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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有关定额与临时放款到期结息问题的意见的答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53-12-23 生效日期: 1953-12-23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53)总银信计字第8441号

武汉分行:
  汉会综字第333号呈悉。国营企业、地方国营企业及合作社放款,由于全国各地条件不同,因而放款分类掌握上不尽一致。关于放款已按分类掌握,对定额与临时放款到期结息问题,总行提出如下的意见:
  1.凡放款已按分类掌握,其定额放款的结息期限,应依据单位借款契约,于契约到期时结息并收回利息,无须逐笔按到期日收回利息,至放款不分类掌握的结息期限,亦系根据单位借契约,于契约到期时结息。

  2.临时放款的结息期限,统应遵照中财委电示放款期限在半年以上者半年结息一次,半年以下者到期结息的规定办理。
  希查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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