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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不能对律师实施行政处罚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29 生效日期: 1997-07-29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发函(1997)286号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不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对律师的行政处罚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第 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律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没有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享有对律师的行政处罚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明确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是行政机关,不是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因此,省司法厅不能委托其对律师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为便于工作,省司法厅可以责成未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承办对违纪律师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并提出处罚意见,报省司法厅审批。省司法厅根据核实的材料,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此复。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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