯株式会社
  倾销幅度:6%
  3、日本聚苯乙烯株式会社
  倾销幅度:10%
  4、大日本油墨株式会社
  倾销幅度:11%
  5、其他日本公司
  倾销幅度:37%
  泰国公司
  1、泰国HMT有限公司
  倾销幅度:14%
  2、泰国长兴塑胶工业公司
  倾销幅度:13
  3、泰国ABS有限公司
  倾销幅度:14%
  4、是贴泰化学有限公司
  倾销幅度:34%
  5、泰国Siam聚苯乙烯有限公司
  倾销幅度:34%
  6、其他泰国公司
  倾销幅度:34%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国内聚苯乙烯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聚苯乙烯表观需求量增长幅度较大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聚苯乙烯表观需求量增长幅度较大。1998、1999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9.17%、32.82%和5.75%,平均每年增长15.31%。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韩国、日本和泰国三国向中国国内出口聚苯乙烯数量总体呈小幅下降趋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1998、1999和2000年,韩国、日本和泰国三国向中国出口的聚本乙烯合计数量,分别为59.30万吨、59.75万吨、55.57万吨,分别比上年增长4.3%、0.8%和-7%,平均每年下降0.77%。
  (三)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呈逐年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韩国、日本和泰国三国向中国国内出口聚苯乙烯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呈逐年下降趋势。1998、1999和2000年,韩国、日本、泰国向中国国内出口的聚苯乙烯合计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45.27%、34.24%和30.26%,分别比上年下降4.47%、24.36%和11.62%,平均每年下降13.89%。
  (四)被调查产品价格呈上升趋势
  调查期内,韩国、日本和泰国三国向中国国内出口聚苯乙烯的价格总体呈上升趋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1998、1999和2000年,韩国、日本和泰国三国出口到中国的聚苯乙烯年每吨平均价格为760美元、720美元和810美元,1998年、1999年、2000年分别比上年提高4.5%、-5.3%和12.5%,平均每年上升3.67%。
  (五)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在调查中发现,调查期内的1999年9月至2000年11月,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需求增长较快,同时由于国内企业不断深化改革、强化管理,申请人的多项经济指标发展状况较好。申请人提出的韩国、日本和泰国三国向中国倾销的被调查产品,对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损害的指标证据不够充分,且与下列事实不符:
  --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产量持续增长
  申请人同类产品生产量增长幅度接近国内表观需求量的增长。1998、1999和2000年,申请人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分别比上年增长24.09%、6.73%和12.30%,每年平均增长14.15%,接近表观需求量年均15.31%的增长幅度。
  --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不断提高
  申请人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总体呈上升趋势。1998、1999和2000年,申请人同类产品的国内价格分别比上年增长-15.48%、17.56%和39.7%,平均每年增长11.55%。
  --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较大幅度增长
  申请人的销售收入总体呈上升趋势。1998、1999和2000年申请人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合计分别比上年增长了-3.62%、29.22%和59.74%,平均每年增长25.77%。
  --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呈上升趋势
  申请人的税前利润总体呈上升趋势。1998、1999和2000年,申请人税前利润分别比上年增长-1925.70%、98.31%和2346.33%,平均每年增长90.70%。
  --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有所增长
  申请人的投资收益率总体趋于上升。1998、1999和2000年,申请人合计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下降20.29个百分点、提高18.91个百分点和7.58个百分点,平均每年提高2.07个百分点。
  --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开工率逐年提高
  申请人的开工率呈逐年上升趋势。1998、1999和2000年,申请人的开工率分别比上年提高16.36个百分点、4.06个百分点和2.74个百分点,平均每年提高7.72个百分点。
  --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员工人均工资有所增长
  申请人的人均工资总体呈上升趋势。1998、1999和2000年,申请人合计平均每年人均工资分别比上年增长-3.86%、16.97%和8.18%,平均每年增长6.75%。
  --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企业员工平均失业率维持在较低水平
  申请人的失业率总体呈下降趋势。1998、1999和2000年,申请人的失业率分别比上年下降0.26个百分点、0.37个百分点和0.64个百分点,平均每年下降0.42个百分点。调查期内,申请人失业率总水平维持在1.6%至0.33%之间。
  --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企业劳动生产率逐年上升
  申请人的劳动生产率呈逐年上升趋势。1998、1999和2000年,申请人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年增长27.05%、15.52%和16.05%,平均每年增长19.43%。
  综上所述,国家经贸委认定,尽管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聚苯乙烯产品向中国出口量较大,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三分之一以上的市场份额,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发展产生一定负面影响,但三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下降趋势,价格不断回升,申请人多项经营指标趋于正常,没有合理数据表明使中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

  五、因果关系
  国家经贸委注意到,在调查期内申请人的同类产品销售量增幅略低于需求增幅,所占国内市场份额有所下降,库存增加。但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所遇到的上述困难是由于来自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造成的。现有证据表明: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并非主要来自上述三国
  1998、1999和2000年,中国国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分别是114.26万吨、128.41万吨和132.95万吨,分别比上年增长2.5%、12.4%和3.53%,平均每年增长6.05%。上述三国三年的进口数量分别为59.30万吨、59.75万吨和55.57万吨,平均每年下降0.77%。
  1998、1999和2000年,来自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合计占中国进口总量的比例分别是52%、46%和42%,比上年增加1%、下降6%和4%,占进口总量的比例呈逐年下降趋势。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的大幅增加,并非主要来自上述三国。
  --中国国内一批技术先进、实力雄厚的新兴企业相继建成投产
  近年来,国内一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相继建成投产,如江苏的扬子巴斯夫苯乙烯系列有限公司、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和雪佛龙飞利浦斯化工(中国)公司,三家公司的聚苯乙烯合计年生产能力是52万吨,今后还将有新建聚苯乙烯生产企业陆续投产。这些聚苯乙烯生产企业规模大,技术先进,资金实力雄厚,产品接近进口水平。这些企业的产品几乎全部在国内市场销售,打破了国内原有企业的市场划分和竞争格局,使得国内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原有企业生产和经营受到抑制。
  --聚苯乙烯市场受世界经济影响
  2000年以来,世界经济持续走低,聚苯乙烯市场需求和购买力下降,国际上其它富余的聚苯乙烯生产能力和产量必然冲击中国有限的市场,使国内聚苯乙烯产业受到较大负面影响。

  六、初步裁定
  外经贸部在现有数据和材料的基础上,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海关税则号“39031900-其他”中的“通用型”和“高抗冲型”)存在一定程度的倾销。
  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未对中国聚苯乙烯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鉴于国家经贸委在初步裁定中裁定来自上述三国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终止本案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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