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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我珠海分行与吉林省证券有限公司承包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19 生效日期: 1999-03-19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9]21号
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你部《关于我珠海分行与吉林省证券有限公司承包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工银法(1999)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任何机构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许可证,才能从事许可证中规定的金融业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特许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被颁发许可证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自己的许可证交由他人进行金融业务经营活动,任何非许可证中载明的机构都不得使用该许可证并从事许可证中规定的金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实践中,始终在严格执行这一规定。在来函所述的案件中,吉林省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证券公司),擅自将吉林深圳证券部承包给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信托)经营,约定珠海信托作为承包人对深圳证券部行使经营管理权。吉林证券公司将深圳证券部承包给珠海信托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实质上是将深圳证券部的营业许可证交由珠海信托(他人)进行经营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吉林证券公司与珠海信托作为金融机构,在明知不得将许可证交由他人进行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下实施发包、承包行为,对该行为的无效都有过错,因此,对无效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后珠海信托又将深圳证券部转包给属于非金融机构的信利公司。信利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能从事金融业务,不能对深圳证券部行使经营管理权。因此,该承包合同也违反了金融法规,也属于无效合同。吉林证券公司和珠海信托作为原发包人和承包人对该转包合同的无效也负有过错责任。吉林证券公司、珠海信托、信利公司的非法发包、转包、承包行为使信利公司能够在经营深圳证券部的过程中进行非法融资,最终造成证券回购欠款。对于该非法融资行为造成的损失吉林证券公司、珠海信托、信利公司都负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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