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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23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5]113号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管理信息回馈、公民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情形,启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时间,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以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时间、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十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的范围随意撤销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由被许可人和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它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应当按照《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将监督检查情况抄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内或市外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信箱、网站、公开电话等,接受举报。行政机关收到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及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交书面材料和提供检测样品,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做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属实的,应当在该记录上签字;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更正或在该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七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加强对自检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下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动态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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