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中国法学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政法大学,华东、西南、西北、中南政法学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2)11号《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外交部外发(1993)5号关于贯彻执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为了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现将我部及归口管理单位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管理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报国务院审批事项:
1.司法部机关正、副部级人员及归口管理单位正、副部级人员出国(境),顺访或过境香港、澳门地区;
2.赴香港、澳门地区进修、培训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
3.邀请外国中央现职正部级人员来华。
二、报司法部审批事项:
1.司法部归口管理单位担任副部级职务的专家学者,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
2.部机关及部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司局级人员出国(境);
3.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和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七所院校”)院校长、党委书记出国(境);
4.在国(境)外与有关单位共同举办国际会议或在国内举办国际会议(包括双边和多边会议);
5.邀请外国地方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从事公务活动(需将被邀请人的情况和邀请来华事由,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
6.外国现职正、副省部级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
7.因公赴香港、澳门访问,赴港、澳地区进修、培训、实习、出访其他国家又顺访香港、澳门,以及涉及同香港、澳门官方交往事宜。
三、报司法部外事司审批及办理事项;
1.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出国(境);
2.邀请外国司(局)级以下人员来访;
3.审核司(局)级人员出国(境)事项,提出意见,报主管外事的部领导审批;
四、司法部委托中国法学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两会”)主要领导,按有关规定代行审批“两会”处级(或相当于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出国,负责其出国政审并出具政审批件及任务批件,凭上述两批件及外方邀请信分别到部政治部、外事司换取审批件和任务批件,凭后两批件办理出国手续。
五、司法部委托“七所院校”院校长、党委书记按有关规定,代行审批副院校长、党委副书记以下人员出国留学、进行合作科研、出席学术性国际会议以及进行校际交流等管理。院校负责上述人员的出国政审并出具政审批件及任务批件,凭上述两批件及外方邀请信分别到部政治部和外事司换取政审批件和任务批件,凭后两批件办理出国手续。
六、“七所院校”与外国大学、学院或科研单位签订校际交流协议或其他协议的报司法部教育司审批,外事司办理有关涉外手续。
七、凡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和热点国家和地区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需将代表名称、人数、出访任务、启程日期、停留时间、带队人姓名、职务及对外身份等电告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征求意见。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如驻外使领馆、处在7天内不复,即可将征求意见电文号及日期填入“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内;副部级以上人员(含副部级)率领的团组,如前往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不论出访任务是否涉及敏感问题)或前往其他国家但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均需征得有关使领馆、处明确同意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其他各类团组出访不需征求意见,但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处,以便配合工作。
八、“七所院校”可自行审批以下事项并报外事司、教育司备案:
1.邀请外籍人员来华访问或讲学;
2.举办外国人暑期汉语、法律班;
3.在国家分配下达的来华留学生经费及来华留学生计划指标内,录取来华留学生;
4.在办学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录取自费来华留学生,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学费;
5.有教授审定权的学校聘请外国名誉教育或给予外国专家、学者以名誉教授称誉。
九、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执行公务,其出国手续,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单位或借用单位办理。上述人员每次出国,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已经离、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所在单位办理。
其他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十、各单位外事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或向上级反映。外事职能部门负责综合本单位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来华情况,于每年1月和7月的第一周内向部外事司报告一次,以便外事司汇总上报。
十一、本通知未涉及的问题,仍按现行规定处理。
十二、如有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滥用审批权,情节严重的,要暂停直至收回审批权。
本通知从下达之日起正式实施。
199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