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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放款总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51-01-23 生效日期: 1951-01-23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本行各种放款章程(或办法)均依照本总则精神制定之。

  第二条 本行各种放款均应本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城乡内外交流之方针,配合政府财政经济政策,根据生产及商品流通计划办理之。

  第三条 凡有益于国计民生并符合国家经济建设计划之公营、合作、公私合营、私营及其他个体经济事业,均得为本行放款之对象。

  第四条 本行放款用途,以调剂生产及商品流通过程中各种短期周转资金为限,凡申请放款单位,本身备有流动资金并已作充分运用者,其不足部分,得申请本行酌予放款。

  第五条 本行放款种类如下:
   一、工业放款:重工业、燃料工业、纺织工业、轻工业等;
   二、农业放款:农业、水利、林垦、畜牧、渔业、农付业及农业特产等;
   三、贸易放款:各种国内外贸易事业;
   四、合作事业放款:供销、消费、生产、信用及其他合作事业等;
   五、交通运输事业放款: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电等;
   六、公用事业放款:电灯、电话、自来水、煤气、电车、公共汽车、建筑等;
   七、其他放款。
  上列各种放款章程另订之。

  第六条 本行放款均按计划办理:
   一、放款计划分为年度及季度两种,各级行均须于年度及季度前编制放款计划草案逐级上报,最后由总行汇编成全国放款总计划草案,呈请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准后逐级下达执行;
   二、计划草案上报及核准后下达之日期暨编制计划之详细办法另订之;
   三、凡计划以外之放款,经办行应将借户借款计划及用途详细调查,加具意见;按级报核,非经陈准,不得办理。

  第七条 放款计划经政务院核准后,由总行依下列范围分配执行:
   一、中央一级企业单位借款,由总行办理,中央各主管部系统借款原则上应由各地办理,但有必要时,亦暂由总行统一办理;
   二、凡前项所属以外之公营、合作、公私合营、私营及其他个体经济之借款,统由区分支行办理。

  第八条 本行放款分质押放款、押汇、贴现、转质押、重贴现等方式,并均以质押为主,质押品以流动资产为原则,凡因特殊情况须按信用方式办理时,除小额放款章程规定者外,应逐笔经分行批准。

  第九条 本行放款应由借款人觅具妥实保证人,负保证偿还全部债务之责。

  第十条 放款期限,以生产运销过程所需之期间为标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本行放款利率以有利生产发展为原则,根据工商业利润及市场情况随时规定之,利率由总行规定范围,各行得参照当地金融情况酌定,超出现定范围者须先陈请总行核示。

  第十二条 申请借款之企业或机关,均须照章填送下列计划书表,并接受本行或本行委托之机关的调查:
   一、借款申请书;
   二、生产计划或经营计划(私营企业之计划尽可能经该企业工会同意);
   三、财务计划;
   四、质押品说明书;
   五、其他经银行之指定材料(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未偿清本行债务前,须按月或按期编制财务及业务状况报告表,陈送加款行备查。

  第十四条 本行得随时派员稽核借款人之借款用途,视察生产或经营计划进行情况,借款人不得拒绝,如发现用途不当或有违背原计划或契约规定时,本行应予以纠正,或提前收回,或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放款。

  第十五条 放款到期必须收回,借款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应于到期前商得本行同意方得展期,否则以逾期论,除加收逾期息外,并应根据契约规定,严行催收,如催收无效,本行并得处分押品,变价抵偿借款,如尚不敷,仍应由借款人及承还保证人补偿,不得拖延,必要时得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对个体农民及独立生产者,或小额贷款,应以保证用于生产、手续简便为原则,得免备计划及质押品,并另订章程办理之。

  第十七条 本总则经总行核定后施行,修正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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