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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中国公证员协会与国际拉丁公证联盟有关成员国公证人组织合作协议书的请示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4-20 生效日期: 1993-04-20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在国际拉丁公证联盟主持下,中国公证员协会会长朱乐群同志代表中国公证员协会,在意大利罗马与意大利、德国、法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瑞士、墨西哥、哥伦比亚、阿根廷、巴拉圭、多米尼加十三个国家及加拿大魁北克省的公证人组织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协议书是在中国公证员协会与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及其成员国的公证人组织经过长时间多次磋商的基础上达成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利用外资政策的实施,外商来华投资不断增多,利用外资数额逐渐增大。但是,与此同时,由于对外商资信情况缺乏足够的了解,投资纠纷也时有发生。鉴于上述情况,在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北京举行的“国际公证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中国公证员协会首次提出倡议,由中国公证员协会与国际拉丁公证联盟有关成员国的公证人组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书,相互为本国企业出具资信证明,并供对方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合资、合作项目作为参考依据。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了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和许多国家公证人组织的赞同。会后,经过一年多的酝酿和磋商,协议书文本经过多次修改,并征得原国务院经贸办和经贸部的赞同和支持,在国际拉丁公证联盟的推动下,经过各方共同努力,最后得以签署。
   根据协议,当以上国家(地区ぉ所属企业希望通过开办企业、设立商业机构、提供机器设备、提供专业服务或提供国际贷款等形式在中国进行投资时,或当中国企业希望在该国进行同样性质的投资时,应提供由本国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应证实和确认希望进行投资的公司和机构:合法存在并具有进行相应投资的行为能力;已取得主管部门(必要时ぉ和内部机构的授权;已向其代理人作出必要的授权,企业对代理人的行为和承诺负责;已提供距公证书签发之日最近的财产状况或资产表,以及接受投资国认为必要的其它材料。上述公证书在必要时应辅以证据。出具上述公证书的公证人应对其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公证书应辅以本国公证人组织的证明,证实签字的公证人已在行业中注册,并有权出具这样的公证书。
   对投资者资信情况的充分了解是合作的前提,也是合作成败的关键。但是,对外商资信等情况的调查却是一个长期没有解决的问题,审批和登记部门普遍感觉调查渠道不畅,而外商自己提供出来的资信证明又难辨真伪。实践中,有的国内企业不重视对外商资信情况的调查,有的虽想调查却苦于缺乏可靠的途径,吃亏上当的不乏其例。因此,利用外资客观上迫切要求建立一种可靠的资信调查渠道。公证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司法证明制度,在增进投资者之间的信任和了解,减少国际投资中的失误方面具有特有的作用。通过要求外国投资者提交经本国公证人公证的资信情况等公证证明,了解外国投资者的资信,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很多国家在外商投资法中都有此类规定。因此,协议的签订,在公证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稳固、便捷的委托渠道,为投资双方提供了相互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的可靠途径,可以防患于未然,减少纠纷的发生,有利于我国利用外资政策的实施和投资环境的改善,同时,也有利于使我国的做法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接轨。
   协议的签订,无疑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为保证协议的切实履行和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正在制订或今后制订或修改的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华进行投资,必须提交经本国公证人公证的法人资格、资信、资产负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

  二、我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商进行投资洽谈、创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应要求外商提供上述公证证明;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及外商投资企业、外资企业合同或章程时,应将上述公证证明作为外商必须提交的审批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外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时,应将上述公证证明作为审查登记时的参考依据;

  四、各地公证机关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转委托外国投资者所在国的公证人按我方要求,协助对该外国投资者的资信等情况进行调查。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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